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旦桑、诺**、金色、索朗嘎玛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旦桑、诺**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金色、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那中刑终字第08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5)那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发回西藏自**民法院重新审判。西藏自**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索**、旦桑、诺**、索**、金色,询问原审被告人索**辩护人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8月27日,在班戈县城内,被告人索**、旦桑、诺**等人,在已知索**与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运输至申扎县雄梅乡A标段的水泥未被他人运输的情况下,无故拦截被害人梁某某经李**介绍而雇佣的次**等人运输水泥的车辆并对次**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次**耳朵受伤,次**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从拉萨赶到班戈县后,三名被告人以其应运输的水泥被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运输为由,要求被害人梁某某进行赔偿,否则不让被害人梁某某雇佣的装载水泥的车辆离开班戈县运往申扎县雄梅乡A标段,被害人梁某某在权衡损失后被迫于2013年8月29日与三名被告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于当日通过他人将115000元转入索**银行卡上,200元现场支付,事态得以平息。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赃115200元。2.2013年5月份,被害人洛*甲、念某某需从那曲地区往尼玛县运送200吨水泥,当雇佣欧珠在那曲地区中信大酒店斜对面永发建材门市部门口准备装运水泥时,被告人金色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欧珠或被害人洛*甲、念某某每吨必须向其支付10元,否则不能装运水泥,被害人洛*甲、念某某因工地工人等着水泥开工被迫每人凑了1000元共计2000元给了被告人金色,事态得以平息。被告人金色已经退赔2000元。3.被害人洛*乙、多某甲、次某甲驾驶货车在那曲地区物流中心仓库装水泥时,被告人索**手持撬胎棍,伙同他人,恐吓被害人洛*乙、多某甲、次**,不让其在那曲运输货物,导致被害人洛*乙、多某甲、次**没能装运水泥,洛*乙和多某甲在内的四辆车无奈去了青海省格尔木市找货源,次**空车返回拉萨。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索**、旦桑、诺**无故拦截并殴打被害人梁某某雇佣的运输水泥的司机,在已经清楚索**同丁忠潮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水泥并未交给梁某某运输的情况下,以不让被害人梁某某雇佣的车辆将水泥运往目的地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梁某某在权衡损失的情况下被迫赔偿被告人索**、旦桑、诺**115200元。被告人索**、旦桑、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旦桑、诺**共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索**、旦桑、诺**都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都认定为主犯。虽然该案索要赔偿过程发生在公安机关内,但并不能改变该三名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性质,且公安干警并未参与该三名被告人的任何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索**、旦桑、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索**、旦桑、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该案中,被告人索**、旦桑、诺**拦截当雄籍司机的行为同敲诈勒索目的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在拦截当雄籍司机中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应当在敲诈勒索罪量刑中予以考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索**、旦桑、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存在避重就轻,不尽不实,应从严掌握幅度,同时被告人索**、旦桑、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色无故殴打被害人洛*甲、念某某雇佣的司机并以威胁方法从被害人洛*甲、念某某手中强拿硬要2000元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存在避重就轻、不尽不实,从严掌握幅度,同时被告人金色在庭审结束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羁押期间表现,从宽掌握幅度。

被告人索**恐吓被害人洛*乙、多某甲、次**的行为,造成了该三名被害人没能装运水泥而去了青海省格尔木市找货源(次**空车返回拉萨)的后果,严重影响了该三名被害人的生产、生活,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索**在该起犯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存在避重就轻、不尽不实,从严掌握幅度。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索**持凶器威胁被害人仁增多吉、仁**、普*的犯罪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为仁**、普*首先挑衅,被告人索**在该事件中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该犯罪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索**在2014年5月29日、30日的询问笔录只是对第二起指控的供述,现该行为并未构成犯罪,而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供述的,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索**、旦桑、诺**、金色、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旦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违禁品藏刀一把予以没收;赃款115200元退还被害人梁某某(已退赔);赃款2000元退还被害人洛*甲、念某某(已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索**及其辩护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当时没有无故拦截被害人梁某某的货车,当时货车就停在路边。第二,上诉人是与丁**签订了运输水泥合同与梁某某并无直接关系,当时找到他的原因是梁某某在未经过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找来次**运输的。第三,上诉人与次**发生冲突是因为次**故意拉低水泥运费,抢走上诉人生意的,上诉人与其发生冲突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只是方式不当而已。第四,115200元赔偿金的协议是梁某某主动提出的且在司法机关和几名民警监督下提达成的,不是梁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第五,上诉人患有胰腺炎和病毒性肝炎属传染病,请求不予关押。

