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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泰炉渣综合治理洗选厂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章县**理洗选厂(以下简称恒泰选厂)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选厂的法定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靳**、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选厂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将在云南省麻栗坡县南庄矿山处理尾矿渣得的铁精粉出售给被告,第一批是2400多吨,单价为350元每吨,被告尚欠货款129061元;第二批是2156吨(其中1506吨按270元单价计算,650吨按250元单价计算),合计569120元,减去已抵扣的欠款2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8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88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铁精粉,购买的是红河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巨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是合法经营。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双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所欠金额。

5、《过磅单》三十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精粉的事实。

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合巨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蒋XX承担,与刘**无关。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欠恒**司的铁精粉是事实,是其两人在合伙期间购买的,但刘**已经退股,现在合巨公司的所有债务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合法,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证据2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余证据无意见。证据3无意见。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欠款,是合伙人的结算,钱不是被告欠的,是合巨公司欠的,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是复印件,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铁精粉款的事实。证据7的证人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到庭质证,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系有关职能机关所颁发,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因原告属企业非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证实蔡**是原告的负责人,故部分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在本院审理的(2015)蒙*初字第878号原告刘**与被告蒋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刘**已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对,本件与原件无误,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但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向原告购铁精粉的是合巨公司,故与本案被告无关,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所载内容是蒋XX与刘**就合巨公司的事宜进行承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XX与刘**、李**原系红河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巨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8日,合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蒋XX、李**、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恒泰选厂与合巨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合巨公司向原告购买铁精粉,价格随市场行情来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与合巨公司进行了铁精粉买卖,合巨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2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会计文**、公司老总蔡清奇与合巨公司的刘**、蒋XX对合巨公司的收支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表中注明:“应付:五、恒泰第一批铁精粉,121061+8000=129061元;六、恒泰第二批铁精粉,重量1815吨,品位53.02%、水份17.06%,干基重1506吨,按现时市场价每吨270元计406620元,鸡街拉回650吨铁粉,每吨按250元计162500元,第二批铁粉加上鸡街铁粉合计569120元,减去还蔡**的210000元,还欠恒**司359120元。”结算后,合巨公司及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合巨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是合巨公司所欠。而合巨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蒋XX虽是合巨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合巨公司要承担的债务应由被告蒋XX负责,故蒋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蒋XX给付其货款4881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赫**泰炉渣综合治理洗选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计4311.50元,由原告赫**泰炉渣综合治理洗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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