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扎**、扎旦、扎**、阿*、仁*、赤美吾色、次**、扎堆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扎旦、扎**、阿*、仁青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赤美吾色、次**、扎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扎**、扎旦、扎**、赤美吾色、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西藏巴青县扎色镇23村有两个自然村,分别为拉泽卡自然村和多荣塘自然村,两自然村之间常为尼龙卡(地名)这块地发生矛盾。巴青县扎色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8日下了裁决书,裁决书中写明到秋季草场搬迁时拉泽卡村的一部分家庭在尼龙卡处搬迁,一部分在孔青塘(地名)处搬迁。2014年8月3日,在拉泽卡村村民次**的主持下,欧*、永某某、次*甲、格瓦达、尼加、索**某某、嘎*等人在永某某家开过会,讨论了在尼龙卡修路时租用挖掘机费用和草场搬迁的事情,由哪户人家搬到尼龙卡处进行了抽签。2014年8月7日,拉泽卡村村民从索县雇佣挖掘机去尼龙卡修路时,被多荣塘村村民扎**和次*乙阻拦而没有修成。2014年8月8日晚上,拉泽卡村副村长扎**组织村民在永某某家开会,参会人员共有25人。在会上扎**说:“明天我们去尼龙卡修路,因为那是我们的地,如果多荣塘村人来的话可能会发生打架,带什么工具你们自己看着办”。永某某说:“之前在尼龙卡修路时扎**和次*乙不让我们修路还把挖掘机赶走了”。索某某说:“我们听你们的,修路也好、打架也罢,如果对方不让修路我们就拼了”,之后定于2014年8月9日早上七八时去尼龙卡修路。当日还把在拉萨、那曲居住的人也全部通知回到村里。2014年8月9日早上,拉泽卡村村民在尼龙卡修路时,次**、赤美吾色看到多荣塘村村民旺*甲,两人让旺*甲给桑某某带话说:“尼龙卡是我们的地,我们要在这修路,为了这块地我们可以拼命”。旺*甲回去给村里的人说了前面的话后,多荣塘村的村民陆续来到了尼龙卡并发生打架事件。

在打架过程中扎**使用石头向尼某某打中一次,并使用刀子向阿*的头顶和左手手臂上各砍了一刀。扎旦使用石头向尼某某打中一次,使用锄头背面向其美头部打过一次,使用锄头背面打了边某某背部一次。扎*格*使用石头向尼某某打中一次,使用铁锹把子向其美头部打过一次,向次*乙打中一块石头。扎堆使用石头向仁青头部左侧前额部位打中一次。赤美吾色使用刀子向益某某头顶部砍了一刀,使用刀子向次*丙右侧颞部砍了一刀,使用刀子向阿*头顶上砍了一刀。次旺扎*扔了五六块石头,各打中尼某某、边某某、次*丙、旺某乙一次。阿*使用刀子向扎**头部砍了两刀。仁青使用刀子向次旺扎*的头部砍了两刀。

