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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敦化与柯**、何**、何**、郭**、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敦化诉被告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被告柯**申请,依法追加何**、何**、郭**、谢**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敦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郭**、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用于砖厂烧砖。被告结付了部分煤款,尚欠原告煤款111755元,有被告柯**于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立下的字据为凭。被告砖厂停业后原告多次催讨煤款,被告均据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煤款11175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柯**立下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煤款111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辩称:1、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欠原告的煤款111755元是事实;2、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欠原告的煤款不应当由被告柯**个人承担,应由其他合伙人何**、郭**、何**、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原是陈**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2011年10月份,赖**和何**协商向陈**购买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2011年10月31日,赖**、何**与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赖**、何**以150万元人民币受让陈**的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每人各出资百分之五十。赖**、何**购买交接砖厂后,将砖厂按10股计算,两人各占五股。然后,赖**将自己的五股出让两股,一股给被告柯**,一股给刘*。何**的五股出让三股,分别给何**、郭**、谢**各一股。这样,陈**转让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后,砖厂实际是赖**(占三股)、何**(占两股)、刘*(占一股)、何**(占一股)、郭**(占一股)、谢**(占一股)、被告柯**(占一股)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因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原是陈**个人独资企业,为沿用原厂的工商注册号及开采证,受让后的砖厂只能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而不能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于是,几个福建合伙人就要求以被告柯**的名义办理新的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柯**。合伙开办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一年多时间,被告柯**一直在海南省的砖厂做管理人员,偶尔到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看一下,当时管理荔浦砖厂的是刘*、何**、谢**。2012年12月份赖**、刘*退股,被告何**、何**、郭**、谢**、柯**同意他们两人退股。赖**的三股分别由被告何**、何**、郭**购买,刘*的一股由被告柯**购买。随后几个合伙人决定扩股,何**扩五股、何**扩两股、郭**扩一股、被告柯**扩两股,共计十股。2013年1月1日,被告何**、何**、郭**、谢**、柯**几个合伙人将扩股资金及购买资金交到砖厂财务谢**处,被告何**、谢**、柯**分别在各合伙人交扩股款收据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柯**与谢**、何**一直在共同管理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综上,被告柯**认为,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名义上是被告柯**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何**、何**、郭**、谢**、柯**共同开办的合伙企业。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欠原告沈敦化的煤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工商登记材料六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原投资人是陈**,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原是陈**个人独资企业;2、陈**与何**、赖**《转让协议书》一份、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转让场地、泥土、煤灰的转让清单一份、入股投资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实(1)、2011年10月31日陈**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转让给何**、赖**;(2)何**、赖**各投资75万元受让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两人各占50%的股份;(3)、被告何**将75万元投资款交到刘**;3、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何**、赖**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柯**,并以投资人是柯**的名义办理新的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4、2013年1月份各合伙人重新扩股投资收据四份,证实原股东赖**(三股)、刘*(一股)退股,两人共计退股四股。被告何**、何**、郭**、柯**决定重新扩股投资,其中何**扩股五股,购买退股中的一股;郭**扩股一股,购买退股中的一股;何**扩两股,购买退股中的一股;柯**扩股两股,购买退股中的一股。5、证人林海章证言,证实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是合伙企业,股东有柯**、何**、何**、郭**、谢**;6、证人邹*麦证言,证实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是合伙企业。

被告何**、何**、郭**、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何**、郭**、谢*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所欠原告的煤款是否属实;2、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3、要是合伙企业的话,合伙人有谁。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柯**无异议。对于被告柯**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柯**无异议,被告柯**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原为陈**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0月24日,陈**与赖**、何**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将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转让给赖**、何**经营。2011年10月26日,赖**、何**与陈**对砖厂进行了清算,并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赖**、何**签订了投资入股单,约定两人各投资75万元,各占该砖厂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砖厂共投资150万元。签订了入股单后,被告何**将75万元交到了砖厂财务刘*手上,赖**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随后,赖**将自己的五股股份出让了一股给刘*,一股给柯**,赖**还剩下三股。同时,何**也分别将部分股份出让了给何**、郭**。2011年12月27日,以被告柯**的名字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12月份,因砖厂经营不景气,赖**、刘*将股份折价退股,柯**、何**、何**、郭**都购买了退股的股份。2013年1月1日,因砖厂流动资金不足,四个股东何**、何**、郭**、柯**决定追加投资,于是,按每人持有股份的数额扩股,每股追加股金30000元。因此,可以看出,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名义为柯**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有柯**、何**、何**、郭**。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拉煤到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有被告柯**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产需要,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向原告沈敦化购买煤炭,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3日拉了煤到砖厂,但是都未付款,两车共计111755元,可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拖欠原告的煤款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支付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查清了荔浦新坪金顺页岩多孔砖厂实为合伙企业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有柯**、何**、何**、郭**,砖厂所欠的煤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何**、何**、郭**共同给付原告沈敦化煤款111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5元,财产保全费1079元,合计36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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