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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一审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一审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一审被告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成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唐*建因经营养鸡场分十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兽药品等物资,由唐*建的女儿唐**代为签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659元,用于唐*建的鸡场经营。收货后唐*建、唐**并未当场支付货款,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唐*建所经营的养鸡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由唐*建的家里人协助其经营管理。唐**是唐*建的女儿,系在校大学生,现已成年,放假期间协助唐*建经营管理鸡场并代唐*建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建因经营鸡场需要,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购买饲料及药品等物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唐*建应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唐*建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起诉要求唐*建支付货款20659元及其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要求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唐*建否认其委托唐**代为签收货物,但承认唐**在假期协助其经营管理鸡场,并承认其与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所购买的物资系用于其鸡场的经营。唐*建的鸡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平常由家人协助经营管理,唐*建在知道唐**协助管理鸡场期间代其签收货物后不作否认表示,且所签收的货物用于其鸡场经营,其行为应视为默认唐**代理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唐**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唐*建承担责任。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要求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唐*建、唐**虽否认唐**在《送货单》上签字时收到货物,且否认该签字行为系承认欠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唐*建、唐**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建支付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货款2065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对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建负担。

上诉人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直接侵害了唐*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即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和唐*建、唐**的主体均不适格。首先,唐*建是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会员,会员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住所地是保安乡平旺村弄密屯,而弄密屯在哪里唐*建根本不懂,也没有到过,怎么会有买卖交易呢?另外,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经营的范围是“土鸡饲养、销售”,不可能有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饲料、兽药”交易;再者,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所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注明是都安土鸡合作社,且没有注明唐*建本人的名字,唐*建根本没有签字。综上,根本不能确认唐*建与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有买卖合同的关系,那么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应作出驳回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起诉的裁定,这样才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唐*建没有分十次收到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提供的饲料、兽药等物资而未付20659元货款。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唐*建提货、收货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唐**分十次代唐*建签收20659元物资更是荒唐,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首先,各方都已确认唐**根本没有收到货物,只是在所谓的“送货单”上签字而已;其次,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建委托唐**代收或代签任何的送货单;另外,唐*建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和韦**个人交易,一直都是现金交易,从来没有签过任何送货单据,即使有也是现金付清货款。更何况唐*建天天在鸡场,怎么会一个多月都给女儿代签呢?3、唐**所签的十份“送货单”根本不能作为唐*建已收到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20659元货物而未付款的依据。首先,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已认可了2013年5月16日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那么庭审笔录所记录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在当天的庭审中,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己确认如下事实:(1)由于唐*建忙,由他人代收。唐*建认为这根本不合逻辑,也不合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很忙,货送到,唐*建本人在,难道有不喊唐*建本人签字的,真荒唐;(2)“未付款”三个字是“他们认可了就签字”,这意味着,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先签“未付款”三个字后唐**才签上自己的名字确认收到货未付款的。但到本案开庭时,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又称唐**签字后,过后韦**才在送货单上签的字,这不是矛盾吗?更何况唐**所持的送货单第二联上根本没有注明“未付款”字样,如在签字的过程中有未付款字样的话,唐**根本不可能签字,因她根本不懂得他父亲唐*建是否已收货;(3)唐**的签字,是在韦**的逼诱下所签的,唐**是在到韦**处购买兽药时,韦**等人把唐**关在房中三个多钟头,强迫其在韦**列好的十份“送货单”上签字。至于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唐**是在校学生,虽然是唐*建的女儿,但她已成年,签字不签字与唐*建无关,所以唐*建申请撤回鉴定的申请,反正唐*建也没收到物资,也没委托唐**签字,那么唐**是否签字根本与唐*建无关。为了本案,唐*建和唐**已无任何关联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唐**所签的“送货单”来认定唐*建收到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物资未付款而判决唐*建承担责任,唐*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有意偏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判决不公,直接侵害了唐*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均适格。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应唐*建的书面申请,准予唐*建加入合作社养鸡,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之一。