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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亚*、拉加盗窃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旦犯盗窃罪、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扎**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扎**旦、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扎**旦、拉*、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亚*和扎**在西藏那曲地区交警支队附近修车,当亚*与他人谈论修车费时,扎**盗取被害人拉索.囊赛三菱猎豹车内一个提包并予以隐藏,事后将此事告诉亚*,两人前往藏匿地点,中途扎**因害怕,由亚*独自一人前往藏匿地点取此提包,后两人将提包内现金2300元予以分赃,其中亚*分得1100元,扎**分得1200元。此外,亚*私自将提包内一枚金戒指以2500元予以出售。后来两人因害怕公安机关追查,其余提包内价值共计2056540元的赃物,放置于西藏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门口。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拉加途经该便民警务站,将上述提包捡起,以为是别人遗失物,上交该便民警务站民警,事后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欺骗扎某甲(已做不起诉决定)与卓某某帮其从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取提包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估价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接受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拉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565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亚*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还予以窝藏且出售部分赃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被告人拉加实施犯罪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亚*、拉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扎**、亚*、拉加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扎**实施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在事后有返还财物的想法,但是由于害怕追究法律责任,故将被盗物品放到警务站门口,根据该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扎**、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拉加事后将赃物全部予以返还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拉加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4颗大红珊瑚重1310.75克、36颗红珊瑚重1197.11克、38颗红珊瑚重552克、29颗红珊瑚重202.37克、23颗红色珊瑚重216.27克、9颗红珊瑚重413.25克、1个白红色玉发圈、1个绿色绿松石重330克、1颗黄色假蜜蜡、1颗黄色蜜蜡重119克、1颗黑色较大锥形石头、1对黄色假蜜蜡、1串黄黑色佛珠、1个佛头及7颗佛珠、1枚小头银元、1枚宣统3年银元、一个银质盘子、1个银质勺子、33颗假天珠、3颗假九眼天珠、3颗黑色圆形天珠、3颗一线天珠、1颗天地眼天珠、1颗锥形黑色小石头、1对六眼高仿天珠、1颗小三眼石、1颗断天珠、1颗黑色三眼石、1颗虎牙天珠、1颗小两眼天珠、3颗新一线天珠退还给被害人拉索.囊赛;责令被告人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拉索.囊赛退赔1100元;责令被告人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拉索.囊赛退赔3700元;作案工具藏EE1130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扎**上诉提出,赃物估价偏高;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有诸多从轻情节,即自首、赃物放在警务站门口的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对失主未造成损失等情节,原判中有表述,但是实质量刑中没有体现;藏EE1130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没收没有依据。

被告人拉加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估价结果不客观,估价程序不客观。其辩护人格桑**提出,估价程序不透明;警务站存在失职行为;被告人拉加主观目的认定有错,拉加是因当地喇嘛的旨意而没有寻找失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亚*和扎**在西藏那曲地区交警支队附近修车,亚*与他人谈论修车费时,扎**走到那曲镇滨河路河南专修水箱店门口,盗取被害人拉索.囊赛三菱猎豹车内一个提包并隐藏在一个小巷子内,事后将此事告诉亚*。后两人前往藏匿地点,中途扎**因害怕由亚*独自一人前往,并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回亚*家中藏匿,将包内2300元现金予以处分,即扎**1200元,亚*1100元,后两人因害怕公安机关追查,其余包内价值2056540元的赃物,放置于西藏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门口。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拉加途经该便民警务站将上述提包捡起,并将提包上交该便民警务站民警手中。拉加事后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让扎某甲(已做不起诉决定)与卓某某帮其从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取该包并占为己有。另查明,本案藏EE1130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9日,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移送的案件,称那曲镇滨河路河南专修水箱店门口发生一起车内盗窃案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015年3月22日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12.19”特大盗窃案时发现被盗物品棕色手提包已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那曲县公安局儿童福利院便民警务站被一男一女冒领并进行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概貌。

三、国土资源部拉萨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143粒红色珠子为珊瑚、1粒褐白色珠子为塑料、18粒褐白色珠子为玉髓、1粒褐白色珠子为玛瑙、1粒乳白+红色珠子为玉、勺子重量25.32克(其中镍的含量为千分之3.003、铜的含量为千分之60.942、锌的含量为千分之0.278、银的含量为千分之935.678)、盘子的重量为70.31克(其中镍的含量为千分之349.699、铜的含量为千分之420.379、锌的含量为千分之219.958、银的含量为千分之9.863)。

