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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余作会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藏比日神牦牛角工艺**公司、茂县格桑花牦牛角梳生产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作会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一审被告西藏比日神牦牛角工艺**公司(以下简称比日**司)、茂县格桑花牦牛角梳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格桑花生产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作会再审申请称:一、余作会是格桑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格桑花销售中心是经工商登记的字号,因此应将格桑花销售中心列为被告,原一二审法院将余作会列为被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期间,余作会向法庭提交了比日**司交付房租的记录复印件,但法院未对该证据做任何评判。三、比日**司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嘉**司无权向格桑花销售中心主张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作会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一、关于余作会是格桑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格桑花销售中心是经工商登记的字号,原一二审法院将余作会列为被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余作会是格桑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其财产与格桑花销售中心的财产是一体的,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影响,且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期间余作会向法庭提交了比日**司交付房租的记录复印件,但法院未对该证据做任何评判的问题。

经查,二审判决书“关于欠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中认定:“嘉**司将欠付房租和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12月,合计为1379361.54元。余作会认为应将2014年6月27日杨**收取的房租100000元予以扣减,并提供了杨**出具的收条原件和比**公司交付房屋的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余作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向比**公司收取房租的行为是代表嘉**司,因此,本院对余作会提出的杨**收取的10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该认定已就余作会向法庭提交的“比**公司交付房租的记录复印件”的证据做出了分析认定,余作会的该再审事由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比日神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嘉**司无权向格桑花销售中心主张租赁费的问题。

经查,2013年8月6日,比日**司、格桑花销售中心共同向嘉**司出具了一份《欠款承诺》,确定截止2013年7月21日,比日**司拖欠嘉**司房租、水电费共426504.54元,并承诺由比日**司于2014年6月29日前付清,若比日**司无力付清时,则由格桑花销售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如格桑花销售中心逾期未支付,则向嘉**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同年8月8日,比日**司、格桑花销售中心共同作为乙方,与嘉**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确定嘉**司与比日**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使用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使用人增加了格桑花销售中心,年租金为750000元,格桑花销售中心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双方在协议中再次对拖欠的租金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比日**司、格桑花销售中心、嘉**司三方于2013年8月6日的《欠款承诺》和2013年8月8日的《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将格桑花销售中心增加为承租人。格桑花销售中心作为共同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司履行义务。余作会称其作为第三人向嘉**司代为履行义务,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余作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作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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