上诉人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的被害人、人数、被害时间与起诉书不一致。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存在避重就轻、不尽不实,从严掌握幅度,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证人洛*乙的三份证言,对被害时间、旦桑和索**的主从犯说法、手持工具以及手持工具的人数陈述存在矛盾。第四,证人多某乙证言,对是否认识上诉人和旦桑的说法不一致。第五,次**的证言不在案卷中也未在庭审中质证。第六,上诉人辩护律师提供的购车发票能够证实,上诉人购车时间为2013年3月底,上牌行驶时间为7月底。本案案发时间上诉人没有车辆可以运输,也就不存在装货威胁。第七,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在班戈县城内,原审被告人索**、旦桑、诺**等人,在已知索**与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运输至申扎县雄梅乡A标段的水泥未被他人运输的情况下,无故拦截被害人梁某某运输水泥的车辆并对司机次**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次**耳朵受伤,次**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从拉萨赶到班戈县后,三名原审被告人以其应运输的水泥被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运输为由,要求被害人梁某某进行赔偿,否则不让被害人梁某某的水泥车开走,被害人梁某某在权衡损失后被迫于2013年8月29日与三名原审被告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于当日通过他人将115000元转入索**银行卡上,200元现场支付,事态得以平息。案发后,三名原审被告人已退赃115200元。

2013年5月份,被害人洛*甲、念某某需从那曲地区往尼玛县运送200吨水泥,当雇佣欧珠在那曲地区中信大酒店斜对面永发建材门市部门口准备装运水泥时,原审被告人金色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欧珠或被害人洛*甲、念某某每吨必须向其支付10元,否则不能装运水泥,被害人洛*甲、念某某因工地工人等着水泥开工被迫每人凑了1000元共计2000元给了原审被告人金色,事态得以平息。原审被告人金色已经退赔2000元。

被害人洛*乙、多某甲、增某某驾驶货车在那曲地区物流中心仓库装水泥时,原审被告人索**手持撬胎棍,伙同他人恐吓被害人洛*乙、多某甲、增多,不让其在那曲运输货物,导致被害人洛*乙、多某甲、增多没能装运水泥,洛*乙、多某甲、增多在内的四辆车无奈去了青海省格尔木市找货源。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接到多某甲和普布的报案称,自己及儿子在那曲运输时被那曲籍司机恐吓威胁,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15时至18时许在那曲镇内五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

三、拉萨**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结论证实,次**左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拉萨的司机被打后给其打电话让她下来处理。那曲的司机说我们在那曲签了合同,签了四千吨,我们才运了一千多吨,我们运货从那曲到雄梅是260元一吨,你们给拉萨的司机230元一吨,你们装了这么多货,要不然你们拉回去,要不然就卸到班戈县,由我们拉到班戈县雄梅乡,运费是260元一吨。你们要是把货运过去,就要给我们补偿费”。拉回和卸货重装要求梁老板接受不了,最终以赔偿十几万后由当雄籍司机将货继续运往目的地(具体金额不清楚),在签协议的过程中,警务站干警和写协议的人都未参与协商的过程。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丁**和梁某某各自给周某某的工地上提供水泥,具体运输也是由他们二人自己联系。周某某认识索南仁*,索南仁*是帮丁**运水泥的,同梁某某之间无协议。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周某某给该证人打电话说“那曲一家水泥供应商的水泥供应不上,你们能不能供应一些水泥,救下急”,后该证人联系了其雇主梁某某往周某某工地上供应水泥的事实,钟某某、梁某某与那曲司机没有签过什么合同。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丁某某跟索**青签了运水泥的合同,协议的内容是运输4000吨左右的水泥到申扎县雄梅镇A标段,具体运输数量按照同周某某之间的约定及索**青拉运的货物计算。

