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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姜**在昭阳**办事处水塘坝社区水上娱乐城路段,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圈,将被害人孙*的一只德国西德犬套到其电动自行车上盗走。后孙*报案并于同月29日将被告人姜**抓获,被盗西德犬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孙*。经鉴定,被盗的德国西德犬价值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姜**使用的作案工具一辆车牌号为云C00709号黑色王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狗是自己捡到的,不属于盗窃行为,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姜**的辩护人提出与姜**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上诉人姜**在昭阳**办事处水塘坝社区水上娱乐城路段,用铁圈将被害人孙*的一只德国西德犬套到其电动自行车上盗走。后姜**被抓获,被盗西德犬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盗主孙*。经鉴定,被盗的德国西德犬价值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失盗主的陈述、到案经过、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姜**盗窃金额和累犯情节,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姜**所盗窃的德国西德犬已返还失盗主,原审法院未对该退赃行为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提出狗是捡到的,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德国西德犬系被告人姜**用铁圈套走,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宣告姜**无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印证的犯罪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姜**使用的作案工具一辆车牌号为云C00709号黑色王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姜开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姜开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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