四、西藏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扎**、亚*、拉加三人均无自首情节。

五、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证实,大红珊瑚两对重1310.75克,估价为500元×1310.75克=655375元;红珊瑚36颗重1197.11克,估价为250元×1197.11克=299278元;红珊瑚40颗重607.56克,估价为330元×607.56克=200495元;红珊瑚29颗重202.37克,估价为400元×202.37克=80948元;红珊瑚23颗重216.27克,估价为350元×216.27克=75695元;红珊瑚9颗重413.25克,估价为250元×413.25克=103313元;玉发圈1个,估价为1000.00元、绿松石1颗重330克,估价为50元×330克=16500元;假蜜蜡2颗,估价为200元;蜜蜡1颗重119克,估价为300元×119克=35700元;较大锥形石头1颗,估价为15000元;假蜜蜡1对,估价为100元;佛珠1串,估价为8000元;佛头1个和佛珠7颗,估价为400元;小头银元1枚,估价为350元;宣统3年银元1枚,估价为1200元;金属盘子、银勺各1个,估价为1500元;假天珠33颗,估价为200元×33颗=6600元;假九眼天珠3颗,估价为300元×3颗=900元;黑色圆形天珠3颗,估价为5000元;一线天珠3颗,估价为120000元;“天地眼”天珠1颗,估价为150000元;锥形黑色小石头1颗、估价为25000元;小三眼石1颗,估价为20000元;断天珠1颗,估价为50000元;黑色三眼石1颗,估价为2500元;虎牙天珠1颗、珊瑚2颗,估价为170000元;小两眼天珠1颗,估价为10000元;一对六眼高仿天珠,估价为1000元;新一线天珠3颗,估价为450元,以上物品总评估值为2056540元整。

六、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20分许,有个藏族人开着一辆三菱车修水箱,水箱修完后刘某某与车主站在车头位置试看水箱时,有个身穿黄色衣服,身高1.75米左右,平头,脸上长有痘痘的人,将该车副驾驶门打开,并看到手里拿着手提包跑了,事后告知车主,车主予以报警。

2、证人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拉加知道包里有珊瑚等贵重物品,让扎某甲及卓某某到警务站冒领被害人的包,后将该包交给被告人拉加。

3、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卓某某与扎*甲一起到警务站冒领被害人提包,当时扎*甲知道提包里有珊瑚。

4、证人罗某某(被告人拉**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拉加在那曲捡到一个棕色手提包,里面有珊瑚这类东西,罗某某从被告人拉加处借过2颗珊瑚,后归还给公安机关。

5、证**某某(辅警)证言证实,被告人拉加到该证人所某某的警务站称捡到一个提包并上交,后扎某甲及卓某某来到警务站领走提包。

6、证人杨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拉加到杨某某所在的警务站称捡到一个提包并上交,后扎某甲及卓某某到警务站领取提包,领取过程中因扎某甲及卓某某不懂普通话,故由辅警进行核实。

7、证人扎*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提包是2014年12月23日扎*甲和卓某某从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走的提包,即本案被害人所丢失的提包;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人是卓某某,即2014年12月23日跟扎*甲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包的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12月23日让扎*甲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包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拉加。

8、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人是扎某甲,即2014年12月23日跟卓某某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包的人。

9、证人杨某某(民警)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拉加,即2014年12月23日下午19时许到其警务站上交提包的人;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12月23日从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包的人,即卓某某。

10、证**某某(辅警)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人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19时许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上交手提包者,即是本案的被告人拉加。

11、证人扎某甲的指认照片证实,扎某甲取包地点为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

12、证人扎某乙的指认照片证实,扎某甲取走的提包及包内物品。

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1、被告人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扎**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亚*帮被告人扎西顿旦窝藏赃物及处理赃物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拉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拉加从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骗取提包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从编号为7号照片的(白色猎豹)车内曾盗窃过一个提包;编号为4号照片中的人为亚达,即帮忙窝藏赃物及一起处理赃物的人。

5、被告人亚*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编号为2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扎**,即2014年12月19日在那曲镇滨河路河南专修水箱店门口汽车内偷包的人;编号为8号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人拉加,即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门口捡包的人。