经鉴定,次旺扎西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益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阿*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旺*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仁*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尼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死者其美头颅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硬摸外出血压迫脑组织死亡。加某某因本案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达某甲因本案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相互得到了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确认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扎**在明知到尼龙卡(地名)处修路可能会引起打架的情况下还纠集村民去修路,从而引发了打架事件。在组织村民开会过程中也说过“去修路时可能会引发打架,带什么工具自己看着办”的话,对村民具有暗示性的引导作用,对在修路时是否打架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其处理纠纷采取的是暴力犯罪的行为,而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是一种藐视国家法律,目无法纪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本某某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他参与者造成对方一人死亡,多人轻伤和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扎**作为本案的组织者,属于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作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其不单单要对自己直接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组织犯罪活动中的所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扎**辩称自己没有组织村民开会,会上也没说过“明天去修路可能会发生打架,带什么工具你们自己看着办”等话,但本案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扎**说了这些话,扎**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扎**没有加害过死者,不应当对死者的死亡负刑事责任,而只需对其直接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其直接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情甚至可能达不到轻伤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扎**因伤情较重没能主动投案,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也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谅解,相关部门也提交了请求信,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扎*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在扎**的纠集下,参与并持械聚众斗殴,且使用锄头背面和石头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经构成聚众斗殴,在斗殴中造成了尼某某、边某某两人轻微伤,其美因头颅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出血压迫脑组织死亡的严重后果。扎*确实用锄头背面打了死者头部,而死者后脑部又无伤情,其头顶两处伤都为钝器伤,加之当时打架场面混乱,存在扎*看不清自己到底打了死者其美头部什么地方的情况,且有证据证明只有扎*和扎*格珠加害过死者头部,使用的工具都是钝器,符合鉴定意见的内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扎*辩称自己只打了死者后脑部,而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头顶处的两处伤,其死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行为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转化为故意伤害不妥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死亡结果都是有起因的,在定性、量刑上应该全盘考虑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扎**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在扎**的纠集下,参与并持械聚众斗殴,使用铁锹把子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经构成聚众斗殴,在斗殴中造成了尼某某、次*乙两人轻微伤,其美因头颅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出血压迫脑组织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有扎旦、次*甲、次*丁、桑某某、石某某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扎**用铁锹把子打了死者头部,也有证据证明只有扎旦和扎**加害过死者头部,使用的工具都是钝器,符合鉴定意见的内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扎**辩称自己只打了死者的手臂,造成的伤害应该是轻微伤,和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扎**只是构成一般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直接证据缺失,转化为故意伤害不妥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扎**有正当防卫情节,正当防卫首先要基于正义,而扎**积极参加了斗殴,所以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并且属于初犯、偶犯,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扎堆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在扎**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了仁青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扎堆使用石头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辩护人认为扎堆只是一般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扎堆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又是从犯,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次旺**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在扎**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使用十字镐把子和石头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了边某某、次某丙、旺某乙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次旺**在案发后因受伤过重无法主动投案,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又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赤美吾色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在扎**的纠集下,参与并持械聚众斗殴,使用刀子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了次*丙轻微伤、阿*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赤美吾色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赤美吾色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又是从犯,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阿*使用刀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了扎**轻伤二级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阿*能够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阿*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仁*使用刀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扎**轻伤二级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仁*能够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仁*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草场纠纷引起的,在西藏尤其是在巴青县具普遍性,并且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相关部门向本院提交的请求信等,在量刑时可以作为参考。因本案涉案人数较多,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扎西尼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扎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扎西格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扎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次旺扎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赤美吾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阿**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仁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藏刀五把、锄头一把、铁锹把子及十字镐把子各一把,现都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扎**及其辩护人央金提出,多荣塘村村委会以及村民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认定均是扎**的过错显然是不对的,而且多荣塘村委会及村民的过错责任应该作为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一审对扎**在处理纠纷时采取暴力犯罪行为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当时扎**动手的起因是尼某某以及多荣塘村村民手持凶器冲向尼龙卡,并在语言及通过打石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被迫发生冲突及打斗,对阿*的还击是在阿*先砍伤扎**的情况下自卫才还击的,所以扎**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扎**在此次打斗中被阿*等人致伤,也是受害者,住院一个月才得以恢复,一审未予以考虑作为扎**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三,死者其美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而且扎**当时已被阿*等人伤害,自己已没有能力组织双方打斗以及实施伤害行为,所以不应以其美死亡结果认定扎**是本案的组织者、首要分子及主犯等。第四,在公安机关未对扎**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第一次讯问时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并愿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扎**对其美没有任何伤害行为,却与其他被告人一同积极赔偿,且赔偿数额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得到了谅解,但一审未真正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扎**判处四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有利于扎**的改造及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扎*及其辩护人罗**提出,第一,多荣塘村村民手持刀具、斧头冲向尼龙卡,扎**喊话劝阻不要过来,但依然冲过来,拉泽卡村村民才予以回击。当时,其美持刀砍向次旺扎西时,扎*为了阻止其美,才用手中的修路工具锄头背面向其美的头部打了一下,扎*是为了自卫及防止危害的发生,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而不是故意伤害。第二,扎*打击的部位是后脑部,并未打击头顶部,而且是打了一下,而一审推定扎*存在看不清打了什么地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伤害过死者。第三,扎*在案发后自首并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谅解,但一审仍按故意伤害定性及量刑不妥。综上,请求对扎*的行为按聚众斗殴定性及量刑,判处扎*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扎**及其辩护人唐**提出,第一,一审认定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死者的鉴定意见,死者头部至少有五处伤情,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只有扎旦和扎**两人各打了一次,应有两处伤情,其余三处伤情是何人所打,对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扎**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十字镐把子,而一审也予以了认定,但在认定事实时又认定为铁锹把子,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最后,证人石某某证言称,石某某问其美是谁打时,其美说了“扎”字,但本案中名字有扎字的不只有扎**,其他人又是如何排除的。第二,死者及其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扎**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愿意赔偿,一审对以上情节没有充分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扎**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并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次旺**及其辩护人格列提出,第一,次旺**具有自首情节,次旺**打中边某某、次某丙、旺某乙各一次并造成三人轻微伤的结果,该事实只有被害人本某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应认定此事实。第二,本案前六名被告人是在明确土地归属文件的情况下,为本村合法利益开始决定修路,并预测可能遇到障碍而携带防身工具而发生的纯粹事出有因的打架事件,其与一般恶性结伙械斗有所区别,其不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恶性。第三,次旺**系初犯,且事后对相关被害人予以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第四,同样打架行为,同样是持械并造成他人轻伤结果,本案公诉人却对双方自然村的被告人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并没有指控其涉嫌聚众斗殴罪,这本身也是一种失衡的指控,不利于体现具体处理的公正性和社会效果的关照。第五,次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本案材料所记载的时间要长,请查明在计算刑期时予以折抵。

