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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提供劳务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胜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家建盖的新房需要装璜,原告经在被告家做工的沈某某介绍于2013年12月24日到被告家从事贴外墙砖的工作。当日18时左右,原告在从事贴外墙砖时从搭板上跌落并摔伤当即昏迷,之后被工友沈某某、周某某及王**送往曲靖**民医院抢救,由于情况危急,于当晚便转院至中国人**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1日,后转院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16日,共住院112天。经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4完全性);2.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5、6椎弓板及椎弓根骨折并颈5椎体1度前滑脱;4.轻型开放型颅脑损伤;5.左侧额颞顶骨骨折;6.左侧额颞部血肿;7.颅内积气;8.蛛网膜下腔出血;9.I呼吸衰竭;10.肺部感染。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冯**颈椎的损伤属一级伤残;2.冯**的后续手术费及医疗费评估为10700.00元;3、冯**的损伤属一级护理依赖;4、冯**的残疾用具费7959.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进行房屋装修,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8289.81元(医疗费161975.06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护理费60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50622元、后续治疗费107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用具费9009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677160元,总的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804649.81元。

被告李**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待举证后确认,请依法判决。另,原告事出时我没在家,王**在家,原告是沈某某联系来做工的,原告做工时架子是他们搭的,搭架子时没有扎铁线,做工时未戴安全帽,因架子晃动,原告摔下。事发后,王**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方借款支付了原告90000余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同意李**答辩意见。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①曲靖市第二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②中国人**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及出院证各4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住院112天及病情诊断情况;2.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营养费应计算赔偿费用;3、住院费收据4份以及医药费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61975.0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①原告颈椎的损伤属一级伤残、②后续手术费及医疗费评估为10700.00元、③损伤属一级护理依赖(即:完全护理依赖)、④残疾用具费7959.00元;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计算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籍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计算赔偿事项时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陪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在计算损害赔偿项目时应当计算护理费;8、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冯*才系朋友关系,冯*才经常做建筑泥活(有二、三年时间)。原告受伤前二、三天,在站街时遇到冯*才,问到活计,我说过二、三天有活计,到时联系。我是徐某某喊去做活,被告家叫打电话找做工的,我打电话给原告,当时没有说工钱。原告是在贴1-2层外墙(高约4米)时从高登搭板上掉下来的(高约2米),如何掉下我没看清楚。当时做工的有周某某、徐某某(贴地砖)。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徐某某喊去做工的,当时工钱没有明确,出事当天,我贴地砖,原告擦外墙沙子从高登上掉下来,时间在下午6点左右。我与冯*才系临时建筑人员。被告家房屋建盖的是二层,高约4米左右。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7无异议。另说明,证据3中原告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期间我预交过5000元,2013年12月30日的收据金额285.19元,是我交的钱;证据4中一级护理依赖有异议,没有这个专业用词;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请依法审查;证据6无异议,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针对被告方的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方预交过5000元,但不包含在证据3中,认可2013年12月30日的医药费285.19元是被告出的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收据18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92783.80元(包含原告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5000元,不包含2013年12月30日的医药费285.19元);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家建盖的房子高约4米(二层),我跟王**商量喊几个人来几天就做完(贴地砖及外墙),她家也同意。原告是第一天来做活受伤,原告是如何掉下来的我不清楚。我们的工钱是由被告家支付。平时做工时对4米左右高的建筑没采取什么安全措施。事故当天,李**的父亲说要扎一下(高登),当时也拿了铁线和钳子。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份,二被告家建盖的新房需要装璜,原告经在被告家做工的沈某某介绍于2013年12月24日到被告家贴外墙砖工作。当日18时左右,原告在贴外墙砖时从高登搭板上跌落并摔伤当即昏迷,之后被工友沈某某、周某某及王**送往曲靖**民医院抢救,因情况危急,于当晚转院至中国人**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1日,后转院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16日,共住院112天。经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4完全性);2.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3.颈5、6椎弓板及椎弓根骨折并颈5椎体1度前滑脱;4.轻型开放型颅脑损伤;5.左侧额颞顶骨骨折;6.左侧额颞部血肿;7.颅内积气;8.蛛网膜下腔出血;9.I呼吸衰竭;10.肺部感染。原告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等161975.06元,在曲靖**民医院及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另被告为原告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5000元及为原告购药285.19元,被告共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等共计93068.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冯*才颈椎的损伤属一级伤残;2.冯*才的后续手术费及医疗费评估为10700.00元;3.冯*才的损伤属一级护理依赖;4.冯*才的残疾用具费795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轮椅一辆(1050元)。因双方在赔偿费用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冯某甲,生于1997年11月3日,次子冯某乙,生于2004年9月16日,父亲冯某某,生于1941年9月23日,母亲秦某某生于1953年11月26日,冯**与秦**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冯贵才,次子冯**(1978年4月5日生),长女冯**(1975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在被告家做工人员介绍到被告家贴外墙砖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忽视安全(高*搭板是否安全,有疏忽大意,高度作业未戴安全帽)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所在居民小组近几年因开发建设,土地被征用,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市,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定残日:2014年5月5日),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损伤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期限,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的50%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255044.05元(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等93068.99元)、残疾赔偿金185282.30元[残疾赔偿金122800元(614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62462.30元(其中冯**11069.3元(7年×4744元/年÷3人)+秦**30045元(19年×4744元/年÷3人)+冯**2372元(1年×4744元/年÷2人)+冯**18976元(8年×4744元/年÷2人)]、护理费16023元(105天×76.3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404760元(3373元/月×50%×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天)、误工费18029.75元(50622÷365天×130天)、后续治疗费10700元、残疾用具费9009元(7959元+轮椅一辆10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360元(112天×30元/天),以上共计926308.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93068.99元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926308.10元的80%即741046.48元。扣减被告垫付的93068.99元后,实际应付人民币647977.49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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