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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肖**与被申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简称群星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肖**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仍不服,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驳回肖**的再审申请。肖**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肖**的委托代理人邱**、吴**,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及中石**公司、群星公司、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0日,肖**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1年9月经招工到中石化桂**麻市加油站上班,直到2011年2月被迫提出辞职离开麻市加油站。2006年11月前,麻市加油站加油员9人,3人一班,每天三班倒上班。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全站共5人,2人一班,二班倒上班。超时加班,休息日上班,加油站都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肖**被迫辞职。2007年6月1日,中石**公司将肖**转为群星公司的劳动派遣工,由肖**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同时再与中石**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小加油站被改革,将麻市加油站发包给万**司承包经营,但发放工资、员工管理均还是中石**公司。肖**在工作期间,受到公司不平等待遇,同工不同酬。2010年,肖**没有休工休假,应享受年休假5天,公司也没有支付百分之三百的上班报酬。中石**公司也没有为肖**缴纳2001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失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公司、群星公司、万**司支付给肖**:1、2006年6月至2011年2月15%的平日加班费87544.87元,200%加班费141424.74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57242.40元,合计286212元。2、支付2006年至2011年2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4846.3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0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4985.60元,另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492.80元,合计37478.40元。4、支付2010年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另加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92元。5、支付双倍失业补偿赔偿金10102.40元。以上五项合计390793.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辩称,2008年7月31日前,肖**是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08年8月1日后,肖**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已经属于万**司的员工,并建立劳动关系。肖**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各项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群星公司辩称,2008年5月31日前,肖**是我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1日,肖**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肖**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劳动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万**司辩称,麻市加油站是我公司承包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加油工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与肖**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麻市加油站地处偏僻,销量少,加油站营业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9点,晚上19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夜间值守时间,不进行加油作业。我公司对于法定工时的部分,已按延长劳动时间支付了加班报酬,夜间值班另发了6元晚餐津贴,法定节假日按300%支付工资报酬。年终根据加班情况另发放综合加班费。肖**不是中**司的员工,要求与中石**司员工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法不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麻市加油站属于承包管理性质,承包管理的站长已根据肖**的工作年限安排肖**休了2010年的年休假。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肖**经招工进入中石**公司全州片区工作,一直在麻市加油站上班,直到2011年1月肖**辞职为止。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中石**公司将肖**转为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在举证期间,肖**没有提供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或者不受理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肖**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肖**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裁定,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肖**一审举证期间提供的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记载:“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收件回执已明确书面告知肖**在5个工作日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肖**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劳动争议并不是必须先裁后审,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肖**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群星公司、万**司同意中石**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即先由劳动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未提交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肖**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肖**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肖**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五日没有向肖**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以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肖**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1年10月13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后,一直未作出任何决定。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法定的正当理由。肖**于2011年10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裁定以肖**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肖**的起诉,与前述解释规定相悖,该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肖**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肖**的起诉。

中石**公司、群星公司、万**司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在多个法律中都对此有明确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肖*富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当年10月13日才出具收件回执,之后没有作出任何处理。肖*富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均以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其起诉。肖*富又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复查期间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由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肖*富的仲裁申请,但肖*富予以拒绝。在肖*富放弃行使其仲裁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肖*富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载明: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在肖**本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首页注明“本材料与2011年8月29日提供我委的一致”的内容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桂林**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准予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劳动争议应否予以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刘**等74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确认肖**包括在前述回执认可的已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74人当中。但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该回执载明的期限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肖**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一、二审认为本案未经仲裁裁决,肖**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7号和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全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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