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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荔浦石油分公司工作。2003年3月11日,中石化向原告收取了2003年安全风险抵押金150元,这15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未约定退还的时间和条件,且至今也未退还给原告。2005年1月后,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荔桂加油站做营业员。2007年6月1日起,中石化为了解决用工问题,就劳务派遣用工事宜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员工(或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因此,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了二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这二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第二次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这二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与用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期限一致;群星公司安排原告在中石化荔浦片区加油站工作,用工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换原告的岗位;群星公司要求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应按岗位工作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原告必须遵守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度的,原告应予服从;原告接受群星公司的派遣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后,应自觉地履行岗位工作协议的各项条款,服从用工单位的领导,自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岗位工作协议后,劳务派遣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又相应地与中石化签订了二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这二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上述二次《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受群星公司派遣,同意在中石化所属的荔浦片区荔桂加油站岗位工作;中石化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应遵守中石化实行的工时制度;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站值班时间按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的综合工时折算;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中石化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原告应遵守中石化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中石化规定制度的,中石化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后,群星公司便帮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并与中石化签订上岗责任书后,中石化依约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荔桂加油站任加油员。2006年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待遇领取工资薪酬,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领取。2009年6月2日,原告莫**向中石化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去工作,中石化同意原告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原告认为其辞职是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1、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9年6月2日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4382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88.4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994.24元,合计29982.72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止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的双倍赔偿金13920元;4、裁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荔劳人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莫**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09年6月2日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438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3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61.5元,合计34684.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10年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的双倍赔偿金22730.4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以上合计92096.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群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群星系用人单位。中石化指挥监督原告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中石化系用工单位。中石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其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石化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也约定,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石化的正式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3438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相同。而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也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莫**主动辞职,其要求被告按刘**等人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3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6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石化支付2001年9月至2010年12月止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的双倍赔偿金22730.4元,但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群星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称中石化收取的押金为300元,但中石化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2002年收据未加盖公章,故本院确认中石化收取原告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为150元。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的抵押金、保证金,故被告中石化收取原告的15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应退还给原告。中石化向原告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时,并未约定退还的时间和条件,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中石化退还所收的抵押金,因此中石化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退还押金150元给原告莫**,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动辞职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违反《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诉请违反法规规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与其刘**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的相同,判决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其判项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规定的举证原则,属于极为错误的判决;四、一审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共300元押金诉请,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从2006年至2009年6月2日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4382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3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61.5元,合计34684.5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年9月至2010年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的双倍赔偿金22730.4元;五、被上诉人退还原告押金300元;六、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92096.9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莫**与被上**化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上诉人莫**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84.5元、2006年至2009年6月2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4382元、2001年9月至2010年10月双倍失业赔偿金22730.4元、退还押金3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92096.9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莫**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化公司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用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被上**化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动辞职,要求按刘**等人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双倍失业保险赔偿,因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和目前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中石化收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50元按法律规定应退还给上诉人,其余押金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押金300元,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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