上诉人赤美吾色及其辩护人毛**提出,第一,一审判决对赤美吾色的量刑过重。首先,被害方存在过错。其次,赤美吾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的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最后,赤美吾色是从犯。以上情节一审虽予以考虑,但仍然偏重。第二,赤美吾色于2014年8月15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至2014年11月19日一直留在公安局,虽未在看守所羁押,但离开需要请假,且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此强制措施应为监视居住,而非取保候审,此期间应当进行刑期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藏巴青县扎色镇23村的拉泽卡自然村和多荣塘自然村之间经常为在尼龙卡(地名)的放牧发生矛盾,后巴青县扎色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了调解书,写明到秋季草场搬迁时,拉泽卡村的一部分家庭在尼龙卡处搬迁,一部分家庭在孔**(地名)处搬迁。2014年8月3日,在拉泽卡村次**的主持下,欧*、永某某、次*甲、格瓦达、尼加、索**某某、嘎*等人在永某某家开会,讨论了在尼龙卡修路时租用挖掘机费用和草场搬迁事宜,由哪户人家搬到尼龙卡处而进行抽签。2014年8月7日,拉泽卡村的村民从索县雇拥挖掘机去尼龙卡修路时,被多荣塘村村民扎**和次*乙阻拦没让他们在尼龙卡修路。2014年8月8日,拉泽卡村副村长扎**组织村民在永某某家开过会,参会的人共有25人。在会上扎**说:“明天我们去尼龙卡修路,因为那是我们的地。如果多荣塘村人来的话可能会发生打架,带什么工具你们自己看着办”。永某某说:“之前在尼龙卡修路时扎**和次*乙不让我们修路还把挖掘机赶走了”。索某某说:“我们听你们的,修路也好、打架也罢,如果对方不让修路我们就拼了”。之后统一定于2014年8月9日早上七八时去尼龙卡修路。当天还把在拉萨、那曲居住的人员也全部通知回到村里。2014年8月9日早上,拉泽卡村的村民在尼龙卡修路时,次**与赤美吾色看到多荣塘村村民旺*甲,两人让旺*甲给桑某某带话说“尼龙卡是我们的地,我们要在这修路,为了这块地我们可以拼命”。旺*甲回去给村里的人说了前面的话后,多荣塘的村民陆续来到了尼龙卡并发生打架事件。

在打架过程中扎**使用石头向尼某某打中一次,并使用刀子向阿*的头顶和左手手臂上各砍了一刀。扎旦使用石头向尼某某打中一次,使用锄头背面向其美头部打过一次,使用锄头背面打了边某某背部一次。扎*格*使用石头向尼某某打中一次,使用铁锹把子向其美头部打过一次,向次*乙打中一块石头。扎堆使用石头向仁青头部左侧前额部位打中一次。赤美吾色使用刀子向益某某头顶部砍了一刀,使用刀子向次*丙右侧颞部砍了一刀,使用刀子向阿*头顶上砍了一刀。次旺扎*扔了五六块石头,各打中尼某某、边某某、次*丙、旺某乙一次。阿*使用刀子向扎**头部砍了两刀。仁青使用刀子向次旺扎*的头部砍了两刀。

经鉴定,次旺扎西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益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阿*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旺*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仁*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尼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死者其美头颅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硬摸外出血压迫脑组织死亡。加某某因本案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达某甲因本案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扎旦、扎**、赤美吾色、扎堆、阿*、任青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101日隔离留在巴青县公安局,扎**、次**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65日开始留在巴青县公安局,请假才可外出。双方当事人在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提取笔录

(1)五把藏刀、一把锄头、一根铁锹把子、一根十字镐把子及十六张照片证实,在庭上出示的五把藏刀、一把锄头、一根铁锹把子、一根十字镐把子为扎**、扎旦、扎**、扎堆、次**、赤美吾色、阿*、仁*在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提取笔录证实,扎**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藏刀,刀长46cm、刀宽4cm、刀把牛角制、黄色的刀鞘;扎旦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锄头,锄头长度为69cm、锄头尖宽为17cm、锄头把子为木制、锄头尖为铁制;扎**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十字镐把子,把长89cm、把宽6.5cm;扎堆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藏刀,刀长55cm、刀宽4.5cm,刀把、刀鞘木制;赤美吾色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藏刀,刀长53.3cm、刀宽5.07cm、刀把牛角制,刀上刻有布达拉三个字,刀把带有橙色线;次**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十字镐把子,把手为黑色、把尾橙色、把长89cm、把宽6.5cm;阿*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藏刀,刀长46cm、刀宽3.5cm、刀把牛角制,刀上刻有布达拉三个字和五角星;仁*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把藏刀,刀长35cm、刀宽4.5cm、刀把牛角制,无刀鞘。

