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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蔡**在腾冲县中和镇高田村委会以人民币50元的1次、100元的2次,160元的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阿*吸食,计次数4次,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8克。2015年4月9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县中和镇高田村委会小田坝被告人蔡**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9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1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本案中多数的毒品是被查获的,没有流入社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4、被告人生活的坏境与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5、被告人身体有疾病,自认为吸毒能够减轻痛苦,想不到导致了吸毒成瘾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的供述;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3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9**,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1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蔡**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蔡**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毒品包装物20个,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毒品包装物20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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