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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盟**限公司与西藏**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盟**限公司不服西藏自**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盟**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作为原审被告,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河南省**术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之规定,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西藏自**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其已经先立案受理,由其管辖本案并无不妥,西藏自**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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