(3)提取笔录证实,死者其美的衣物是在多荣塘村桑某某手中提取,上衣为黑色羽绒服,带有血迹,衣服背部左侧处有破损;裤子为黑色牛仔裤;衬衣为白黄灰相间的格子衬衣,衬衣衣领处带有血迹。

(4)死者其美的黑色羽绒服、黑色牛仔裤、白黄灰相间格子衬衣及八张照片证实,当庭出示的黑色羽绒服、黑色牛仔裤、白黄灰相间格子衬衣为案发时死者其美所穿的衣服。

2、书证

(1)八名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扎**、扎旦、扎**、扎堆、赤美吾色、次**、仁*、阿*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死者其美户籍证明信证实,死者为巴青县扎色镇23村村民。

(3)三份情况说明证实,巴青县公安局在侦办过程中未能查出本案被害人加某某是何人所伤,加某某自己也没看见被谁打伤,且双方参与打架人员也没提供实施伤害加某某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8月10日12时许,巴青县公安局接到巴青**派出所副所长噶**的电话报案,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勘验检查,到达现场后天色已晚,且没有大型夜间照明系统无法立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扎旦、扎**、赤美吾色、扎堆、阿*、任青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一直隔离留在巴青县公安局,扎**、次**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开始隔离留在巴青县公安局,隔离留在公安局,隔离期间可以请假外出。

(4)归案经过证实,赤美吾色、扎旦、扎堆、扎**有自首情节。扎*尼玛、次旺扎*因受伤于2014年9月16日经巴青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后归案。阿*、仁*因受伤于2014年9月13日经巴青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归案。

(5)巴青县扎色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书证实,秋季牧场搬迁时,拉泽卡村的一部分家庭在尼龙卡处搬迁,一部分家庭在孔青塘处搬迁。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9日12时许,案发地点为尼龙卡,案发的起因是地盘纠纷。加某某自己平时住在巴青县县城,是永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商量修路的事。案发前一天在扎**组织下,在永某某家里开过会,在会上赤美吾色宣读了扎色镇政府的调解书。之后永某某说明天去修路时对方多荣塘村的人会阻拦修路,也可能会发生矛盾,村里的年轻人就说如果明天发生矛盾的话,只能拼了。案发当天加某某及拉泽卡村民在尼龙卡修路时,多荣塘村的阿*及尼某某分别拿着刀子和斧头向加某某他们冲过来,发生了双方打架事件。加某某自己案发时所使用的是一把木棍,身上有三处伤,分别为左肩膀、右手臂、左大腿外侧,持刀的有扎**、赤美吾色、阿*。

(2)证人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在永某某家里开过会,参会人员有25人,会上大家统一决定明天8时左右去尼龙卡修路。2014年8月9日,次某丁等人在尼龙卡处修路时,多荣塘村的尼某某拿着斧头,阿*及次某丙等人持刀向尼龙卡修路地冲去后发生了打架事件。在打架过程中次某丁看到穿着一件红黑相间衣服的人向其美头部上方砍过一刀,扎堆及赤美吾色打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阿*向扎**砍了两刀,扎堆向仁*砍了一刀,次某丁自己向尼某某扔过两次石头。

(3)证人次*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在永某某的通知下,次*戊从拉萨赶到巴青县扎色镇拉泽卡村并参加了会议,会议是达某乙和永某某及扎**、次**组织的。会上扎**宣读了2014年5月巴青县扎色镇政府下达的调解书,之后决定8月9日去尼龙卡处修路。打架时多荣塘村的边某某、其某某、阿*、仁*、次*乙各带有一把刀。拉泽卡村的尼某某、扎**、赤美吾色、扎堆都带有刀。

(4)证人次*甲的证言证实,拉泽卡村共开过两次会议。第一次开会时间是2014年8月3日,会议主持人是次**,会议内容是修路、抽签及搬迁、雇挖掘机费用等问题。第二次会议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在永某某家里开的,会议主持人是扎**,会议内容是2014年8月9日去尼龙卡修路。案发当天次*甲看到扎**使用铁锹向穿一件黑色衣服的人打了一次,打得也挺重的,然后穿黑色衣服的人就直接倒在地上。

(5)证人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拉泽卡村有25人,其中受伤的有扎**、永某某、次**等人。多荣塘村有21人,其中受伤的有尼某某、仁*、曲*、次某丙、边某某、其美。

(6)证人琼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琼某某进入扎堆的车子后,车上有扎堆、尼加、次某己、嘎*、扎**等人,当琼某某一进去后,嘎*就说,一起到公安局自首,现在口径基本一致了,要是公安问了就说开会内容是修路问题,打架原因是对方不让修路,别的不要多说。

