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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与朱**、台侨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曲靖**支行”)与被告朱**、曲靖市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曲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曲靖**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曲靖珠源支行诉称,被告朱**于2011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21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朱**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5日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无法与被告朱**继续履行合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8802.26元(本金282664.84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26137.42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若被告不能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对原告进行优先受偿;3、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又有担保人,应先用抵押物实现担保,不足部分担保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工商银行[工银个住]字[曲靖工]行[珠源]支行(2011)年(06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余额信息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将贷款转入台侨房地产公司账户、借款人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欠款情况。

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借款人声明一份,证明朱**承诺当诉讼发生时,自行安置住房,由银行依法处置抵押房产。

6、授权委托书、委托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3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A[工银房信]字[曲靖工]行[珠源]支行(2011)年(06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16个月;利率为年息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以所购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被告朱**的购房贷款30万元转入被告曲靖台侨房地产公司账户内。前期被告朱**尚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朱**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欠贷款本金282664.84元、利息26137.4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朱**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贷条款、保证条款及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朱**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282664.84元、利息26137.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被告朱**以自己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物,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物权担保不成立,抵押条款无效,故原告主张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对原告进行优先受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曲靖**产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房屋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曲靖**产公司辩解先以抵押物实现担保,不足部分担保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借款本金282664.84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6137.42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源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曲靖市**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朱**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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