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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路桥**有限公司与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卡若区人民法院(2015)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滕*、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唐通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藏昌都地区昌都镇澜沧江大桥工程由西**司中标修建,并成立澜沧江大桥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8月30日,西**司澜沧江大桥工地杨**与原告结算后应支付236440元,当时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对剩余欠款1364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杨**一直在澜沧江大桥工地工作,原告水泥被用于建桥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西藏昌都地区昌都镇澜沧江大桥工程项目部系西**司一个派出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西**司承担。被告西**司项目部虽未与原告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西**司称项目部已将大桥工程转包给杨**,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由杨**独立承担的辩解,因《合作施工协议》上并无双方加盖公章,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本协议属无效合同。2、《合作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西**司中标西藏昌都地区昌都镇澜沧江大桥工程项目之前,不符合常规与常理。西**司以事实上项目部与杨**是按工程转包在执行,杨**自负盈亏且以借款方式申请拨款的辩解亦是与财务管理制度不相符,故对被告西**司提交的欲证明工程已转包给被告杨**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西**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水泥代购合同、发票、入库单、工程照片”,因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操作规范,水泥代购合同、发票、入库单、工程照片等证据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4、通过审理可知原告王**的水泥被用于大桥建设属实,被告西**司作为项目承建方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西**司提交的欲证明应由被告杨**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王**提交的欠条上虽无西**司项目部加盖公章,但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足以证明水泥确实用于桥梁建设,而当时被告杨**也确实在该工地从事建设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由被告杨**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剩余水泥款13644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施工协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重庆市**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杨*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澜沧江大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杨*(杨**);3、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自负盈亏;4、杨*以出具借条、提供发票方式领取工程款;5、项目部公章的样式。《昌都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书》用于证明:1、上诉人截止2012年7月9日领取工程款1938万余元;2、项目部法定公章样式。《中国路桥西**司昌都澜沧江项目杨*借款明细》及《借支单》用于证明:1、杨*截止2012年12月共领取工程款19290893.42元;2、上诉人与杨*之间的转包合同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履行。宗涛公证证言用于证明:1、上诉人与杨*转包法律关系;2、承担责任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杨*。《澜沧江大桥项目部内部协调会记录》用于证明:1、杨*、洪**、龙**、方弟富系合伙关系;2、2010年8月30日,四个人散货,杨*独自承包并承担返还其他三合伙人出资义务,本案还款义务人为杨*;3、该项目部公章与法定公章不一致,为杨*掌控公章。(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水泥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1、本案被上诉人书证为孤证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条人:“中国路桥西**司昌都澜沧江大桥项目部:杨*”,已经明确欠款主体为杨*个人而非项目部。同时该欠条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为杨*一人书写,但从内容及签名笔迹来看应非同一人书写。2、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及履行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水泥欠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杨*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从工程施工合同角度分析,实际施工人取得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后,即取代承包人获得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分包、转包合同虽然因违法而可能归于无效,但其与实际施工人和对外欠款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且转包、分包合同的无效,不因此丧失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地位和资格,如工程合格实际施工人仍然对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人享有工程结算和求偿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施工过程中合伙纠纷、外欠的材料款、租赁费等相关款项,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偿付。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并非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的双方为被上诉人与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联系。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上诉方的意见中的5组证据明显证明杨**地位明确,杨**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项目部,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水泥是否用于其它的用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上诉方欠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在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中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也未列杨**为被上诉人。本案中杨**的法律地位为:原审被告;2、原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1年3月起,王**陆续从成都为项目部运送水泥,答辩人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以项目部名义结算价款为236440元,当时支付10000元,剩余136440元未支付,签订相应的欠条。项目部的收取水泥、支付10000元现金偿还债务的行为,在任何善意第三人看来,监理公司、工人等均认定其为项目部副经理。答辩人以工作人员身份以项目部的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属于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西**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虽以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西**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协议并未加盖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印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以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合作协议》,将澜沧江项目转包给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虽因未加盖重庆**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印章,该协议未生效,但无论《合作协议》是否生效,杨**为实际施工人,西**司将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西**司向原审提交的借支单多数借款人确认为“项目部杨**”,可见杨**以澜沧江大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已经得到了西**司的认可,因此杨**的行为应当归结于西**司,且该水泥为澜沧江大桥项目建设之用,另王**作为第三人无理由知道西**司与杨**之间的转包关系,西**司也不能以工程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本院认为,杨**以项目部名义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对于实际施工人杨**就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项目部因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具有主体资格的西**司承担。即西**司公司应当支付购买水泥款。西**司认为欠条落款为中国路桥西**司昌都澜沧江大桥项目部杨*,且杨**为实际施工人,该笔欠款为杨**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西**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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