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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陕西省中**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27名民工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西藏日喀则地区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中标承建西藏日喀则地区南木林县拉普布乡普村当曲桥至查西拉山口公路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5986955.86元。同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邱岗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把其承建的日喀则地区南木林县拉普布乡普村当曲桥至查西拉山口公路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邱岗完成。原告与第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开工和完工时间、工程量、工程造价、技术标准等权利义务,同时对民工工资的发放作了约定。该工程开工后,第三人邱岗负责机械、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到完工过程中原告按照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拨付第三人邱岗机械、材料以及人工工资共5328212元。其中工人工资有2883152元,支付人工工资时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经确认后发放,此部分共计80余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完工后第三人邱岗给27名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和第三人为剩余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结算产生分歧,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以原告及第三人未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到西藏自治**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藏自治**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藏劳人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27名民工分别支付相应工资款,并由第三人邱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从发包方日喀则地区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处了解到,该工程原告除质保金和审计资金898043.37元外发包方已给原告结算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1、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

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欠条;3、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邱*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第三人邱*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工程经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情况,本院在此不予追究。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邱*雇佣的27名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庭审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系第三人邱*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性关系。在本案中,27名被告受第三人雇佣,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受第三人指挥、监督和管理,而原告在工地除结算工资时派人确认外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确定和支付,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且27名被告并不受原告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也就是原告与27名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性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邱*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动部的相关规定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生产企业将公路,桥梁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方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把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邱*,第三人又招用被告王**等27名工人,第三人雇佣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反之,本案原告因该工程转包后主张与第三人雇佣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27名被告王**、杨**、周**、杨**、何*、唐**、汪**、王**、李*、汪**、周*、王**、王**、何**、王**、尼玛顿珠、尼**、达**、扎*、扎*顿珠、扎*、王*、高**、孙**、杨**、王*、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王**等27名工人支付工资款共计639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27名民工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杨**、周**等31位工人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陕**公司承包的日喀则地区南木林县拉普不乡普村当曲桥至西拉山口公路工程工地干活,并且在被上诉人陕**公司管理人员邱*的管理、安排下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作任务。当上诉人王**、杨**、周**等31位工人准备离开工地向被上诉人的管理员邱*讨要工资时,被上诉人的管理员邱*告诉上诉人公司还未将工资交给他,于是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但最终还是未能解决支付工资的问题。据此2014年7月7日向西藏自治**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后经西藏自治**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藏劳人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上诉人向其中上诉人王**、杨**、周**等27名民工支付所欠工资共计639150元。被上诉人对西藏自治**裁委员会藏劳人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西藏自**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王**、杨**、周**等27名民工支付工资款,然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该合同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第三人邱*出具为由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单从文义上理解,如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该组织或自然人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如果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这就应当向前追溯,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就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邱*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第三人邱*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邱*。在这种情况下追溯,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也意味着上诉人王**、杨**、周**等27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并应向上诉人王**、杨**、周**等27名支付未付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曲解相关法律之规定,断章取义来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日喀**民法院依法纠正西藏自**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等27名民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邱*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以第三人邱*出具的欠条为依据,第三人邱*未付民工工资分别为王**27200元、杨**25600元、周**21800元、杨**25600元、何宴27600元、唐**27800元、汪**27500元、王**23600元、李*23600元、汪**20500元、周兵26700元、王**28700元、王**28700元、何一才24800元、王**28500元、尼玛顿珠18800元、尼玛多吉13800元、达**达13800元、扎*13800元、扎*13800元、扎*顿珠13800元、王*24800元、高大章26800元、孙**27600元、杨**28750元、王*27600元、王*27600元,以上所欠民工工资共计为6391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等27名民工与被上**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所欠的27名民工的工资谁来承担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等27名民工是实际施工人邱*雇佣的民工,与被上**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王**等27名民工与被上**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业公司把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邱*,在工程施工期间27名民工是实际施工人邱*雇佣的,但是工程完工后工人索要工资时实际施工人邱*以被上**业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没有向27名民工支付工资,其侵害了27名民工的合法权益。故所欠的27名民工的工资应由被上**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林县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林县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业公司与第三人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共计639150元,分别为王**27200元、杨**25600元、周**21800元、杨**25600元、何宴27600元、唐**27800元、汪**27500元、王**23600元、李*23600元、汪**20500元、周兵26700元、王**28700元、王**28700元、何一才24800元、王**28500元、尼玛顿珠18800元、尼玛多吉13800元、达**达13800元、扎*13800元、扎*13800元、扎*13800元、王*24800元、高大章26800元、孙**27600元、杨**28750元、王*27600元、王*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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