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宸**限公司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业公司”)因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昆明**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注销,并按照吸收合并方式并入被告欣**司,花木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工程部和经营部,其资产债权及债务全部并入欣**司,合并后原花木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欣**司承继。2011年4月11日,云南红**有限公司与昆明**经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花木公司承包金江小区5#景观建设工程的室外排水系统、景观园建、绿化给排水、景观照明、绿化种植、各类道路以及涉及上述范围的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的土建设计、园林景观设计为依据。2011年4月13日,花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金江小区5#地块室外土建、地下管网、小区道路及局部广场铺装交由乙方承建;工程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结算,经审计部门核定后确定价款;工程暂定500万,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暂定价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进度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剩余25%待审计结果出来后付清,5%质保金待养护期满,达到质量要求后一次性付清(养护期为两年);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建筑安装税由乙方负责上缴;工期从2011年2月14日至5月15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1年4月12日,花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同时双方税费各自上缴;甲方之前拨付的火山石款及石材款项,计入土建工程的总款中。2011年6月1日,原告金江小区5#地块项目部出具《施工承诺书》,承诺按照6月20日的初验工期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如不能如期完成,施工组愿承担每延误1天5000元的处罚,若因其他施工班组及不可抗拒自然天气因素导致工期推迟,则给予工期顺延。2011年6月22日,花木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6月20日要求完成的工程项目延期至6月28日,并于6月26日、28日、7月10日、20日完成相关工程项目。2011年9月22日,云南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营公司签订《金江小区5#地块景观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金江小区5#地块景观建设新增工程项目进行约定。2011年9月29日,花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组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实施金江小区5#地块外围商铺人行道建设及院内消防通道路肩砌筑等多项新增工程项目,新增工程量暂估300万元,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补充协议及资金到位后,根据工程量分三个阶段进行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70万;乙方承诺新增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新增工程资金核拨之日开始计算,施工工期为30天,整个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新增工程资金核拨之日起的第30天,整个工期划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施工,若逾期,乙方按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赔付甲方,该违约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土建施工组施工承诺书》,承诺新增工程三个阶段于2011年10月30日完成。2011年9月至12月金江小区5#地块景观建设土建工程院内道路路肩、排水沟砖砌体进行返工。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开具金江小区5#地块室外土建工程发票金额8395663.44元,并已缴纳了相关税款。2011年10月1日,花木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对土建施工中A区消防通道贴面工期延后7天,竣工时间顺延至2011年11月6日。2011年10月21日,金江小区5#地块景观建设工程工期进度会召开,确定土建组工期结束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A区因客观因素可适当顺延,顺延时间另行商议。2012年10月29日,金江小区5#地块的绿化、景观、道路、排水、土建及其他相关设施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确认,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工程审定金额11341945.6元,已拨款金额7820000元,扣税收373603.69元,扣审计费157589.25元,扣质保金202534.74元。原告认为,被告扣除的税金、审计费、质保金应支付原告,被告所提交的火山石数量有所短缺,且系被告原因导致土建部分工程返工产生额外工程量,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3199.93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9050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施工进度进行施工,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昆明**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花木公司按吸收合并方式并入被告欣**司,花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欣**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花木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欣**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花木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税费各自上缴,建筑安装税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发票及证明,欲证明原告就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工程部分已缴纳了税款,被告提交了税收通用缴款书,欲证明其已缴纳了相关税款,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纳税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晋宁**三分局所出具证明内容明确为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工程的税款已缴纳,而被告所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即为金江小区工程税款,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综上,原告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税义务,被告不能据此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扣除的税金373603.6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计费用由哪方承担的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根据被告与云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报审金额超5%的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报审方承担”,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系由原告完成报审及申报,故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与案外人云南红**有限公司对于审计费用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审计费用的承担无约定,被告不能据此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扣除的审计费157589.2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原告虽提出土建部分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完工,故质保期应于2013年5月15日届满,但原、被告并未就土建部分进行验收,不能证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且对于土建部分双方又签订协议新增相关工程内容,两部分工程完工时间并非2011年5月15日,故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交会议纪要所证明内容及云南红云**司金江小区第三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可证实,本案中涉案的金江小区5#地块的绿化、景观、道路、排水、土建及其他相关设施已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14年10月29日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所做土建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将扣除的质保金202534.74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短缺火山石的材料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应交付原告火山石数量的约定;其次,原、被告双方对火山石并无交接手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火山石时的数量,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对火山石清点的数量亦不能证明短缺原因。