(7)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拉泽卡村在2014年8月8日晚上开过会,会议内容是2014年8月9日去尼龙卡修路时遇到麻烦,只能用打架来解决。索某某自己也在会上说过修路时遇到麻烦的话,只能打架,就算死了也无悔。2014年8月9日,拉泽卡与多荣塘两个自然村因地界纠纷在尼龙卡发生了打架事件。索某某带了抛石绳,分别打到了旺某乙及次某丙。

(8)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多某某给扎**打电话时,聊到了拉泽卡村的人到尼龙卡修路的事,第二天多某某从那曲地区赶到扎色镇23村。8月9日去尼龙卡修路时,对方的尼某某拿着一把斧头向拉泽卡村村民冲过来,后续就发生了打架事件。

(9)证人次*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日,在扎**的主持下开过会。拉泽卡村参与打架的有25人,多荣塘村参与打架的有11人,其中带刀的有桑某某、扎某丙、次*丙、益某某、阿*、旺*乙、次*乙,尼某某带有一把斧头。

(10)证人次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拉泽卡与多荣塘两个自然村因草场搬迁而发生打架事件。扎*尼玛与次旺扎*头部受伤,加某某的手部受伤。

(11)证人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日,在草场管理员次旺姆格、欧*及永某某的组织下,在永某某家里开过会,会上讨论在尼龙卡修路的事。案发当日,拉泽卡村参与打架的有次旺永珠、扎旦、格瓦达、格多、扎堆、次*多某某、琼某某、欧*、次*甲、朗*、次*庚、扎**、次旺姆格、塔巴永忠、索某某、扎**、尼加、多加、次**、赤美吾色、永某某。其中赤美吾色和扎堆带有一把刀子,扎**、次旺姆格、永某某等人受伤。多荣塘村参与打架的有尼某某、阿*、仁*、次*格瓦、益某某、旺**、桑某某、扎某丙、布某某、顿某某、边某某、其美等人,其中阿*、仁*、次*丙各带有一把刀子,尼某某带有一把斧头,尼某某、阿*、仁*、其美、次*丙、次*乙、边某某受伤。

(12)证人次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在永某某家开会时,次某辛自己参加过会议,并在会上跟村民一起讨论2014年8月9日在尼龙卡修路的事。案发时拉泽卡村的赤美吾色、扎堆带有一把刀子,次**、扎**、加某某等人受伤,多荣塘村的阿*、次某丙、旺**、阿*、桑某某等人带有刀子,阿*受伤,还有一个人被其他人用哈达包扎伤口。

(13)证人达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拉泽卡村在场的有25人,其中扎**、赤美吾色带有刀子,八九个人带有唔多,次**和扎**带有木棍。多荣塘村的阿*、仁*、桑某某的两个儿子、次*乙带有刀子,尼某某带有斧头。*某某向次**的腿部砍过一斧头,阿*向扎**的头部砍了一刀。

(14)证人旺*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早上,拉泽卡村的次**、赤美吾色让旺*甲给多荣塘村村民带话:“这地是我们的,我们要在这边修路,为了这块地我们可以拼命”。旺*甲到了多荣塘村后依次去找桑某某、布某某、达**、顿某某、边某某、仁*、加*等人,并把次**和赤美吾色说的话一一跟他们说了一遍,又问要不要过去看一下。之后多荣塘村的人依次去了尼龙卡。案发时拉泽卡村的赤美吾色、扎**带有刀子,多荣塘村的阿*、益某某、次某丙、仁*带有刀子。赤美吾色向仁*的头部砍了一刀。

(15)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在旺某甲的通知下全村的人都在村文化室与格*家中间聚过,当时次*丙与尼某某说既然他们挑衅在先,今天就跟他们打架。案发时多荣塘在场的有18人,其中阿*、次*丙受伤,次*乙、仁*、尼某某、其美都倒在地上。布某某跟石某某、扎**、达*甲、永忠旦增等人把其美往医院送,在途中其美身亡。

(1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扎色镇23村的多荣塘和拉泽卡两个自然村因地界纠纷在尼龙卡发生打架。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人用石头打过石某某的肩上。

(17)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桑某某听旺*甲说,拉泽卡村的赤美吾色跟次**让他带话说:“尼龙卡是我们的,为了这块地我们可以拼命”。案发后桑某某、布某某、石某某向其美问是谁打他时,其美只说了一个“扎”字。

(18)证人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多荣塘村在布某某和嘎多的通知下开过会,会上扎某丙说过:“我们已经阻止了修路,你们还管不管这块地”。*某某说:“14日把所有人召集起来再说”。2014年8月9日,听旺某甲说拉泽卡村的人让他给多荣塘村的人带话“为了这块地我们可以拼命之类的话”,后多荣塘村村民就聚在一起去了尼龙卡,发生了打架事件。但扎某丙是案发后才到现场,因此没看到打架经过。

