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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保山市分行与杨**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市分行诉被告杨**、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率15.84%,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杨**、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尚拖欠贷款本金15278.26元、应付利息4213.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78.26元、利息4213.49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杨**、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杨**发放了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各一份,以证实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拖欠借款本金15278.26元、利息4213.4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杨**、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5日,原告**山市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山市分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杨**、杨**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山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按还款计划归还了贷款本金84721.7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5278.26元及利息4213.49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杨**却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杨**、杨**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杨**对被告杨**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保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5278.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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