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短缺火山石的数量及短缺系因被告未交付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修复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返工原因系被告造成,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返工工程款双方约定另行结算,双方已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建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1341945.6元,双方予以确认,即是双方已对土建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另行主张返工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所欠工程款项中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于2014年10月29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两部分土建工程工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部分土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新增土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虽本案涉及的金江小区5#地块的工程系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且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30日后原告仍收到关于工期的通知,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通知载明,明确对原告所做的第一部分工程工期延至7月20日,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土建组工期结束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A区因客观因素可适当顺延,顺延时间另行商议”,即原、被告双方对于两部分土建工程的工期已进行变更,且被告不能证明对A区的工期另行商议的完工时间,也不能证明所发给原告的通知非针对A区工程;其次,金江小区5#地块的竣工验收并非仅系土建工程部分,故并不能证明土建工程系在验收时完工。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完工的时间,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宸**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27.68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3元,由原告云南宸**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10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宸业公司及被告欣**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宸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时宸业公司在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共三项。其中,第一项有5个部分内容,分别为:1、税金373603.69元;2、审计费157589.25元;3、质保金202534.74元;4、火山石材料短缺293817.99元;5、修复工程的修复费605654.26元。然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第1至3部分的诉请,未支持第4至第5部分的诉请。另外,第二项诉请也未支持。宸业公司认为,本诉原告第1项诉请中第4至第5部分应得到支持,第二项诉请也应支持,同时,一审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反诉的判决结果;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欣**司承担。

被上诉人欣**司答辩并上诉称:针对宸**司的上诉,双方当时已经约定好花木公司与红**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宸**司承继的,供货方也和宸**司之间达成了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短缺是宸**司自己的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提交的一审证据第18份,虽然仅是复印件,但是这份证据足以能够说明该项目已经实际结算,以及火山石供货是多少数量。因为一审我方得到的是一个复印件,宸**司不认可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我方再次找到供货方拿到了原件,可以充分说明该情况说明上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火山石的短缺是不存在的。关于修复工程款的问题,刚才宸**司代理人陈述了,其修复工程属于新增工程,属于审计漏项工程,从一审证据看在2014年1月14日三方进行了整个工程量的确认和汇总,我方一审证据62-64页可以证实。总共审计的工程量是11341945.6元,这个金额是多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全部工程进行的汇总,现在宸**司主张有漏项,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也找到参与这个工程结算的审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会议纪要,实际上不是一个漏项工程,实际上双方对该部分进行了协商,是包含在11341945.6元里面的,所以欣**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质保金,到期日是2014年4月26日,但是欣**司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3日,质保期是没有到的,但为了减少诉累,我方愿意放弃此部分的抗辩及上诉。税金也是应该由宸**司来自行承担的,双方在《施工协议》第5.2条专门约定建安税由宸**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宸**司的上诉。同时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宸**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当庭放弃对质保金的上诉主张,并表示同意支付),并支持欣**司的反诉请求(即宸**司支付欣**司150万元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宸**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宸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一审反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一审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驳回反诉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本诉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前三部分的内容,我方认为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税费的问题,建筑安装税的纳税人的主体应当是建筑安装的主体。本案的实际建设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红**司把整个工程中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了欣**司的前身花木公司。花木公司承揽工程后就把工程分给了几个施工主体,我方就是其中之一,整个工程的纳税主体应该是我方宸业公司,但是我方已经向晋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但是欣**司还要从我方工程款内扣除税款,这就是双重纳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双方税费各自上缴。审计费的理由也和税金一样,我们和对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审计费由谁承担,而花木公司和红**司的合同当中约定了由花木公司承担,但不能适用于我方和欣**司的合同里,根据行业惯例,审计费用是送审方承担,应当由红**司承担,但他们的合同里约定了由花木公司承担,那就应当由欣**司承担。质保期届满的问题在本案中是有争议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审计,不能代表工程没有完工,质保期应当是以工程交付作为起算点,我方主张的质保金的起算点是正确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要在质保金之前。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2014年1月25日,昆**波欧亚东方文化石批发部经办人邹**与宸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签订《关于金江小区5#地火山石购买合同结算》,载明:原合同由昆明**经营公司(现更名云南欣**限公司),现该项目也竣工经结算实际供火山石3805.03平米,单价107元/㎡,总价为407138.21,已经支付250000.00,余款:157138.21元,税票由供货商邹**提供给云南欣**限公司,此余款支付由李*(金江5#地土建组负责人)支付,于2014年春节前款到支付100000(壹拾万元),剩余尾款57000(伍*柒仟元)待2014年7月份前支付清,原合同失效。以上双方无异议。2014年5月5日,李*向邹**出具《关于金江小区5#地室外土建火山石供应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项目也全部竣工验收,供货方:邹**在该项目剩余尾款5700(大写伍*柒仟元)该款由李*支付,2014年1月25日所出条子收回,还款2014年7月之前。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税金和审计费应由谁承担?2、火山石砖块数量是否存在短缺的问题?3、欣**司是否应支付额外工程量价款?4、欣**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宸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税金和审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于税金问题,根据花木公司与宸**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5.2条约定:建筑安装税由乙方负责上缴。