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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胜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茹婷。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初期,我在外做水果生意,被告做门窗生意,生活勉强能够维持,虽然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2006年以后被告不愿意做门窗生意,也不愿意外出打工,家务事也不做,天天打麻将,以赌为生,有时候深夜才回家,有时候不归宿,赌输了钱回家便在家发脾气砸东西、骂人,并经常打骂我,夫妻矛盾激化,被告刚开始赌的时候,看见我还躲着,2011年后被告公开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悔改,也请亲朋好友劝说,但被告不听劝说,我忍受不了被告对我的身心折磨,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给被告一次机会,后被告仍然不管家,不管孩子,不给家用钱,无法过日子,我便于2012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只有撤诉,撤诉后被告与我分居生活,被告不仅在外赌博,还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还打骂我,被人拉开,又骂拉架的人。自2012年8月6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我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有名无实,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茹婷现年19岁,在天**大学读大一,随我生活,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半抚养费1000元,我承担1000元抚养费,女儿学费各承担一半,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坏,有家庭矛盾很正常,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不存在支付抚养费,孩子已年满18周岁,双方共同照顾即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法庭查明后依法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债务10万元用于建盖房屋,2万元用于女儿学费,总债务12万元。

6、档案摘抄表一份,用于证明位于竹鹰社区竹鹰街48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份借条均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房屋,是原告未嫁过来时村上就分给被告的地基,房屋的第一、二、三层是被告自己建盖的,房屋的第四、五、六层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借条三份金额12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地基及第一层房屋系原、被告婚前村上以户为单位分给被告家,后加盖第二、三层楼,该房屋建成后落到被告名下,第四、五、六层楼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盖。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茹婷,现在天**大学读大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和好。2012年8月,原告又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现原、被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竹鹰街的房屋一幢(共有六层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茹*,该房屋地基及第一层楼系原、被告婚前村上以户为单位分给被告家,后加盖第二、三层楼,房屋建成后落到被告茹*名下,该房屋第四、五、六层楼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盖。现原、被告居住于该房屋第六层楼,第一层至第五层楼出租。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一台、双缸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床二张、五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协商解决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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