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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8号广西**具公司与深圳**业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基物业南**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萨**公司委托代理人骆**、被上诉人鹏**司、鹏基物业南**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振、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购买位于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7号楼2层2B08号商铺。2009年5月15日,李**与鹏基**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鹏基**公司对南湖国际广场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协管、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二、商业用途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费用。三、业主出租房屋的,应根据本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鹏基**公司提供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宽带网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和相关单位收费标准执行;五、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3‰滞纳金。2010年7月13日,李**使用其购买的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萨**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费用由萨**公司负责支付。萨**公司成立后,李**名下位于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7号楼2层2B08号商铺的物业费用一直由该公司交纳。2011年4月起,因对商铺电表计数产生的电费有异议,萨**公司停止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水电公摊费用。2011年11月14日,鹏基**公司向萨**公司出具《关于南湖国际广场商铺7栋2B08拖欠物业费与电费相关费用的函》要求萨**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11月的物业费、截止2011年10月11日的电费、截止2011年10月17日的水费及水电分摊、公共用水费用。11月30日,鹏基**公司出具《停电通知》并停止对萨**公司供电。12月1日,鹏基**公司恢复对萨**公司的供电。12月3日,萨**公司要求对放置在配电房中的南湖国际广场商铺7栋2B08号商铺电表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双方遂共同对该电表登记电表计数并拆除电表。同日,萨**公司自行购买并安装编号为2081150350号的新电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院依据原告的委托对原、被告共同拆除的电表进行鉴定并于12月6日及12月13日分别出具电测字第110401067号《检定结果通知书》、电测字第110400950号《检定证书》、电能字第110401615号《检定证书》。上述三份鉴定报告中,电测字第110401067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为出厂编号为282号的LMZJ1-0.5(0.5级)电流互感器不合格。12月16日,鹏基**公司再次出具《停电通知》,要求萨**公司于12月16日12时前支付电费,过期将停止供电。2012年2月10日,鹏基**公司第三次出具《停电通知》,告知将于2012年2月11日停止对萨**公司进行供电。同日,鹏基**公司实施停止供电行为。萨**公司因对鹏基**公司的停电行为存在争议,遂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请。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萨**公司自愿撤回关于要求鹏基**公司提供2011年4月9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用电明细及电费发票等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鹏基**公司就物业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反诉并提出反诉请求。

另查明,鹏基**公司对南湖国际广场小区商铺电表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南宁市供电部门仅对鹏基**公司名下的总电表进行抄录,并以此为依据向鹏基**公司收取电费。在南宁市供电部门抄表前,鹏基**公司对各商铺的分电表进行统一抄录,以便计算各商铺因自身使用而产生电费及用电产生的相关费用,各商铺根据当月抄表记录支付前一个月的电费。萨**公司拒绝支付电费期间,鹏基**公司逐月向南宁市供电部门支付南湖国际广场小区商铺的电费。双方讼争的电表为萨**公司自行购买,该电表于2011年12月3日安装,安装时有鹏基**公司现场确认电表底数。2013年2月5日,法院就电测字第110401067号《检定结果通知书》的检测结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院进行质询。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答复函》,载明:出厂编号为282号的LMZJ1-0.5(0.5级)电流互感器在2011年12月6日的检定原始记录显示在额定电流5%测量点的比值差超差,且为负误差。根据电流互感器的工作原理,在正确的使用状态下,该电流互感器接入电能表后,在相同的时间内,电能表累计的电能值较电流互感器误差为零时电能表累计的电能值小。

再查明,鹏**司、鹏基**公司提供的《商铺2B08(李东军)物业管理费缴费明细》载明,2009年5月至12月,涉诉商铺物业管理收费面积为531.56㎡,每平方米单价为2元,2009年5月至7月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为2657.8元,2009年8月至12月应收5315.5元,实收1595元,欠收3720.5元。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商铺物业管理收费面积按照房产证登记为529.97㎡,单价不变,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8617.3元,实收25437.6元,欠收3179.7元。上述两阶段欠款合计6900.2元。《商铺2B08(李东军)水费缴费明细》载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16日,上述商铺产生欠交水费44.7元,水损分摊费1.4元,公共用水分摊费0.6元。《商铺2B08(李东军)滞纳金明细》载明,2011年4月8日至12月3日的电费分别为2707.2元、4284.9元、5393.5元、4344.8元、3086.3元、3411.9元、2012.4元、1448.9元。其中,2011年4月8日至6月7日的电费及2011年6月7日至7月6日期间电费5393.5元中的4622.2元,萨**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4日交纳。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的电费2012.4元,已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该《明细》载明,协议交费日期为每月5日前,现系统设置日期为每月20日前。(有15天的宽限天数)逾期未缴则按3‰收取滞纳金。鹏基**公司在计算上述欠交电费的违约金时,已扣减交费宽限期。本案审理过程中,萨**公司依据上述《明细》于2013年3月4日以转账方式向法院账户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的电费及电费滞纳金5483.8元,其中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6日电费3587.8元,滞纳金430.5元,2012年1月6日至2月6日电费1418.7元,滞纳金46.8元。