6、被告人拉加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编号为8号的照片是卓某某,即2014年12月23日跟扎某甲一起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取提包的人;编号为2号照片上的人是扎某甲,即2014年12月23日到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领包的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人是亚*,当时在那曲县公安局5号便民警务站门口,是被告人拉加捡到包时与其说话的人。

7、被告人扎**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概貌。

8、被告人扎西顿旦上车地点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顿旦盗窃后上车地点的现场概貌。

9、被告人扎西顿旦赃物藏匿地点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顿旦赃物藏匿点的现场概貌。

10、被告人扎西顿旦赃物遗弃地点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西顿旦赃物遗弃地点的概貌。

11、被告人扎**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扎**所盗窃的赃物概貌。

12、被告人亚*接人地点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亚*接被告人扎**的地点。

13、被告人亚*赃物藏匿地点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亚*赃物藏匿地点的主要概貌。

14、被告人亚*赃物遗弃地点指认照片证实,赃物遗弃地点的主要概貌。

15、被告人拉加取包地点的指认照片证实,取包地点的主要概貌。

16、被告人拉加对赃物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拉加诈骗赃物的主要概貌。

17、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从业资质证书证实,西藏那曲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本案涉案赃物进行估价的三名从业人员均具有价格进行鉴定、认证的资格。

八、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

1、被害人拉索.囊赛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滨河路与拉萨南路十字路口附近修车子水箱时,车内被盗一个手提包,并称手提包内有三串红珊瑚、天珠、布*(音译)等。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扎西顿旦于198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亚*于1990年1月2日出生,被告人拉加于1980年9月15日出生,三名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西藏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卷宗中别地和扎**为同一人。

4、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3)那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亚*于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13)丁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扎西顿旦于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6、西藏比如县公安局良曲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拉加在比如县良曲乡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亚*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8、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扎*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扎*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9、被害人拉索.囊赛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认为一审对三名被告人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亚*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还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拉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扎**、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认定扎**、亚*具有退赃和当庭认罪情节,但不构成坦白,故对量刑予以调整。被害人对三名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予以采纳,量刑酌情予以调整。

上诉人扎**、拉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赃物估价偏高,赃物估价结果不客观,估价程序不合法,估价程序不透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涉案赃物估价程序合法,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具备资质,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扎**提出的关于藏EE1130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没收没有依据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扎**提出的关于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对失主未造成损失的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予以酌情考虑,故本院不予重新考虑。上诉人扎**提出的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扎**并无自首情节,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拉*没有主观故意,警务站存在失职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故意指使他人到警务站冒领赃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拉*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拉*没有主观上占有财物的故意,是因当地喇嘛的旨意而没有寻找失主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经废止,失去法律效力,应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定罪部分、量刑附加刑部分及第四项,即被告人扎**旦犯盗窃罪,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人拉加犯诈骗罪,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人亚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4颗大红珊瑚重1310.75克、36颗红珊瑚重1197.11克、38颗红珊瑚重552克、29颗红珊瑚重202.37克、23颗红色珊瑚重216.27克、9颗红珊瑚重413.25克、1个白红色玉发圈、1个绿色绿松石重330克、1颗黄色假蜜蜡、1颗黄色蜜蜡重119克、1颗黑色较大锥形石头、1对黄色假蜜蜡、1串黄黑色佛珠、1个佛头及7颗佛珠、1枚小头银元、1枚宣统3年银元、一个银质盘子、1个银质勺子、33颗假天珠、3颗假九眼天珠、3颗黑色圆形天珠、3颗一线天珠、1颗天地眼天珠、1颗锥形黑色小石头、1对六眼高仿天珠、1颗小三眼石、1颗断天珠、1颗黑色三眼石、1颗虎牙天珠、1颗小两眼天珠、3颗新一线天珠退还给被害人拉索.囊赛。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量刑主刑部分及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拉加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被告人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责令被告人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拉索.囊赛退赔1100元;责令被告人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拉索.囊赛退赔3700元;作案工具藏EE1130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扎**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四、上诉人拉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亚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六、藏EE1130黑色比亚迪小轿车退还给原审被告人亚*。

七、责令上诉人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拉索.囊赛退赔120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拉索.囊赛退赔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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