(19)证人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多荣塘村村民在扎某丙家开过会,会上讨论尼龙卡修路的事。先是扎某丙说:“昨天拉泽卡的人在尼龙卡修路,我赶走了他们,那块地是我们多荣塘的”。*某某说:“15日之前把村民都召集起来再说”。后扎某丙和嘎多说:“明天我们去尼龙卡建两个土炉子”,大家都同意了。案发当日第一个冲过去的是尼某某。

(20)证人达*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旺*甲来达*甲家说,拉泽卡村的赤美吾色和次**让他给多荣塘村村民带话:“你们有胆子就过来,为了这块地我们会拼命”。听到旺*甲的话后,达*甲和顿某某、布某某提出组织村民聚集商量尼龙卡修路的事。随后尼某某、其美、阿*、次*丙、次*乙、益某某、边某某、旺*乙、仁*先去尼龙卡,石某某、旺珠中间去尼龙卡,达*甲、扎某丙、桑某某、顿某某、旺*甲、布某某、加鲁最后到现场。多荣塘村受伤的人有尼某某、阿*、次*丙、仁*、旺*乙、边某某、益某某、次*乙、石某某、其美、达*甲等人,达*甲听石某某和布某某说,案发后将其美送往医院时,路上布某某问其美是谁打的,其美说对方的扎旦、扎**、赤美吾色打的,但说的不是很清楚。

(21)证人旺*乙的证言证实,多荣塘村参与打架的有尼某某、边某某、益某某、阿*、仁*、次**、次某丙、其美。拉泽卡村参与打架的有扎**、次**、赤美吾色、扎旦、达**、加某某、永某某、嘎*、塔巴永忠。嘎瓦达用石头打过旺*乙的头部,嘎*用石头打过旺*乙的左肩膀上,旺*乙的腰部和右脚各有一处伤。

(22)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多荣塘村村民一起商量过去尼龙卡修路的事。多荣塘村参与打架的有旺*甲、其美、旺珠、边某某、加鲁、布某某、扎某丙、旺*乙、顿某某、石某某、桑某某、次某丙、益某某、阿*、次**、达**、尼某某。尼某某听桑某某说,其美是扎旦和赤美吾色打的,尼某某向次旺扎*的胸前打过一个石头。扎*尼玛、次某丁、次旺扎*三人用石头打过尼某某,扎*尼玛向尼某某的右肩打过一个石头,次某丁向尼某某的左髋关节打过一个石头。

(23)证人次*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拉泽卡村的永某某雇拥挖掘机在尼龙卡修路时,多荣塘村的次*乙、扎**、扎某丙把挖掘机赶走,不让在尼龙卡修路。案发当日,次**和扎**向次*乙左侧腰上各打过一个石头,次*乙到索**院时,其美已经说不出话。

(24)证人次*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多荣塘村参与打架的有尼某某、益某某、次*丙、旺*、仁*、次**、仁*伦珠、琼*,拉泽卡村参与打架的有扎**、达**、加某某、其嘎、扎**、塔**、扎旦、赤美吾色、扎堆、嘎*、尼加、次*甲、次仁顿珠、索某某、俄格、格鲁的儿子等人。次**用石头打过次*丙的头上,扎**和次**用石头打过尼某某,次*丙用刀砍过扎**的身上,扎**用刀砍过阿*的头部。

(25)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多荣塘村开过会,会上扎某丙说:“我没让拉泽卡的人在尼龙卡修路”。布某某说:“15日之前我们召集所有村民,如果15日拉泽卡村的人再尼龙卡修路就把他们赶走”。案发时,边某某看到拉泽卡村的赤美吾色带有一把刀子,扎旦带有一把锄头,赤美吾色用刀向阿*的头部砍了两刀,扎旦用锄头向边某某的左肩上砍了一次。边某某称案发时带有一把刀子,但没使用过。

(26)证人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多荣塘村开过会,会议是由扎某丙、布某某、旺*甲、加*主持的,加*在会上说:“尼龙卡是我们的地,我们到底管不管这块地”,之后决定统一去尼龙卡建土炉子。同年8月9日上午,旺*甲说其经过尼龙卡时,拉泽卡村的人都在尼龙卡搭帐篷,还聚集了很多人都带有刀子,还说拉泽卡的人要跟多荣塘村决一死战。当时多荣塘村的人都听到这种话后,气势汹汹的去了尼龙卡。随后发生了打架事件,打架过程中赤美吾色用刀砍了益某某,益某某自己用木棍打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

4、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

(1)其美的鉴定意见及两张伤情照片、十四张尸体解剖照片证实,死者其美死亡时间为检验前3个小时左右死亡,根据损伤痕迹,死者生前皮肤损伤为钝器所伤;头顶顶骨广泛粉碎凹陷性骨折、骨折线中见大量血液流出;颅骨见硬膜外左前额部大量凝血块、出血大量约为150毫升,剪开硬脑膜见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膜表面血管广泛出血。综合上述,死者是因头颅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出血压迫脑组织死亡。