另外欣**司在《5#地块项目结算金额确认表》当中明确相应税费要由宸**司承担,但宸**司现场负责人李*在该表空白处手写注明“土建扣税部分待14年春节过后按双方协议争议部分再进行处理,属暂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税费征收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为取得收入开具发票的主体,而本案中,由于花木公司的转包行为,导致花木公司(即欣**司)、宸**司均应缴纳相应的建筑安装税,而双方合同当中并未明确欣**司所承担的税费由宸**司承担,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税费的承担应当按照法定执行。对欣**司主张其所缴纳的税费应由宸**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欣**司已扣除的税金373603.69元应当退还宸**司,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审计费的问题,欣**司主张根据其与云南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报审金额超5%的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报审方承担”,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系由宸**司完成报审及申报,故审计费用应由宸**司承担。本院认为,虽花木公司(即欣**司)与案外人业主方云南红**有限公司对于审计费用有明确约定,但花木公司(即欣**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约定不必然约束宸**司,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未对审计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对于工程结算属于承发包双方的共同义务,双方在合同当中已经约定“工程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结算,经审计部门核定后确定价款”,则双方已经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审计部门进行核定,而由此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现已产生的审计费157589.25元由宸**司负担78794.63元,剩余的78794.63元欣**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针对火山石砖块数量是否存在短缺的问题。宸业公司主张花木公司(即欣**司)向其提供的火山石砖块数量短缺2132.77㎡,其主张依据花木公司与昆**波欧亚东方文化石批发部签订的《火山石购买合同》、《金江小区5#地块火山石砖块检测明细表》、《销货清单》等材料载明的火山石砖块的数量,进行差额计算即得出火山石砖块短缺的数量。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宸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与昆**波欧亚东方文化石批发部经办人邹*勇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了据实结算,并签订《关于金江小区5#地火山石购买合同结算》,当中已经明确实际供火山石3805.03平米,总价为407138.21元。宸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仍主张在结算时并不知晓实际供货数量,其主张与常理相违背,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针对欣**司是否应支付额外工程量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返工费用,宸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也认可在审计时已经进行报送,但未获批准。根据《5#地块项目结算金额确认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金额确认汇总表》中均已反映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1341945.6元,宸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均已签字认可,现宸业公司提出审计时未获批准的部分还应另行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针对欣**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宸业公司所做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而宸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欣**司返还的款项包括前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审计费和税金部分双方均系在《5#地块项目结算金额确认表》当中载明的是“暂扣”,对于是否支付双方处于协商过程中,对于支付时间则未确定,故对于宸业公司要求欣**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当在保修期届满以后,而保修期系在2014年10月29日,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则宸业公司认为逾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宸**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的问题。对于涉案的两部分土建工程工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部分应在2011年5月15日完工,新增土建工程应在2011年9月30日完工,同时根据宸**司出具的《土建施工组施工承诺书》,承诺新增工程三个阶段于2011年10月30日完成,但涉案工程实际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根据花木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会议纪要》,载明“土建组三个阶段总体工期结束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A区因客观因素可适当顺延,顺延时间另行商议”,则对于A区的工期可另行商议,现欣**司认可双方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同意A区土建按照实际完工时间计算,但主张B、C区土建工程已超过约定竣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宸**司金江小区5#地块项目部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施工承诺书》,载明:我施工组按照6月20日的初验工期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如因我方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完成,我施工组愿承担每延误1天50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花木公司(即欣**司)与宸**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金江小区5#地块土建组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新增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新增工程资金核拨之日开始计算,施工工期为30天,整个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新增工程资金核拨之日起的第30天,整个工期划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施工,若逾期,乙方按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赔付甲方,该违约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若因为遇特殊天气或方案调整引起的工期延误,经甲方同意后工期可适当顺延。现宸**司无证据证实B、C区土建工程存在遇特殊天气或方案调整引起的工期延误,并经欣**司同意后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存在,则宸**司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已经超过约定工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欣**司要求宸**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宸**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宸**司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以及给欣**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衡量以后,酌定10万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宸**限公司退还已扣税金373603.69元、审计费78794.63元、质保金202534.74元,三项合计654933.06元。

三、由云南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欣**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云南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云南欣**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8926元(一审收取29463元,二审应收29463元,二审实收4977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4.4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33371.54元。本院退还云南宸**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3.25元,退还云南欣**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80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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