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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25分,在昆明市北京路与金江路交叉口,被告马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右转时,其右前部碰撞张*所驾车左侧,致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67天,共产生医疗费38423.81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了28000元,原告垫付10423.81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64.81元,其中医疗费10423.81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52333元、营养费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以后未报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认可;月收入、营养费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支持2000元。

被告马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陪护费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陪护费以及需要后续休养;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用;五、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六、云南年**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工资条、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七、租房证明、收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租住于昆明市**云社区八组麦地村自编19号房;八、误工证明、请假条、李**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妻护理,护理费用应按照护理人实际损失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五中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六、七、八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中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可以相互证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的工资条、银行明细单,本院认为,上述凭证为2010年的记录,且未加盖工资条出具单位公章,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可以与证据七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法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14时2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XX的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金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67天,共产生医疗费38423.81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了28000元,原告支付了10423.81元。经原告委托,云南**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乾盛司鉴字(2014)第105191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昆明市已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被告马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423.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38423.81元;

二、护理费135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致十级伤残,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80天,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已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且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则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7天,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1900元;

三、误工费52333元,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07天(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止);由于原告未出示证据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的共走行业,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961元;

四、营养费47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7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0.1)予以确认;

七、后续治疗费3500元,经鉴定,原告后期需要定期复查,预防肌腱粘连,理疗及对症支持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故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3500元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九、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对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00元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医疗费38423.8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49423.8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39423.81元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误工费11961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759元,被告马某某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423.81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经支付的28000元,被告马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142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75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3.81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926元,由原告张*负担124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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