(2)仁*的鉴定意见及四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仁*所受损伤表现为钝器裂伤,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评定该损伤仅对伤者的人身健康造成轻伤一级,即仁*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3)扎**的鉴定意见及六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扎**所受的损伤表现为钝器所伤,头颅外伤(顶骨骨折和右颞头皮裂伤)、右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综合上述,评定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4)次**的鉴定意见及四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次**所受损伤表现为钝器裂伤,头顶部可见两处皮肤裂伤伤痕,长度累计为11.0cm,伤口边缘整齐,愈合情况良好,未见明显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和临床体征。综合评定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5)阿*的鉴定意见及八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阿*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及四肢,损伤均符合钝器所伤;伤者头顶部可见两处大小分别为1.5×0.2cm和3.0×0.2cm的头皮裂伤愈合痕,后顶部可见5.0×0.4cm头皮裂伤愈合痕,右侧颞顶部可见4.0×0.4cm头皮裂伤愈合痕,伤口边缘整齐,愈合情况良好,无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伤者左侧前臂内侧可见1.5×0.2cm的皮肤裂伤愈合痕,左手无名指远端近节处可见1.3×0.1cm的皮肤裂伤愈合痕,右侧肘关节外侧可见1.8×0.4cm。综合评定阿*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6)次*乙的鉴定意见及两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次*乙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对伤者以后日常生活及劳动工作能力影响不大。次*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边某某的鉴定意见及三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边某某所受伤为钝器所伤,枕顶部可见3.0×0.3cm头皮裂伤愈合痕,左侧肩背可见1.0×0.2cm、0.6×0.2cm皮肤裂伤愈合痕。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次*丙的鉴定意见及六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次*丙所受损伤表现为钝器裂伤,左侧颞部可见5.0×0.5cm、2.1×0.5cm头皮裂伤愈合痕,伤者外伤致左侧颞部头皮裂伤累计为7.1cm。次*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9)尼某某的鉴定意见及四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尼某某所受损伤表现为钝器裂伤,左侧枕部可见1.3×0.2cm皮裂伤愈合痕,右侧背部可见1.5×0.8cm、0.5×0.4cm、0.3×0.2cm皮肤擦伤愈合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0)旺*乙的鉴定意见及两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旺*乙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及四肢,表现为钝器所伤。头部损伤瘢痕长度为1.5cm,伤口边缘不齐;**肢部损伤瘢痕长度累计为6.1cm。旺*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1)益某某的鉴定意见及两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益某某所受损伤表现为钝器所伤,头部后顶部可见5.0×0.4cm头皮裂伤愈合痕,左侧眼角外4cm处可见2.0×0.4cm皮肤裂伤愈合痕,右侧颈部可见1.5×0.7cm皮肤裂伤愈合痕。益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2)达*甲的鉴定意见及四张伤情照片证实,伤者达*甲所受损伤表现为钝器所伤,左侧胫腓骨处可见1.8×1.3cm皮肤裂伤愈合痕,伤口边缘不齐,未见明显左腿活动受限。达*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笔录及十三张现场照片、十五张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巴青县扎色镇23村秋季草场尼龙呀嘛(地名),中心现场位于尼龙卡;中心现场北侧为尼龙孔玛山,南侧为塔玛尔河,中心现场北侧提取一把长27cm刀鞘、中心现场南侧提取一把长62cm锄头,该锄头与刀鞘间距离有40m。因案发当日晚上下雨,中心现场未发现血迹或其他痕迹物证。

6、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

(1)扎**的供述证实,打架时间是2014年8月9日12时许,地点为尼龙卡,因地界纠纷而引起打架事件。2014年8月8日晚上,在永某某家开的会,是扎**自己组织的,会上扎**说如果第二日对方不让修路只能打架,带什么工具自己看,还说明天七八时去修路。扎**用石头向尼某某右肩上打中一次,向阿*的头顶处和手腕上各砍了一刀。

(2)扎旦的供述证实,打架时间为2014年8月9日12时许,地点为尼龙卡,因地界纠纷而引起打架事件。打架过程中扎旦用锄头背面向其美左侧头部打了一次、用锄头背面向边某某背部打了一次、用石头向尼某某左胸打了一次。扎旦看到扎**用红色的棒子打在其美头部和肩膀。

(3)扎**的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在永某某家开的会,是扎**组织的,会上扎**说明天七八时去修路。扎**带了一把暗红色的铁锹把子,用该把子向其美的右侧手臂上打了一次、用石头向尼某某的右肩膀部位和次*乙左侧背部各打了一次。

(4)扎堆的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带有刀子有扎**、赤美吾色、扎堆,扎*格珠带有一把铁锹,多荣塘村的仁*也带有一把刀子。扎堆用刀子砍过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用石头向仁*打过。