5、证人次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班**牧局十字路口附近,有五六个那曲司机拦截该证人的车子,以运输价格低为由殴打该证人及旺某甲,该证人的耳朵大量流血,旺某甲的脸青一块紫一块。

6、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和罗*、次*、旺*甲于2013年8月27日在班戈县被那曲籍司机殴打,那曲司机殴打其四个人的原因是证人所某某的货运费太低。当雄司机们在班戈县耽搁了三天,梁某某给了斯某某损失5000元,运费刚开始算的是每吨220元,最后到工地上算的是260元。

7、证人旺*乙的证言证实,听说进县城的次*乙和他车上一个带红头巾的人被那曲司机拦住并殴打了,我们在公安局做完笔录后,旦*问我们运费多少,我们说一吨220元,他们说他们签了协议的,从那曲县到雄梅乡一吨260元,后该证人和顿珠给拉萨信息部的老板打了电话,信息部女老板和水泥老板到班戈县协商,最后水泥老板给了旺*乙三天的延误费5000元,并按照那曲司机从那曲到雄美乡的运输价格支付每吨水泥运费260元。

8、证人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班戈县发现有人在打架,当时打架的是当*县的司机和那曲的司机,原因是那曲司机认为当*司机拉的货运费低,后信息部女老板给当*司机按照260元运费进行计算并给付了三天的补偿费。

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班戈县被那曲司机拦截,当时旦*问了该证人的运输价格也说了自己的运输价格,那曲司机打人的原因是因为当*司机拉的货运费低,后信息部女老板给当*司机按照260元运费进行计算并给付了三天的补偿费。

10、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为被告人索*仁青一方看车子,后被告人索*仁青从赔偿款中给其5000元现金。

11、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索南仁*告诉该证人应某某的货被当雄司机拉了,准备在路上把当雄司机拦下来,当拦了两名当雄司机得知当雄司机拉的货是拉萨一个货运信息部汉族女的让*的后,还是无缘无故的打了当雄司机,事后索南仁*给其分了19400元。

12、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听索**说运到雄梅乡的水泥被当**机运了,所以与当**机打架了。当时看到旦桑、诺**、索**在和当**机打架;对方赔钱的原因是旦桑和当**机在那边说运费价格降低的事情,并且是当**机在拉萨那边找了关系运走了雄梅乡的那批水泥,所以当**机的货主就赔了旦桑等人那些钱,且给达某某分了9500元。

13、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原因是当雄司机运输水泥的老板和那曲司机已经签订合同,而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第二天来了一个水泥老板,一个信息部老板,请求我们(即班戈县警务站)调解运输水泥一事,当时我们告诉他们“我们没有权限,如需要可以把你们带到班**法院。”,但法院工作人员说管辖权在申扎县,赔偿协议是他们私下协商的,我没有参与,只是把他们带到了司法局。

14、证人多某丙证言证实,那曲的司机说他们和一个拉萨的水泥供货商有协议,运往申扎县的水泥都是由他们来运输,水泥供货商的老板违约并把水泥让当*县的司机来运,所以三个那曲县的司机在班戈县把当*的司机拦截并殴打,还称凡是当*的司机不准来那曲的地方运输,来一个打一个,那曲司机给当*司机赔了医药费就走了,水泥老板和信息部老板要求调解,因该案属经济纠纷将当事人带到班**法院,但法院让他们到申**法院起诉,水泥老板梁某某蹲在地上哭,后双方表示已经协商好了,第二天带到班戈县司法局写书面协议,并未参与赔偿协议。

