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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路桥**有限公司与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卡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藏昌都镇澜沧江大桥工程项目由西**司中标修建,并成立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10月16日汪*(当时在工地从事财务工作)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100216元欠据一张,具体内容为“孟**、吊车、钢管、搅拌机租赁费等总票”,欠据上有证明人衡建伟签字。2012年11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在收据上写有“已支付20000元,陈**”收据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西藏昌都地区昌都镇澜沧江大桥工程项目部系西**司一个派出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西**司承担。)被告西**司项目部租赁原告孟**设备作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行为符合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西**司称项目部已将大桥工程转包给杨*(杨**),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由杨*独自承担的辩解,因《合作施工协议》上并无双方加盖公章,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本协议属无效合同。2、《合作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西**司中标西藏昌都地区昌都镇澜沧江大桥工程项目之前,不符合常规与常理。西**司以上事实项目部与杨**是按工程转包在执行,杨*自负盈亏且以借款方式申请拨款的辩解亦是与财务管理制度不相符,故对被告提交的欲证明工程已转包给杨*的证据不予采信。3、通过审理可知原告孟**的吊车、钢管、搅拌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使用属实,被告辩称“数字无法辨认”,根据举证规则,本案中对证明剩余数额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10月16日欠款额为100216元,2012年11月28日扣除陈**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款应为80216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西**司欠租赁费80216元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故对原告孟**主张被告西**司支付租赁费802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租赁费802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施工协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重庆市**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杨*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澜沧江大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杨*(杨**),3、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自负盈亏,4、杨*以出具借条、提供发票方式领取工程款,5、项目部公章的样式。《昌都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书》用于证明:1、上诉人截止2012年7月9日领取工程款1938万余元,2、项目部法定公章样式。《中国路桥西**司昌都澜沧江项目杨*借款明细》及《借支单》用于证明:1、杨*截止2012年12月共领取工程款19290893.42元,2、上诉人与杨*之间的转包合同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履行。宗涛公证证言用于证明:1、上诉人与杨*转包法律关系,2、承担责任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杨*。《澜沧江大桥项目部内部协调会记录》用于证明:1、杨*、洪**、龙**、方第富系合伙关系,2、2010年8月30日,四个人散货,杨*独自承包并承担返还其他三合伙人出资义务,本案还款义务人为杨*,3、该项目部公章与法定公章不一致,为杨*掌控公章。(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1、本案原告证据为收据和欠条,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是收据联无字迹可见,无法核对,二是证据的存根联与收据联,从证据角度讲,不可能同时持有。三是汪*、衡建伟系实际施工人杨*的工人,四是即使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如被告举证证明系代理支付行为。2、本案原告并未就租赁合同订立提供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杨**为实际施工人,从工程施工合同角度分析,实际施工人取得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后,即取代承包人获得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分包、转包合同虽然因违法而可能归于无效,但其与实际施工人和对外欠款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且转包、分包合同的无效,不因此丧失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地位和资格,如工程合格实际施工人仍然对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人享有工程结算和求偿的权利。同理,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施工过程中合伙纠纷、外欠的材料款、租赁费等相关款项,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偿付。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证明了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答辩称:西**司与杨**的转包合同无效,这是内部管理问题,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责任应当由西**司来承担。项目部与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方为什么要向被上诉方出具收据。从本案证据看,汪中、衡建伟均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8日项目部出纳陈**向我方支付了20000元,并且在这一联收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陈**没有义务为杨**买单,其行为是西**司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西**司将其所承建的昌都县澜沧江桥梁项目转包给杨**施工,杨**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且以借支方式向西**司项目部申请拨款。孟**在本案中共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书有入账时间2012年10月16日,欠到孟**吊车、钢管、租赁费、搅拌机等总票,大写:拾万零贰佰壹拾陆元,小写:100.216元,证明人:衡建伟,经手人:汪*(代)字样的黑色字体收据一张,票号为0048577,首部收据字样被修改为欠据;第二份证据系票号为0048577的红色收据一张,上书已支付¥20000,陈**,2012年11月28日,并在左下角盖有西**司昌都县澜沧江桥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以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合作协议》,将澜沧江项目转包给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虽因未加盖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印章,该协议未生效,但无论《合作协议》是否生效,杨**为实际施工人,西**司将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需要解决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西**司与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西**司是否使用了孟**提供的租赁物;二是西**司财务人员陈**签字支付的20000元现金是否系支付孟**主张的租赁款。

孟**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6日由他人代替汪中,并在衡建伟证明之下为孟**出具了欠其吊车、钢管租赁费、搅拌机等总票拾万零贰佰壹拾陆*的欠据一张,此证据中衡建伟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汪中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查实,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于该证据不能采信。孟**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仅能反映西**司财务人员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孟**提交两份证据除显示票号同一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此两份证据具有实质内容上的关联性,且两份证据均为普通收据,并非为国家税务机关制定的正规发票,票号不具有确定的排他性,因此仅依据同一票号认定红色收据应当与黑色收据联反映的信息一致的理由并不充分,孟**辩称在书写第一联(黑色联)的内容时使用了复写纸,第二联(红色联)的复写内容因时间过长导致了字体不清晰,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此项辩解理由,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西**司与杨**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因违法而无效,但从西**司向原审提交的借支单可以得知西**司与杨**在实际财务操作中一直由杨**采取借支方式向西**司支取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孟**辩称西**司财务人员陈**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西**司代杨**支付给孟**租赁款的理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合,同时原告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或该租赁物用于项目建设的事实。原告孟**提交的证据不能解决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仅依据孟**提交的两张票据认定孟**与项目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务证据并不充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5)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共计3601元,由被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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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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