(5)赤美吾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赤美吾色和次**让多荣塘村的旺某甲给村长桑某某带话说,他们个人的恩怨个人解决不要扯上村民,他的电话二十四小时都会开机,让桑某某尽管打来。扎色镇政府下的调解书上已经说明尼龙卡那地是拉泽卡村的。赤美吾色向穿一件白色衣服的人右侧头部位砍了一刀,向阿*的头上砍了一刀,向益某某的头部右侧砍了一刀。2014年8月10日,赤美吾色到巴青县公安局自首。

(6)次**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开过两次会,两次会议内容都是讨论去尼龙卡修路的事。2014年8月9日发生打架事件,打架过程中次**向尼某某的右手上打中了一次石头、边某某的胸前打中了一次石头、用红色十字镐把子向仁青的左手上打了一次。仁青向次**的头部砍了两刀,次**听扎旦说,扎旦用锄头打了其美头部,听扎**说,扎**用铁锹把子打了其美头部。

(7)阿*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9日,阿*最后到现场的,扎**向阿*砍了两刀,后阿*也向扎**砍了两刀,赤美吾色向阿*砍了一刀,阿*醒来时已经在桑某某家门口。

(8)仁*的供述证实,打架时间是2014年8月9日,仁*是在旺某甲的通知下去了尼龙卡。在打架过程中仁*向次**砍了一刀,仁*自己头上的伤怀疑是扎堆用石头打的,因为仁*砍次**的时候,扎堆手上拿着石头,且仁*看到扎堆在次**的后面。

(9)辨认笔录及十六张辨认照片证实,扎**、扎旦、扎**、次**、赤美吾色、扎堆、阿*、仁*分别辨认出案发当日自己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在明知到尼龙卡处修路可能会引起打架的情况下依然开会召集村民去修路,并对打架持放任态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轻伤、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属于聚众斗殴,其作为组织者,为首要分子,应对其所参与组织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扎**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扎**作为首要分子,应当对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应其召集的扎**、扎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扎**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荣塘村村民以及死者存在过错、扎**也是受害者应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谅解,一审未从轻认定,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扎**在遇到扎色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时,并未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在工作人员看见扎**受伤让其去治伤后就离开工作人员,其不存在自首情节,上述中的其他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均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扎旦在扎**的纠集下,参与并持械聚众斗殴,且使用锄头背面和石头伤害他人身体,是积极参加者,属于聚众斗殴,在斗殴中造成两人轻微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应对扎旦的行为按聚众斗殴定性及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扎旦和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死者鉴定意见均能够证实扎旦与扎**珠击打其美头部,共同导致其美死亡,扎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扎**在扎**的纠集下,参与并持械聚众斗殴,使用铁锹把子伤害他人身体,是积极参与者,属于聚众斗殴,在斗殴中造成两人轻微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一审认定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扎**与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死者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扎**与扎旦击打其美头部,共同导致其美死亡,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及其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扎**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愿意赔偿,一审对以上情节没有充分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减轻、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次旺**在扎**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用石头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四人轻微伤的后果,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次旺**只有用石头打中尼某某的犯罪事实,其余犯罪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次旺**其他犯罪事实有次旺**、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次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本案材料所记载的时间要长,在计算刑期时予以折抵的上诉理由,经查,次旺**确实存在部分刑期未予以折抵的情形,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次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事后对相关被害人予以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上述减轻、从轻的情节均给予了充分考虑,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双方自然村的被告人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看,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多荣塘村存在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案发当日多荣塘村的村民时陆续来到案发现场,而对于多荣塘村村民存在一定过错,以及案件起因等情节,一审量刑时均予以了考量,而且就多荣塘村一方的阿*、仁*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两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不存在对双方行为作出不同评价的认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赤美吾色在扎**的纠集下,参与并持械聚众斗殴,使用刀子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被害方存在过错、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赤美吾色是从犯的情节,一审在量刑确系未充分考量,其余的量刑情节,一审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有部分羁押期间未进行刑期折抵的上诉理由,经查,赤美吾色确实有部分刑期未予以折抵,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扎堆在扎**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阿*使用刀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仁青使用刀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次**、赤美吾色、扎堆的从犯情节,一审在量刑时未予以充分的考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八名原审被告人被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中扎旦、扎**、赤美吾色、扎堆、阿*、仁*有101日,扎**、次**有65日,按照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应折抵刑期51日和33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部分刑期未予折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定罪部分,第一、二、三、七、八项量刑部分及第九项,即被告人扎西尼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扎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扎西格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扎堆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次旺扎西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赤美吾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阿**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仁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藏刀五把、锄头一把、铁锹把子及十字镐把子各一把,现都予以没收。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量刑部分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刑期起止时间部分,即被告人扎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次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赤美吾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三、上诉人扎西尼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四、上诉人扎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五、上诉人扎西格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六、上诉人赤美吾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七、上诉人次旺扎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扎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阿**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仁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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