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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与柳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与被告柳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柳州市桂柳路3号院的大车间(含五吨行车一台,25毫万向摇摆钻床一台)、工具房及仓库、宿舍及瓦面仓库、棚子、硬化空地和未硬化空地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22111.735元,年租金为265340.82元,按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应每月前十天交本月租金22111.735元给原告;水电费按月实际耗用数计交甲方财务科;乙方逾期交租金的,应按所欠租金甲方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了乙方使用,但是,乙方却经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租赁期满后至今仍拒不交还租赁标的物给甲方,一直无理占用,且乙方除以其保证金100万元抵偿了部分租金、水电费欠款和补交了部份欠款外,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乙方尚欠原告逾期腾房、场地占有使用费614156.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欠款和催交还租赁标的物,被告却一再推诿拒付欠款并拒绝交还租赁标的物,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腾房、场地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租期届满拒不交还租赁标的物给原告,其行为不仅违约,且也违法,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谴责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无条件交还其原租赁使用现无理占用的全部房屋、构建物、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给原告;2、被告立即偿付其至交还全部房屋、构建物、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给原告时止逾期腾房、场地占有使用费给原告,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欠款为614156.29元(2014年9月1日至被告搬离场地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以22111.735元/月另行计算,即737元/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用(2007)第114342号土地使用权证、图纸、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的期限为5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

2、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NO·07105274)、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00129298)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交的部分租金至2008年7月份,从2008年8月份起,被告在租赁合同期内没有缴纳任何的租金,在201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也没有交纳任何场地占有使用费。

3、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NO·07105540)、收款收据(1369074、1369075),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被告转入的租赁合同保证金100万元。

4、2011年11月23日李*已签收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交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已经签字确认,同时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存在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违约行为。

5、2011年11月23日柳州**限公司应交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交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已经签字确认,同时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存在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违约行为。

6、EMS邮政特快专递、2011年11月23日对账单、2011年11月23日柳州**限公司应交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函催交被告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同时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存在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违约行为,该证据中的明细表就是证据4、5中的明细表,只是原告再次通过邮件将证据4、5邮寄给被告。

7、2012年5月17日EMS邮政特快专递、2012年4月30日、租期届满收回租赁标的和追收欠款催告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租期届满收回租赁标的和追收欠款催告函,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确告知租赁期届满,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并对被告在租赁期间内的违约行为以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提出主张,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发函行为没有任何答复,按照催告函的内容视为被告认可该函当中的内容。

8、2012年7月4日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并要求被告交付租赁场地,并向被告催交拖欠租金和逾期占有使用费,该复函有被告工作人员盘**签收确认。

9、(2013)鱼民初(一)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场地以及逾期占有使用费,诉讼时效中断。

10、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水电费缴款通知单6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一直无理占用原告的场地至今,且被告现一直在正常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将租赁房屋归还给甲方,在本案中没有甲方,所以原告诉请不明确,请求驳回;2、原告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都使用了无理占用的字样,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告是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后来的合作合同约定使用本案诉争场地;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的场地上建了办公大楼自己使用,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4、原告诉讼请求的场地占用费实际上是租金,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5、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合作预付款100万元充抵所谓的租金,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上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2、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2张、中**银行进账单、进账单存根各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100万元是专款专项保证金,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也注明用途是合作专款保证金,该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擅自将该保证金充抵租金,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

3、2008年7月28日柳州市园林建设工程处拟对生产区土地进行整体开发的请示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7月份从事合作开发,也证明100万元是双方合作开发的保证金并不是租赁合同保证金,因为双方的合作关系,所以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不缴纳租金。

4、2008年9月15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的事情基本确定,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将100万元转给原告,也证明被告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的租金只交到2008年6月止,从2008年7月起场地租赁费用不再缴纳(水电费按照延龙实际使用交纳费用),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已经签字收到该函,认可被告从7月份起不再交纳租金,即使原告方反悔,租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被告发函的2008年9月15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5、2009年6月6日原告在2008年7月11日收取100万元定金后,2009年6月7日答复已按程序上报柳州市园林局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开发市场的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该证据进一步证明100万元合作专项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已经答复被告“与贵公司的合作协议(草案)已上报园林局”。

6、2010年8月13日柳州市园林局答复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至今使用的场地是因为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答复“因目前我局尚在与有关部门处理绿**司合同事宜中,待后在与贵公司就有关问题商洽”。但至今园林局都没有新的回函,被告仍在等待当中。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位于柳州市桂柳路3号院的大车间等原就由被告租用。2007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双方明确了租赁场所为柳州市桂柳路3号院内的大车间、工具房、宿舍及瓦面仓库、棚子、硬化和未硬化空地等;租金为22111.735元,年租金为265340.82元;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场所和设施,也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2008年7月,原告拟对整个生产区进行整体开发,有与被告进行合作的意向。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5月至7月的租金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专项专款保证金。此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1年12月29日,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对账单和租金水电明细表,称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884469.2元,至2011年10月31日至,被告尚欠水电费135846.5元;原告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抵扣,认为被告尚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为20315.7元。但被告没有回复。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场所和设施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原告于2013年3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场所和设施原就由被告向原告租用,2007年原、被告续签的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约,被告未取得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和设施的合同依据。尽管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确有合作开发的意向,但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拟合作开发的项目与被告租赁的场所和设施有关,而且双方合作开发的意向几年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因此,原、被告双方原来存在的合作开发意向不能作为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和设施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并交还租赁的房屋、构建物、场地及附属设施,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合法依据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和设施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614156.29元,没有超过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被告搬离时的占有使用费,因无法确认被告的实际搬离时间,原告可视情况另行起诉。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原告交付的租赁场地面积不符,并要求法院进行实地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5年,加上被告原来租用的时间,被告使用本案涉案场所和设施的时间应该有10年以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就使用面积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在2008年7月之前,被告也一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直到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之后,才提出租赁场地面积不符,并要求测量,理由不足,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甲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甲方”显然是指原告自己,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逾期腾房场地占有使用费,并非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使用租赁场所和设施,该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院内原租赁的场所,并将原租赁的大车间(含五吨行车一台,25毫万向摇摆钻床一台)、工具房、宿舍及瓦面仓库、棚子、硬化空地和未硬化空地交还给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占有使用费614156.29元。

案件受理费10042元(原告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已预交),由被告柳**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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