15、证人格某某(班戈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赔偿协议是那曲司机和被害人协商的,该证人只是按照那曲司机和被害人协商的内容帮忙代写。

1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装水泥时被金色的人打了,其声称当雄司机不准在那曲货运,曾找南*帮忙给阿*打电话,金色从雇主洛*甲和念某某手中要了2000元,否则不让装水泥,拿钱时欧某某、洛*甲、念某某都在场。

17、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在拉萨北路中信大酒店斜对面马*乙卖水泥的门口,有个马*乙的客户准备装货,一个年轻的藏族年轻人打一个藏族老头,藏族年轻人捡了个石头往藏族老头那边冲过去,马*乙拉住藏族年轻人,后面那个藏族年轻人走了,原因是不让外籍的司机在那曲拉货。

18、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在拉萨北路中信大酒店斜对面就在马*乙卖水泥的门口和旦桑一伙的一个人把当雄的一个货车司机打了,当时那个司机被打了两拳,接着跟旦桑一伙的那个人捡了一个石头准备打那个司机时,马*乙在中间劝架把捡石头的那个人抱住了并把他拉开了。旦桑一伙的那个人打当雄司机的原因是不让外籍的司机在那曲拉货。

1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班戈县和申扎县交界处波**(地名),在同当雄籍司机会车时,对方一个当雄籍司机手里拿小刀,另一个年长一点的手里拿着石头首先挑衅。

20、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班戈县和申扎县交界处波**(地名),在同当雄籍司机会车时,对方一个当雄籍司机手里拿着小刀,另一个年长一点的手里拿着石头首先挑衅,被告人索**一直在自己车里,索**下车解手时手里才拿着刀。

21、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在班戈县拦住经自己介绍的货车不让拉货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索南仁青。

22、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班戈县拦住自己货车不让运货到申扎县雄梅乡并打自己的参与者是本案被告人诺**和索**。

23、证人次*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在班戈县因拉货事情,带头殴打次*乙和旺某甲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旦桑。

24、证人旺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那曲地区班戈县拦住自己货车不让运货到申扎县雄梅乡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索**、诺**。

25、证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那曲地区班戈县拦住自己货车不让运货到申扎县雄梅乡的人是本案被告人诺**。

26、证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在德吉乡附近不让该证人装水泥并殴打该证人的那个人是本案被告人金色。

27、证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份在拉萨北路中心大酒店斜对面永发建材门市部打藏族老头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金色。

28、证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份在中信大酒店斜对面永发建材门市部打人的那个人是本案被告人金色。

五、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

1、被告人旦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索**、旦桑、诺**在班戈县遇到运水泥到雄梅镇A标段的当雄司机,三名被告人认为当雄司机拉了本该由那曲司机所某某的水泥,并动手对当雄司机进行殴打,后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115200元运输费的事实。

2、被告人索**的供述证实,事发时旦*告诉我,南*和苍*打电话说我们标段的货被几个当雄人运走了,在路上索**还给丁**打了个电话,丁**说没有这回事。后在班戈县城北检查站碰到几辆当雄籍司机运水泥到雄梅乡的车子,发生打架,向梁某某索要赔偿费旦*提出来的,索**和诺**也同意,但索**等人并未和梁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被告人对梁老板说:“如果我们不把此事处理好,我们就不让你的货运走。”后梁某某答应支付损失费115200元,并将钱打入索**的卡上。

3、被告人诺**的供述证实,事发时,被告人索**、旦桑、诺**一起打了当雄司机,与当雄司机发生冲突的第二天晚上来了一男一女,当时旦桑要挟货主“事情不解决的话,你们走不了,当雄的司机走不了,我们也走不了,你们要赔偿我们的损失要不然你们就把货拉回拉萨,要不然我们从班戈县把水泥拉到申扎县,你给我们运费”。一男一女来的当天晚上没谈成,第二天早上继续谈,后汉族老板答应给我们赔偿115200元,给了200元现金,剩余的115000元打在了卡上。

