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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克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朴诉被告吴克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朴的委托代理人严胜浪、袁*,被告吴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吴克群找到原告协商要求承包兴胜检测线汽车修理厂,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兴胜检测线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合同承包期为三年,每月承包费为6万元,每月的承包费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及其他方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第一个月的承包费打在原告的账户里,但自第二个月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的承包费,被告都未支付,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兴胜检测线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15个月的承包费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周**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条件下,利用一个设备不全,设施不完善的“修理车间”骗被告与其签定了承包合同,被告进场后装修客户休息室、办公室、收银台及买设备家具和办公用品就用了近10万元,又帮原告支付了2012年所欠职工工资4万多元,进场两个多月后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导致跟客户无法达成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被告无奈之下才出资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底,四个月的时间亏损30余万元,虽然名义上是将厂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原告却安排他的表弟在厂里参予管理,干扰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秩序,车辆修理完工后,他说收多少就收多少,直到2013年7月份,被告因家中父亲病重,必须回家照料起居、饮食,被告安排在厂里的负责人景书册被其赶出厂为止,原告的表弟所担保并未支付给被告的修理费就有近20万元。被告回家后因家父病情恶化并未回厂,从进场到2013年7月初,共经营4个月,共造成经济损失44万元,加上未收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60万元,因为所有的付款凭证全部在厂里,被告己无法再拿到。故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但不提起反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经营修理厂的时间是4个月还是15个月

原告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修理厂原来是陈**的。

3、兴胜进口汽车修理厂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实修理厂是陈**转让给周**的。

4、兴胜检测线汽车修理场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修理厂交给被告经营。

5、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的承包费。

6、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这个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实这个修理厂只是登记在陈**名下,实际经营者是周素朴,登记核准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注销日期是2014年6月5日。

被告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转账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克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没有意见;认为证据2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身份证没有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与原告周**签订了《兴胜检测线汽车修理场(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把修理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每月6万元,按月支付,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经营该修理厂,经营至2013年7月18日,之后,该修理厂由原告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承包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修理厂在迪庆州维西傈傈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维西县兴胜进口汽车修理厂”,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登记的业主为陈**。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愿意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周**为该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该修理厂由被告经营4个多月之后又由原告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且该修理厂已被注销,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承包费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下欠的承包费,支付的承包费应以被告实际经营该修理厂的时间4个月20天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为22万元(4个月×6万元/月+6万元/月÷30天×20天-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承包费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吴**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兴胜检测线汽车修理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承包费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承担23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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