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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海诉被告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由于被告马**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强奸行为,对此,公安机关不仅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还将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扣押,并且让原告每天向那曲县公安局刑警队报到,长达47天之久。由于公安机关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无故调查,并在原告的老乡及亲戚之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认为原告就是强奸犯,从而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给家庭生活及各方面都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马**的询问/讯问笔录1份,该份笔录拟证明原告马**对被告马**没有实施过任何的强奸行为;

2、那曲县公安局新疆人员每日管控情况表1份,该份笔录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管控的事实。

被告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强奸行为,后那曲县公安局刑警队接警后,为了调查其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16日18时03分至19时19分对原告马**进行了问话,并制作了笔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起诉被告马**侵犯其名誉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询问/讯问笔录,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马**侵害原告马**名誉的事实。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事而被公安机关采取过任何的强制措施。故本院对原告马**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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