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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发工资57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被告召开会议宣布公司经营亏损需要停业整顿,要求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实际被告是已将资产转移,公司人去楼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至2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违反劳动法规,拒不为原告交纳社保,恶意拖欠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已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案件逾期告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召开会议宣布公司经营亏损需要停业整顿,要求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原告在办理完工作交接,于2013年2月28日离开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现办公场所已无留守人员,未正常营业。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事宜。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领取的工资在银行的记录分别为2012年2月3040元、3月3849元、4月3830元、5月3800元、6月3800元、7月5561元、8月5561元、9月5561元、10月5561元、11月5611元、2013年1月500元。被告拖欠工资后,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下达琼劳人仲告字(2013)06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琼**(2013)06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原告所领取的2012年2月3040元、3月3849元、4月3830元、5月3800元、6月3800元、7月5561元、8月5561元、9月5561元、10月5561元、11月5611元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4617元。被告在2013年1至2月仅发放1月的部分工资,2月的工资未发,未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根据以上的月工资计算,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应为月工资4617元×2-500元=8734元。根据**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734元×25%=2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四个月,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半月的月工资,则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应为月工资4617元×1.5×2=1385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不超过873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不超过218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8日已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不超过1385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拖欠的工资8734元、经济补偿金218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51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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