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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田东**相山辉绿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与上诉人田**辉绿岩矿(以下简称那拔岩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晨**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吕**,上诉人那拔岩矿的委托代理人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就收购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辉绿岩高速公路粗集料(简称石料)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115元/M3(不含税)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每年确保供货15万立方米(1.6吨=1立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刻(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再支付定金18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本合同签订在履行的供应合同外,不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辉绿岩石料销售合同和不再自行销售辉绿岩石料。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定金942000元、现金58000元,2014年3月5日,通过信用社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00000元,一共五笔转账、一笔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向原告(反诉被告)写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晨洋达业集团公司累计付款共计5笔打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不向原告供货,还将生产的石料另行出售给他人,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4000000元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可得利益6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完定金2000000元,而是2014年4月11日前原告(反诉被告)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五笔汇款为1942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企图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与第三人串通,套骗取被告(反诉原告)的资金,损害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并提起反诉,由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942000元。另,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该院调取田东**派出所就原告(反诉被告)阻拦被告(反诉原告)将石料出售他人产生纠纷的笔录。经该院调取,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辉绿岩碎石采购合作协议》及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对《辉绿岩碎石采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另查,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不供应货物后,没有向被告发出过催促通知。广西晨**有限公司是原告广**限公司的母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942000元、现金58000元,向被告支付定金合计20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所写收条为2000000元。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坚持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1942000元。该院认为,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2000000元的行为负完全责任。故该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为2000000元。原告认为,作为买受人在支付定金后,出卖人应当依约履行商品实际交付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其供应货物,并违反合同约定,将生产的石料另行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预付定金,并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欺骗被告,这才是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重要原因。该院认为,依照正常交易习惯,双方均应积极、谨慎、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货物的定金而非订金(预付货款)。2014年1月27日,由原告公司的子公司“广西晨**有限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并让被告在汇票上盖章背书,实际却将被告已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再转让他人,该货款没有支付到被告的账号。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依照规定,原告支付定金而未支付货款,被告有理由不向原告供应货物。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下,并没有行使《合同法》中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即未向被告发出过催促通知的积极措施。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通过其母公司“广西晨**有限公司”运用商业承兑汇票,假意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过错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违约金2000000元及赔偿可得利益600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942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亦不充分,该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都不愿意再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该院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田**山辉绿岩矿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田**山辉绿岩矿向原告广西**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田**山辉绿岩矿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16360元,被告负担6544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那拔岩矿在晨*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理由拒绝供货的行为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共同验货后才根据评估数量预付货款。那拔岩矿收到定金后,从未通知上诉人验货,而上诉人前往要求共同验货时,那拔岩矿多番拒绝,并直接将货物出卖给第三人。一审将那拔岩矿拒绝供货的原因归结于晨*公司显然错误。2、那拔岩矿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时,晨*公司多次阻止其违约行为,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义务,甚至求助于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一审认为晨*公司没有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与事实不符。3、本案,广西晨*达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那拔岩矿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银行承兑汇票行为至今也未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任何纠纷,更不存在运用商业承兑汇票假意向那拔岩矿支付货款的情形。一审判决混淆了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的关系,晨*公司完全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欺骗那拔岩矿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并将过错归结于晨*公司也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不能履行是因晨*公司的过错所致,不支持晨*公司的请求,同时也不支持那拔岩矿的反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与法律规定相悖。三、那拔岩矿收到200万元定金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以律师函的形式明确解除合同,还将货物出卖给第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晨*公司有权按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那拔岩矿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材料等销售,本案标的物是用于高速公路的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后,晨*公司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可以获取中间价差。对此,晨*公司提供了与下家签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那拔岩矿的违约行为,导致晨*公司损失600万元的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晨*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那拔岩矿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赔偿晨*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00万元。

上诉人那拔岩矿上诉称,一、晨**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晨**司必须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合同定金2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前与那拔岩矿作好石料生产量的评估并按评估量支付预付款,但晨**司至今仅付定金194.2万元,尚欠5.8万元未付。自从合同签订至2014年4月11日前,晨**司从未要求对石料进行评估及预付款。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是看管石料,而非现场清点交接石料人员。晨**司通过虚开商业承兑汇票,妄图骗取那拔岩矿的资金,开具1000万元汇票也未汇入那拔岩矿的账户,所以,晨**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晨**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点明确约定,如晨**司不履行合同,那拔岩矿除不退还已付的定金外,晨**司还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案中,晨**司二次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那拔岩矿请求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不予退还定金194.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晨**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均确认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因何不能履行?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约定,晨**司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现金定金20万元,余下定金18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汇入那拔岩矿指定账户。直至2014年4月11日晨**司才付清合同约定的定金。虽然晨**司未按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定金,但那拔岩矿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已接受晨**司支付的定金。那拔岩矿的法定代表人邓殊昪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晨**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因此,那拔岩矿以晨**司迟延且未足额支付定金为由,请求晨**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晨**司的母公司广**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以汇票支付货款,该银行汇票也未背书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并且出票人广西晨**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广西晨**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认定为晨**司的预付货款。晨**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时,那拔岩矿也未提供石料,晨**司不存在虚开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那拔岩矿资金的行为,所以,那拔公司以此主张晨**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晨**司认为,与那拔岩矿签订合同后另将货物另转卖给第三人。经一审调查,双方签订本案合同之前,那拔岩矿已经于2010年10月23日与罗*等人签订了《辉绿岩碎石采购合作协议》,双方不履行本案合同后,那拔岩矿向罗*等人继续履行采购协议。晨**司以此主张那拔岩矿违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结算付款时仅约定需共同对于场地内现有石料数量评估后预付货款,并未明确约定由何方通知或催告对方对标的物进行评估、验收,双方当事人都怠于行使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都不愿先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合同已经履行定金部分的实际情况,对于上诉人晨**司已交付的定金,那拔岩矿应当予以退还。诉讼中,上诉人晨**司要求那拔岩矿支付合同可得利益损失600万元,因该主张尚属于期待利益,并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晨洋公司与那拔岩矿怠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4600费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上诉人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辉绿岩矿各自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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