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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路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路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杨**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该借贷纠纷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错误,该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为洪**,债务人应当为澜沧江大桥项目部,而非自然人杨**。借款481171元是是工程进度的垫资款,应由项目部返还,二审法院判令杨**承担还款义务,是让实际施工人承担中国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经查,2010年8月30日,杨**与洪**、案外人龙某某、方某某四人召开澜沧江大桥项目部协调会,就解除其与洪**、龙某某、方某某合伙关系、清理、结算合伙债务等形成《会议记录》。此后,杨**根据《会议记录》向洪**出具了481171元的借条,对此,杨**、洪**均无异议。另查明,中国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本案中的工程转包给杨**,杨**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一直是由其以借支的形式领取。

本院认为,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昌都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按期向其拨付了工程款,因此,工程并不存在借款垫资需要。杨**所欠洪建平的481171元是在解除合伙关系时,结算形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此,杨**在原审及本院审查阶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481171元系工程垫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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