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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塘义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义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汤*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义诉称: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供应采石场的配件一批,被告尚欠货款236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注明:“今欠到汤*义的杨柳采石场的配件款总金额是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正),2006年12月份至今。按银行的利息0.75%,该款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人:李**。2013年4月18日。身份证号:450204196209070630。”此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236000.00元及利息148680元[该利息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75%暂算至2014年1月1日(共84个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确认尚欠原告配件款236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原告汤**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公告费发票1张、中**银行转账凭条(预付刊登本案判决书的公告费)1张,证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以及待判的判决书需要刊登报纸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汤**与被告李**存在配件买卖业务来往,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份手写《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汤**的杨柳采石场配件款总金额是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正),2006年12月份至今。按银行的利息0.75%,该款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捺盖手印。原告以其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A4版)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相关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产品,被告亦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且在该《欠条》中认可尚欠原告配件货款的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手写《欠条》之内容,被告确认其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期间内尚欠原告的配件货款金额为236000元,故被告负有清偿该所欠债务之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出具《欠条》前,即2013年4月18日之前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75%向其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于上述《欠条》中承诺归还所欠原告货款的期限到2013年10月底才期满,故对原告主张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原告对此主张应按月利率0.75%计算。根据上述《欠条》之内容,被告于该《欠条》中承诺利息的计算按“银行的利息0.75%”,因该内容约定不明,故无法核实该“0.75%”具体系指日利率或者月利率亦或者年利率,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并兼顾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原告上述主张该“0.75%”系指月利率的观点合乎情理且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支持为应以被告所欠的货款2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75%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汤**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36000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的货款2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75%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7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负担2931元,被告李**负担48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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