4、被告人金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在那曲地区中信大酒店对面的托运部,金色曾打过一个当雄司机,且认为对方拉水泥的运费太低,从当雄司机手中拿了2000元。

5、被告人索**的供述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在那曲**中心仓库,强行制止了几个当雄司机拉货,双方没有打架,自己拿了一个撬胎棍,当雄司机手里没拿工具。

6、被告人旦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出与其一起参加与梁某某谈判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索**、诺**。

7、被告人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辨认出与其一起参加与梁某某谈判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索**、旦桑。

8、被告人金色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色殴打欧珠并索要2000元钱的地方为中信大酒店斜对面永发建材门市部门口。

9、被告人索**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索**对手持撬胎棍威胁、恐吓当雄司机现场的指认情况。

六、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索**、旦桑、诺**、金色、索**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的雇员钟某某提出由梁某某向周某某所在的申扎县雄美乡A标段工地供应水泥。2013年8月25日车队开始向目的地出发,后被索**等人在班戈县拦截并殴打司机,被害人梁某某同货运信息部李某某前往那曲地区班戈县处理事情时,那曲的司机说“你们要不然把货*回去,要不然就把货倒到我们的车上,我们拉到工地上,要不把货*到那曲,我们从那曲把货再拉到工地上,运费由你们来出,那曲拉货到工地260元一吨”。拉回拉萨或卸货后再由那曲籍司机装运均会产生大量损失,在权衡损失后,被害人梁某某被迫同索**等人签订了一个赔偿协议,从班戈县到申扎县的823吨货,以每吨140元计算损失,总共给了他们115220元,然后就让当雄籍司机继续将货*走了,其中2000元当场支付,剩余的钱转入索**×××的账户内。被害人梁某某后因当雄籍司机情绪较大,向16辆货车司机支付了延误费并按照那曲籍司机的价格计算运费,因当雄籍司机不敢以低于那曲籍司机的价格进行运输,被害人梁某某为减少损失,让三辆未到班戈县的车辆返回拉萨,并支付了损失费用,被害人梁某某因该事件总计多支出20万余元。

3、被害人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念某某和洛**从那曲往尼玛县拉200吨的水泥,让欧某某先到那曲装水泥,欧某某打电话说那曲一些人不让他装水泥,还打了他。后念某某和洛**就来到那曲拉萨路中信大酒店斜对面欧某某装水泥的地方,一个陌生男子说不管司机还是水泥老板给,每吨上给其10元,否则不让装水泥,因被害人工地工人等着水泥开工,在被迫的情况下,念某某与洛**一起凑了2000元给了那个人。

4、被害人洛**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和念某某合伙从那曲往尼玛县拉200吨水泥,让当雄籍司机欧某某先到那曲装货。第二天欧某某打电话被那曲籍司机殴打并不让装货,后和念某某一起到那曲,一个陌生男子说如果要装水泥,不管是司机还是买水泥的老板,每吨必须给10元钱,否则不让装货,因洛**和念某某的工地还等着水泥,也为了以后方便的装货和避免打架,被迫同念某某一起凑了2000元给那个人。

5、被害人洛**的陈述证实,当时旦桑和嘎*一伙全部都过来阻止我们装货,大多数人手中持有撬胎棒等工具威胁我们说“你们这些当雄人降低运费运货所以今天不让你们运货”。带头的人是索朗嘎*,后导致洛**在内的四辆车未能装货,只能前往格尔木寻找货源。

6、被害人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在物流中心准备在我的货车上装水泥时,有六七个那曲的人拿着铁棒不让我们装水泥。其中一个人在我嘴唇上用手指摁了几下,跟我一起的有洛*乙、旺久、增多,因为该事件不敢在那曲装货,四人只能驾车前往格尔木寻找货源。

