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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与李**与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李**、付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诉称,海口**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鑫主题娱乐会所)由被告李**、付*合伙共同投资设立,其中李**占60%股份,付*占40%股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是被告李**。合伙事务由被告付*全权负责执行。2011年5月13日,两原告以海口**商行(以下简称福**行)名义与鑫主题娱乐会所签订《合同》,约定福**行是鑫主题娱乐会所的专卖雪花啤酒供应商,双方以福**行向鑫主题娱乐会所提供借款200万元、鑫主题娱乐会所提供量贩式娱乐场所专场销售雪花啤酒、全年完成51600箱雪花啤酒的销售任务为条件,达成双方合作协议。双方还约定,鑫主题娱乐会所应在2012年2月1日前返还借款100万元;待鑫主题娱乐会所在合同期内完成雪花啤酒总销量51600箱时,所借用的200万元抵销;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每半个月一次(即每个月15日和30日两次);合作期间是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从试业时间开始计算;如果福**行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则属违约,福**行无条件赔偿100万元给鑫主题娱乐会所;如果鑫主题娱乐会所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则属违约,鑫主题娱乐会所无条件赔偿100万元给福**行,同时无条件还回200万元借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向被告付*足额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付*亦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款项。福**行已依约履行完毕提供借款资金的合同义务。2011年11月,鑫主题娱乐会所正式开业经营,福**行依约供货。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商定《合同》第五条小清爽啤酒价格自2011年11月26日开始,从原110/箱变更为底价操作,不计入总销售任务量。之后,鑫主题娱乐会所因经营管理不善,未及时结算货款,亦未在2012年2月1日前返回100万元借款。2012年6月1日,鑫主题娱乐会所再次向福**行借款136万元,该款由被告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款项,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一年期满后,据统计,鑫主题娱乐会所全年雪花啤酒总销售量仅为31936箱,其中计入总销售任务量的纯生啤酒仅销售13358箱,根本未完成总销售任务量。在此情况下,原告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为了维持被告的正常经营,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仍然向其供货。2013年6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13日止,鑫主题娱乐会所共拖欠货款164万元和借款136万元。鑫主题娱乐会所再次承诺还款期限,原告则仍继续为其供货。自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鑫主题娱乐会所转让他人经营止,又产生新的未付货款397375元。以上所有款项鑫主题娱乐会所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在福**行与鑫主题娱乐会所合作期间,双方结算确认至2013年3月13日止,鑫主题娱乐会所拖欠的货款为164万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30日新增拖欠货款为397375元,两项合计2037375元;鑫主题娱乐会所借款136万元,并因未完成年销售任务量应依约返还借款200万元,两项借款共计336万元;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未依约结清货款、未完成销售量、未返回借款,其行为均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00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037375元;2、被告李**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36万元;3、被告李**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福**行与鑫主题娱乐会所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鑫主题娱乐会所专场销售雪花啤酒,福**行以借给鑫主题娱乐会所20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鑫主题娱乐会所确保完成月销售量4300箱,全年完成总销售量51600箱;在完成全年总销售量时,200万元借款抵销;小清爽每箱110元,小**每箱136元;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半个月(每个月15日和30日)结算一次;合作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如果鑫主题娱乐会所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就构成违约,鑫主题娱乐会所无条件赔偿100万元,同时无条件返还200万元借用款。同年11月26日,福**行与鑫主题娱乐会所又签订一份《合同附件》,约定小清爽啤酒供货价格由110元/箱变更为底价操作,不计入总销售任务量。上述合同签订后,福**行向鑫主题娱乐会所供应雪花牌系列啤酒,鑫主题娱乐会所尚欠货款共计2037375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3日止,拖欠货款金额为164万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拖欠货款金额为397375元。福**行向鑫主题娱乐会所共支付336万元借款,其中被告付*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日出具五张《借条》确认收到200万元借款,被告李**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136万元借款,鑫主题娱乐会所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6月6日,鑫主题娱乐会所与福**行进行债务结算,双方签署一份《鑫主题付总与雪花张总欠款结算表》,两被告确认尚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货款164万元和借款136万元,两项共计300万元,并同意2013年4月17日还款50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每30天(即每个月)还款15万元。

另查,福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实际经营者是张**。鑫主题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李**。鑫主题娱乐会所由被告李**与被告付*两人共同投资,被告李**占60%股份,被告付*占40%股份,被告付*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合同》、《合同附件》、《借据》六张、《鑫主题进货明细》、《鑫主题付总与雪花张总欠款结算表》、《供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银行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行与鑫主题娱乐会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福**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鑫主题娱乐会所供货并提供借款,而鑫主题娱乐会所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福**行支付全部货款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鑫主题娱乐会所支付拖欠货款2037375元和偿还借款3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主题娱乐会所未按双方的约定还款及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偏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因被告李**、付*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鑫主题娱乐会所,两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应认定双方系个人合伙,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李**、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张**支付货款2037375元;

1、限被告李**、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张**偿还借款336万元;

1、被告李**、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张**支付违约金50万元;

1、驳回原告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2元,由两原告负担3500元,两被告负担530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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