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溪众鑫**有限公司与昆明和夼**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溪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和夼**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昆**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玉**司与昆**司签订《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昆**司将一台原装日立挖掘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玉**司,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245000元;付款方式为玉**司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昆**司支付5万元定金,2010年10月20日前分十二个月向昆**司支付,并按千分之六收取月利息,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后挖掘机本息合计为1277850元。如不按期付款,玉**司按日万分之二点六向昆**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交付地点为昆**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后昆**司向玉**司交付了挖掘机,玉**司共计向昆**司支付货款701714元。故昆**司为主张权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玉**司支付昆**司尚欠货款576136元、利息86958.99元、罚息113046.69元;玉**司向昆**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的保全费4520元、诉讼费由玉**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昆**司按约向玉**司交付了挖掘机,但玉**司仅支付了701714元货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后挖掘机本息合计为1277850元,故尚欠货款为576136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汇划来账回单》记载,2011年6月10日玉**司最后一次向昆**司付款,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故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昆**司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46.6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至于昆**司请求的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86958.99元利息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另,玉**司主张的涂**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但从玉**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玉**司与涂**建立了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应另案处理。综上,玉**司应向昆**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76136元及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46.69元,以及该款项从2013年6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司货款人民币576136元及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046.69元,以及以576136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涂**承担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涂**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玉**司只是恒日**公司一个二级代理商,而恒日**公司与昆**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玉**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涂**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由临沧**民法院(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且在挖掘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下,昆**司强行使用GPS锁死涂**的挖掘机,导致玉**司与涂**的诉讼中败诉,不能收到相应的货款。三、玉**司提供的《涂**欠款明细表》是昆**司在催款时出具的,并加盖了昆**司的印章,在原审中因昆**司不认可,原审法院也未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玉**司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有补充,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是涂万林,因此应当在原审认定事实中补充确认涂万林系本案当事人。昆**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中的“350000万元”是笔误,应当是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昆**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为“350000万元”确系笔误,合同的标的为1245000元,玉**司分两次支付了40万元,第一次支付了5万元,第二次应当是支付了3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玉**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昆**司与玉**司签订《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文本供方位置虽有涂**的字样,但在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签字处没有涂**的签字,涂**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双方买卖的挖掘机与玉**司与涂**交易的挖掘机编号和发动机号都是一致的,系同一台挖掘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涂万林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昆**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审庭审中,玉**司提出在原审中提交的《涂**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昆**司明知涂**是挖掘机的使用人,并已向涂**催要货款,涂**才是本案的实际付款人。昆**司认为该明细表虽有昆**司的印章但不是昆**司出具的,且明细表上没有案外人涂**的签字确认,不认可玉**司的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涂**不是本案争议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合同项下的买受方为玉**司,昆**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受人主张本案欠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玉**司提出由涂**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玉**司提出昆**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履行三包责任,其主要理由:1、因玉**司与涂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临沧**民法院二审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对挖掘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以致玉**司败诉;2、玉**司提出昆**司未履行三包责任。昆**司与昆明恒**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是相互关联的,玉**司是昆明恒**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其实也就是昆**司的代理商,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昆**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昆**司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昆**司不是(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玉**司起诉涂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乙方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提出延期付款、索赔或解除本合同的要求”。另,昆**司与昆明恒**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玉**司不是昆**司的二级代理商。本院认为,临沧**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与本案待证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2013)临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就三包责任而言。玉**司提出其为昆**司的二级代理商,故其出售给涂万林的挖掘机的三包责任应当由昆**司承担;昆**司认为昆**司与玉**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昆**司与玉**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玉**司也不能证实双方系代理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存在需履行三包责任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玉**司提出昆**司未履行三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整机原装进口日立挖掘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并对付款进行约定。玉**司也于2010年10月18日向昆**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玉**司保证不因挖机任何安全故障造成的原因而拒绝付款,并按合同之约定准时付款”。据此,玉**司不得以挖掘机的任何安全故障造成的原因而拒绝付款,玉**司应当向昆**司支付剩余货款576136元,故本院对昆**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昆**司认为以日万分之二点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日万分之二点六是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玉**司认为昆**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向本院申请调减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玉**司的违约行为已对昆**司造成了商业经营资金占用损失,故昆**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玉溪众鑫**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