7、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于2013年8月29日在那曲地区班戈县不让自己委托货运部的当雄籍司机拉货的人并跟自己签署协议索要赔偿115200元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索**、旦桑、诺**。

8、被害人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在那曲地区拉萨路中信大酒店斜对面不让其雇佣的当雄籍司机运货并从洛*甲、念某某手中索要走2000元钱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金色。

9、被害人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在那曲地区拉萨路中信大酒店斜对面不让其雇佣的当雄籍司机运货并从洛**、念某某手中索要走2000元钱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金色。

10、被害人洛*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4月在那曲**中心因拉货事情,闹事不让其运货的带头人之一是本案被告人索**。

11、被害人多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夏天在物流中心用手指着我的脸,并威胁不让我在那曲拉货的人,最后我因为害怕只能去了格尔木拉货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索**。

12、被害人洛*乙的现场指认照证实,对被告人索**手持撬胎棒威胁、恐吓被害人洛*乙现场的指认情况。

13、赔偿协议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索**、旦桑、诺**签订了赔偿运输费115200元的赔偿协议,此款于2013年8月29日付清的事实。

14、银行存款明细单证实,2013年8月29日索南仁青的账户内存入了115000元。

15、班戈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雄司机和那曲司机因运输纠纷到法院咨询相关事宜,该院没有受理,认为应该由申**法院管辖,当时没有被害人梁某某。

16、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中,金色、阿*、阿*为同一人。

17、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金色已经将退赔的2000元交由法院。

1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索**、旦桑、诺布尼玛案的涉案款项115200元已追回。

关于上诉人索**提出的当时没有无故拦截被害人梁某某的货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次某乙、旺*乙证实上诉人拦截了被害人车辆,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与丁**签订了运输水泥合同与梁某某并无直接关系,当时找到他的原因是梁某某在未经过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找来次**运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并无合同关系,被害人梁某某运输水泥不需要经上诉人的同意,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与次**发生冲突是因为次**故意拉低水泥运费,抢走上诉人生意的,上诉人与其发生冲突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只是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论水泥运费的高低,抢走生意,均不是殴打他人的理由,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15200元赔偿金的协议是梁某某主动提出的且在司法机关和几名民警监督下提达成的,不是梁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是在胁迫下达成的协议,一审时两名民警陈述了当时没有参与协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索**提出被害人、人数、时间不同的上诉理由。经查,索**恐吓的被害人为洛*乙、多某甲、增多,具体时间是2013年的三四月份,对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洛*乙的三份证言,对被害时间、旦桑和索**主从犯的说法、手持工具以及人数陈述存在矛盾和证人多某甲是否认识上诉人和旦桑说法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洛*乙三份证词、多某甲的证词不存在矛盾之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次仁桑珠证言未在法庭上出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是否出示质证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发时上诉人没有车辆不存在装货威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装货威胁,是否有车辆运输,不影响对上诉人装货威胁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索**、旦桑、诺**无故拦截并殴打被害人梁某某雇佣运输水泥的司机,并迫使被害人梁某某在权衡损失的情况下赔偿了三名原审被告人115200元,三名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名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积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金色无故殴打被害人洛*甲、念某某雇佣的司机并以威胁方法从被害人洛*甲、念某某手中强拿硬要2000元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索**恐吓被害人洛*乙、多某甲、增多的行为,造成了该三名被害人没能装运水泥而去了青海省格尔木市找货源的后果,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索**辩护人提出的索**患有胰腺炎和病毒性肝炎,不予羁押的请求。经查,本院在二审阶段对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医院看病,病情转好,业已逮捕收押,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索**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认定从轻处罚但又从严掌握幅度,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如实供述,但确实存在避重就轻、不尽不实情形,一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从轻的幅度严格把握,一审量刑准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索**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是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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