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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外企**司昆明分公司、三星(中**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司昆**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三星(中**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公司及三**司系法人单位。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到北京方**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三**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昆**公司发放至2013年10月,并由被告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497.2元(以每月4496.7元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2、确认被告三**司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7573.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到被告昆**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与北京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昆**公司发放,其工作安排也由被告昆**公司进行,在庭审中,被告昆**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及返工通知书均能认定原告系实际与被告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方**有限公司系代本案被告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庭审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来看,原告系2013年4月起未到三**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昆**公司曾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到岗报到,否则视为无故旷工。原告虽辩称系被告三**司将原告退工,但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可以相印证的证据存在,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被告三**司提出将其退工。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不具备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被告三**司认可违法退工,结合所发通知书及被告昆**公司所支付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三**司违法将其退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昆**公司及三**司支付违法退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的未发工资16537.6元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未发工资的情形,反而对被告昆**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从该证据看出,被告昆**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并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2497.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系基于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昆**公司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且被告昆**公司一直与原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对证据采信不客观全面,认定事实不清,三**司无故将上诉人退工,其行为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分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外**有限公司,而不是昆明分公司。上诉人要求昆明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二、北京外**有限公司并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没有上班而要求支付相关工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其存在用工关系,但其从未有违法退工的事实存在,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昆**公司提出异议:上诉人系北京外**有限公司(原北京方**有限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三**司处工作,上诉人的工资也系北京外**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其仅受该总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事宜。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三**司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三**司违法将其退工的事实。对此,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该事实的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上诉人系与该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其仅负责为上诉人在昆明当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三**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评判,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北京外**有限公司还是昆明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合同的甲方为北京外**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乙方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诉人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非与被上**分公司签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北京外**有限公司。一审认定被上**分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的其系与昆明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故其要求实际用工单位即被上**公司与被上**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公司违法将其退工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理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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