3月18日,鹏基**公司恢复对萨**公司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萨**公司自愿撤回关于要求鹏基**公司提供2011年4月9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用电明细及电费发票等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鹏基**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萨**公司应当支付多少物业费、电费、电费公摊费、水费、水损分摊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电费滞纳金?三、萨**公司主张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鹏基**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涉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鹏基**公司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向业主提供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宽带网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和相关单位收费标准执行。根据该约定,鹏基**公司与南湖国际广场的业主之间就水电费用支付形成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鹏基**公司为业主向供电部门垫付水电费用的,业主应当向鹏基**公司及时支付水电费。萨**公司自2011年4月起即不支付电费,鹏基**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有权停止向萨**公司供应用电。因此,鹏基**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萨**公司应当支付多少物业费、电费、电费公摊费、水费、水损分摊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电费滞纳金的问题。萨**公司就本案涉诉电表计数问题与鹏基**公司发生争议,拒绝支付电费。经查明,该电表系萨**公司自行购买并在场监督下由鹏基**公司安装,且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及解释,该电表中的电流互感器虽然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但是该情形仅会造成电表累计电能值小,即上述情形不会造成电表读数过快。因此,萨**公司主张该电表上显示的用电量超过其实际用电量,不予采信。萨**公司应当依据鹏基**公司登记的用电量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6日的电费18069.7元。电费公摊系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部位用电的分摊,萨**公司租用本案涉诉商铺期间享有使用公共部位用电的权利,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该公摊费用的义务,向鹏基**公司支付电费公摊费2048.4元。关于电费滞纳金的问题,鹏基**公司主张以拖欠的电费为基数每日3‰计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过分高于鹏基**公司因垫付电费造成的损失,因此,将本案涉诉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以每月欠交电费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6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上述费用欠交天数分段计付。关于水费、水损分摊费、公共用水分摊费问题,萨**公司主张该费用均已支付完毕,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当支付尚欠水费44.7元、水损分摊费用1.4元、公共用水分摊费0.6元。关于物业费问题,本案涉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出租房屋的,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萨**公司虽然租赁本案涉诉商铺进行经营,但是未与李**就物业管理费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诉物业管理费。

关于萨**公司主张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鹏基**公司在萨**公司拒绝支付电费的情况下停止供电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萨**公司主张停电期间的损失由鹏基**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萨**公司要求恢复用电的问题。萨**公司向法院账户内存入5483.8元,鹏基**公司因此恢复用电,故萨**公司关于恢复用电的请求已实现,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萨**公司关于要求鹏**司、鹏基**公司赔偿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59798.85元的诉讼请求;二、萨**公司向鹏**司、鹏基**公司支付电费18069.7元;二、萨**公司向鹏**司、鹏基**公司支付电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2707.2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以4284.9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以5393.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以771.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4344.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308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3411.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144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3587.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1418.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萨**公司向鹏**司、鹏基**公司支付水费44.7元、公共用水分摊费0.6元及水损分摊费1.4元;四、驳回鹏**司、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萨**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238元,由萨**公司负担。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补正裁定: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九行“三、萨**公司向鹏**司、鹏基**公司支付水费44.7元、公共用水分摊费0.6元及水损分摊费1.4元;”应更正为“三、萨**公司向鹏**司、鹏基**公司支付水费44.7元、公共用水分摊费0.6元、电费公摊费2048.4元及水损分摊费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明,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就水电费问题,鹏**司、鹏基**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得到供水供电部门委托,也未证明其代萨**公司垫付水电费,因此不能向萨**公司主张水电费。萨**公司与鹏**司、鹏基**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该条款已经明确鹏**司、鹏基**公司要行使代收代缴水电费权利需有证据证明其得到供水、供电部门的委托。其二,鹏**司、鹏基**公司可提供代收代缴服务的约定决定了萨**公司作为业主有权选择接受鹏**司、鹏基**公司的服务,也有权择不接受该项服务。如果鹏**司、鹏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萨**公司垫付水电费,那么水电费权利主张的主体应当是供水供电部门,鹏**司、鹏基**公司无权向萨**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如果鹏**司、鹏基**公司为萨**公司垫付了水电费,那么在一审举证期内,未见到鹏**司、鹏基**公司提交供水供电部门对其收款的证据,鹏**司、鹏基**公司亦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电费的滞纳金就更无从提起。