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王**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王**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小松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拉萨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被告王**拒不执行离婚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到西宁接孩子,被告家人将孩子藏起来,导致原告连小孩的面都见不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执行离婚协议书,将小孩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执行离婚协议书,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拉萨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当时虽然协商婚生子的抚养权归于原告名下,但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我父母生活,早已经适应了我父母的照顾,也适应了幼儿园的教育环境,故而在协商时原告也同意孩子继续由我父母照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与被告王**于2011年2月18日在拉萨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取名康某某,现年3周岁10个月,一直随被告王**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康**与被告王**于2015年7月3日在拉萨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某某由原告康**抚养,被告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直至婚**某某年满18周岁。另查明,被告王**与原告康**离婚后,虽然就婚**某某的抚养权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中对涉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并没有实际履行。还查明,原告康**现每月工资收入为8110元,被告王**现每月工资收入为6975.28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一份,户口簿,婚**某某的姥姥和姥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协助抚养承诺书,西宁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照片31张,工资证明,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词,预防接种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康某某系原告康**与被告王**的婚生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就婚生子的抚养权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中对涉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现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婚**某某,考虑到婚生子年幼,且婚**某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王**父母生活。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证词,且其中两名证人均到庭作证,证实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的辩称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加之被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助抚养承诺书,其内容系婚生子从出生就与姥姥和姥爷生活在一起,姥姥和姥爷与婚生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已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年幼、身心健康和受教育等情况,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子。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婚**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康**依法应向婚**某某支付抚养费,对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就抚养费已达成了协议,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故抚养费应按照该约定由原告康**每月向被告王**支付1000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某某由被告王**抚养,原告从2016年1月起在每月20日之前向婚**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