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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昆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龙**公司系1990年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印刷、人用药品及其它纸质品商标标识印刷等,主要承接教科书的印刷,工作期间为每年两季,共计8个月左右,每年的时间段稍有不同。该公司除管理人员及部分员工有固定工资外,其他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公司对接每台印刷机的机长,根据每台印刷机印刷的数量计算报酬,再由机长分发报酬给该台印刷机的辅助工作人员,每台机器需要“辅助工作人员”的数量由机长决定。原告张*在该公司的工种为机台,属于辅助工作人员,负责印刷工作。每季印刷任务完成后,原告张*就离开公司;下季印刷任务开始,原告张*又来到公司工作。两季印刷任务完成期间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公司不约束其去向,亦不发放工资。在每季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对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未制定管理制度,由原告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数量;此外,被告公司机器出现故障或其他工作缺乏人手等情况时,被告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从事维修机器、打扫等杂活,但费用按照每天50元另计。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住宿,提供收取一定费用的就餐条件(每餐2.5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用工情形已长达数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6月,该季印刷工作尚未开始,原、被告就报酬事宜发生争议后协商未果,被告龙**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贴出通告:开平张印刷机的各位大师,对本次新工资制度不能接受的,或不想在本公司上班开机的师傅们请于今天下午5点以前离开本公司。随后,原告张*向呈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做出呈劳仲裁(2013)呈劳仲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赔偿相应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的内涵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与劳务关系类似,区别在于劳动关系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劳务关系刚好相反。本案中,原告张*每年两季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以计件工资形式发放,被告公司并未制定规章制度对原告张*进行约束,张*的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其独立完成,具体表现为:原告在从事计件工作时,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数量;在从事除计件工作以外的其他劳动时,并不接受被告公司安排,而是与被告公司自愿协商,报酬另计,也可以选择不接受此工作安排。若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数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不需另付报酬,这亦是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约束的表现之一。综上,原告张*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属于行政隶属关系,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昆明**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2年4月起至2013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18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57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2002年4月起至2013年6月共135个月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产生的损失2064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上诉人吃住在公司,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约束在自己管理范围内;2、上诉人劳动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规章制度,但被上诉人通过开会等口头方式对上诉人进行管理;3、除了计件工资工作外,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以每天50元的工资做计时工,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上诉人除计件工作以外,接受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安排。原审判决却颠倒是非,认为上诉人领了极少的计时工资是不应该领取的,领取了就是不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约束。这样的结论十分荒谬;4、上诉人做计件工作,是由被上诉人通知,随喊随到,具体工作期间是两班倒和单班两种模式,也是被上诉人规定的,且每天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不可能存在自由决定工作时间的情况。二、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申请的法定代表人鲁**干儿子李*及公司员工蒋**的证言,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利益关系,原审认证对此视而不见,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同样是公司员工的林*、阮**的证言,应该说,现为公司员工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公司的证言才客观真实。原审判决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且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四、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2002年4月起至2011年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工资表,被法院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五、原审仅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主要经营教科书印刷业务,每年两季,其他时间属于停厂状态。公司员工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长期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另外一类是临时的,在每年两季生产时,每台印刷机就会承包给一名机长来印刷,机长的辅助人员就由机长自己叫来,一般都是叫老乡或是亲戚,上诉人就是机长雇佣来的辅助人员。上诉人现提出的上诉请求存在以下与事实不符之处:首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由机长决定,被上诉人并不干涉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其次,上诉人认为系公司将其解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6月第一季印刷任务开始时,上诉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双方就工资无法协商一致,上诉人就罢工,因此被上诉人才下发通知;再次,上诉人认为在公司吃饭住宿是因为受公司管理与事实不符,吃饭住宿是公司提供的福利,是自愿的,并不存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综上,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都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制定任何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期间共计八个月左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为每年两季,第一季为每年四月份至九月初,第二季为十月中旬至次年三月初,应当有十一个月。二、原审认定辅助人员的工资由机长决定错误,事实上辅助人员的工资是由厂长和公司老总决定,机长只是代发。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一,综合双方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劳动工资计算表》记载的印刷机台工资支付情况,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公司每年印刷季共两季,两季持续时间最长达10个月,鉴于每年的时间段稍有不同,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工作期间更正为每年两季,两季共计8至10个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作期间为11个月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原审证人林*陈述的“每年5至8月底、11月至次年2月中旬”不一致,故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职工劳动工资计算表》中有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的记录即2012年3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反映出上诉人系直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辅助人员与机长的劳动报酬是按照所在机台印刷机完成的印刷总量计算,辅助人员与机长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分配。故原审关于“由机长分发报酬给该台印刷机的辅助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一、“工作期间为每年两季,共计8个月左右,每年的时间段稍有不同”应为:“工作期间为每年两季,共计8至10个月,每年的时间段稍有不同”;二、“根据每台印刷机印刷的数量计算报酬,再由机长分发报酬给该台印刷机的辅助工作人员,每台机器需要辅助工作人员的数量由机长决定”应为“根据每台印刷机印刷的数量计算该台印刷机机长和辅助人员应得劳动报酬,辅助人员与机长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分配,每台机器需要辅助工作人员的数量由机长决定”。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支持其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工商登记卡、工作服、用餐卡、质量数量跟踪卡、《职工劳动工资计算表》复印件、解聘通告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劳动工资计算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提供劳动;3、上诉人的劳动工具(印刷机等)系由被上诉人提供;4、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5、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劳动工资计算表》中有关上诉人工资记录的部分,反映出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所谓辅助人员与机长之间“三七开”,实质上是辅助人员与机长之间就所在机台完成的印刷总量应得报酬按一定分割比例确定各自的具体工资数额,仅只是一种计酬方式,并不代表辅助人员的工资系由机长发放,辅助人员的工资支付主体仍是被上诉人。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已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系由机长雇佣而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使用上诉人劳动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主体亦是被上诉人,机长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对于劳动关系的内涵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的表述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但对于本案实质要件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分析认定有误。本案中,关于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实行计件工资制,因计件工资不直接用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来计量,而是用一定时间内完成的劳动成果即劳动者的作业量来计算,故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数量并不需用人单位来安排。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约束管理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仅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在诉讼中提出其余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仅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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