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萨**公司向鹏**司、鹏基**公司索赔因鹏**司、鹏基**公司私自断电造成萨**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萨**公司与鹏**司、鹏基**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二款约定“水电、电梯、消防设备,设备安全,运行良好,能及时排除故障。”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述约定和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萨**公司认为电表出现了问题,要求鹏**司、鹏基**公司解决,而鹏**司、鹏基**公司不但没有解决,反而以萨**公司拖欠水电费为由,擅自断电。如此行为,己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鹏**司、鹏基**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中认定鹏**司、鹏基**公司断电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完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该判项,并支持萨**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并且存在无视萨**公司与鹏**司、鹏基**公司约定的存在,其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鹏**司、鹏基**公司共同向萨**公司支付因其擅自断电期间,造成萨**公司的经济损失59798.85元(损失计算:暂计至2012年3月6日,以后另计,直至恢复正常用电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司、鹏基**公司答辩称:我方有权收取水电费,南宁市供电供水部门仅是对我方名下的电表进行抄录,而本案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代收代交关系。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其负责,上诉人实际上也享有了用水用电的权利,那么其就应履行缴纳水电费的义务。我方对上诉人采取的停电措施是合法的,且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措施,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因为其过错在先造成的,故我方不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鹏**司、鹏基**公司是否是一审适格的反诉原告?萨**公司应否支付鹏**司、鹏基**公司电费、电费公摊费、电费滞纳金、水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水损分摊费?2、萨**公司请求鹏**司、鹏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9798.85元是否依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辨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萨**公司对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三行“鹏基**公司提供水费”有异议,认为原文应是“鹏基**公司可提供水费”。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鹏**司、鹏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异议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萨**公司对讼争的电费、电费公摊费、电费滞纳金、水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水损分摊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只是对应否支付上述费用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基**公司与萨**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一、关于鹏**司、鹏基**公司是否是一审适格的反诉原告及萨**公司应否支付鹏**司、鹏基**公司电费、电费公摊费、电费滞纳金、水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水损分摊费的问题。萨**公司主张鹏**司、鹏基**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得到供水供电部门委托,也未证明其代萨**公司垫付水电费,因此不能向萨**公司主张水电费。在双方未产生争议前,鹏基**公司对南湖国际广场小区商铺电表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南宁市供电部门仅对鹏基**公司名下的总电表进行抄录,并以此为依据向鹏基**公司收取电费。在南宁市供电部门抄表前,鹏基**公司对各商铺的分电表进行统一抄录,以便计算各商铺因自身使用而产生电费及用电产生的相关费用,各商铺根据当月抄表记录支付前一个月的电费。萨**公司也自认一直是根据鹏基**公司当月所抄表记录支付前一个月的水电费。故供电部门与鹏基**公司、萨**公司与鹏基**公司事实上已就水电费的支付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因此鹏基**公司基于委托关系而垫付的水电费有权要求萨**公司支付。另,鹏基**公司向供电部门缴纳的费用是总电表的费用,因此缴费单上不可能显示出各个商铺分表的费用,故其不可能提交以萨**公司名义缴纳费用的票据,故对萨**公司要求鹏基**公司提供代其垫付水电费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萨**公司的本诉请求是请求鹏**司、鹏基**公司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鹏**司、鹏基**公司反诉的是电费、电费公摊费、电费滞纳金、水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水损分摊费,与本诉之间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鹏**司、鹏基**公司是一审适格的反诉原告。萨**公司应当支付鹏**司、鹏基**公司电费、电费公摊费、电费滞纳金、水费、公共用水分摊费及水损分摊费。萨**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二、关于萨**公司请求鹏**司、鹏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9798.85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鹏基**公司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可向业主提供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宽带网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和相关单位收费标准执行。鹏基**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萨**公司提供了代收代缴服务,而萨**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缴纳水电费。如鹏基**公司不向供电部门垫付水电费则会导致南湖国际广场小区的所有商铺停电,会影响其他商铺的正常用电。而如继续对萨**公司供电并垫付水电费等费用,则鹏基**公司的损失将会不断扩大,因此鹏基**公司为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有权对萨**公司采取断电措施,故其断电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萨**公司即使确实因断电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是因其不缴纳水电费的过错造成的。故萨**公司请求鹏**司、鹏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9798.8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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