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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昆法刑指字第7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接受指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潘**随身携带一包毒品可疑物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至昆明市官渡区合金公寓附近时,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潘**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有异议,提出其是吸毒人员,毒品是其在北站购买后拿给一个名叫曾某某的人吸食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潘**系吸毒人员,其供述的运输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另外要求其帮忙带毒品的曾某某未找到。潘**出于鉴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年龄段,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潘**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合金公寓A幢门口,抓获被告人潘**,并当场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与经侦大队民警赶往昆明市官渡区合金公寓附近进行布控侦查。当日22时许,民警于合金公寓A幢门口,发现一女子行为举止可疑,民警对女子进行盘查,经查,该名女子叫潘**,并从潘**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侧面拉链小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进一步调查。

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4、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潘**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5、证人证言。

(1)付月娇陈述,证实:其系云南神州天宇**物业服务中心的经理。合金公寓A栋5楼有16个房间。在合金公寓A栋并没有听说过有叫曾某某的住户。

(2)王**陈述,证实:其系美橙假日酒店老板。2014年12月15日,在合金公寓A栋五楼的房间没有开出去。

6、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5日早上4、5点,她在昆明市官渡区合金公寓朋友住处,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一个住在合金公寓的男子。男子叫曾某某,戴了副眼镜,自称是宜良人,联系电话是13529099390。15日10时许,男子打电话给她问是否有毒品,她说要等问问朋友。下午她去北站吃饭,男子发短信要200个红的、20个白的。后男子打电话让她帮男子带点东西到合金公寓。接着她接到一个电话问她在哪里,号码是18887140250。过了一会打电话的男子在白云路找到她,并从裤包里拿出一个蓝色的袋子给她,她把东西放在挎包里就打车走了。晚上22时30分左右,到合金公寓打电话给陌陌上认识的男子,后来就被抓了。拿到东西的时候她不知道袋子里是毒品,但在车上摸到袋子里的东西是药片状的并散发着“小马”的味道,她怀疑应该是“小马”。她手机中提取的与曾某某(13529099390)的短信意思是让她帮忙找200个红的“小马”。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司鉴(2014)理字第D1356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是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潘**。

8、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22时33分至50分对被告人潘**的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侧面拉链小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并从手提包中查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后民警依法对其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20克,净重19克,从中提取毒品可疑物1颗送检。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潘**持有的毒品可疑物200粒及小米手机1部进行扣押。

10、辨认笔录。证实:民警通过人口查询系统,找到一名叫曾某某的男子让潘**进行辨认,潘**未辨认出“曾某某”。

1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指认让其帮忙带小*的叫“曾某某”的男子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合金公寓A509室,其于当天早上在该房间内吸过“小*”。

12、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潘**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13、书证。

(1)潘**持有手机信息记录,证实:潘**于12月4日与老余;4月10日与海余;12月15日与曾某某;3月22日与王亚军;12月7日与杨**有聊天记录,内容涉及“东西”以及数量,帮忙带等信息。

(2)由合金公寓提供的业主/租户通讯录及美**店提供的开房记录,证实:合金公寓租户中没有名叫“曾某某”的租户。美**店509室于2014年12月13日至15日没有开出。

(3)潘**陌陌聊天记录,证实:潘**与网名为“咠凉不过認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聊天记录中显示:该人邀约潘**吸食毒品,并于12月15日17时许,发送一条“联系东西”,潘**未回复,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潘**发送“东西还要吗”。

14、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潘**被查获时的录像视频,证实潘**被检查时毒品可疑物被搜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潘**及辩护人提出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运输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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