根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土鸡苗和饲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鸡苗和饲料;组织收购、销售社员生产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产品、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唐*建是合作社社员之一,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为经济困难的社员提供赊账的饲料、鸡苗、药品等物资,属于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向唐*建提供的饲料、鸡苗、药品等物资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只是批发代购按照批发价格向唐*建提供,双方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是否准确不应影响到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唐*建主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先后十次向唐*建赊账提供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有客观事实存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唐*建作为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社员的身份经营养鸡场,养殖瑶乡土鸡。由于唐*建自有资金不足,申请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向其赊账提供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在此期间,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共十次向唐*建赊账提供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共计20659元,用于唐*建鸡场的经营。2、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先后十次向唐*建赊账提供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均由唐*建的女儿唐**(即本案一审被告)代为签收。唐*建经营的养鸡场规模较小,没有固定工作人员,且唐*建的职业为屠夫(卖猪肉),养鸡场日常管理均由家里人打理。唐*建的女儿唐**系在校大学生,已经成年,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唐**放假在家帮助唐*建管理鸡场,并先后十次代理唐*建签收由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赊账提供的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3、唐**先后十次代理唐*建签收由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提供的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均未当场支付货款。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向所有的社员提供物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交易,另一种是赊账提供物资给社员。两种方式手续不同,现金交易不用社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要双方清点物资后付款清楚即可。赊账提供物资给社员时,必须要求社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物资数量和货款金额,并据此作为双方日后结算的凭证。本案中,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唐*建称自己资金紧张,请求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向其援助,为其赊账提供的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允许并先后十次向唐*建赊账提供物资。由于唐*建是屠夫,白天忙于卖猪肉,唐*建请求让其女儿唐**代理其签收物资,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也予以许可。因此,如果双方都是现金交易,根本不存在要求唐*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要求,更不可能存在唐**代理唐*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情况。因此,唐*建主张唐**所签的十份“送货单”不能作为唐*建已收到货物而未付款的依据,理由不成立。4、唐**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受唐*建委托所为,不存在任何逼诱或者胁迫所为。如前所述,唐*建委托自己的女儿唐**代理签收物资,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没有对唐**作出任何的逼诱或者胁迫。唐*建称韦**等人把唐**关在房中三个多钟头,强迫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纯属荒谬之言。唐**系在校大学生,且已经成年,其知道自己在送货单上签字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唐**确实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被迫签字,唐**和唐*建应当在事后迅速报警,请求警方介入调查。但本案审理至今,唐*建和唐**从未提出过有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后,唐*建在上诉状中首次提出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陈述,可见唐*建别有用意。综上所述,唐*建是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社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本合作社章程的调整。唐*建经营养鸡场期间,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先后十次向唐*建赊账提供鸡苗、鸡饲料、兽药品等物资,十次供货均由唐*建的女儿唐**代为签收,所欠货款2065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唐*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唐**、一审被告唐**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唐**并未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分十次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购买物资,唐**也非代唐**签收货物;唐**假期协助唐**是事实,但不是协助经营管理鸡场签收货物,唐**与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往来都是以现金交易,从未赊账。

对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唐**、唐**均认可唐**假期帮忙管理鸡场并签收送货单的事实,因唐**、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唐**在十张送货单上的签字为虚假签名,其认为唐**不存在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购买货物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是否能代唐**签收货物,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被上诉人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遗漏了唐**是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会员的事实。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9日,唐*建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提出入社申请,当月21日,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批准唐*建入社。根据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主要以社员为服务对象,为社员提供土鸡苗和饲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已经生产经营有关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为:1、组织采购、供应社员所需的鸡苗和饲料;2、组织收购、销售、社员生产的产品;3、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与社员间无书面供货合同,双方以口头方式对社员所需的鸡苗、饲料量进行确认,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在购得社员所需货物后,社员以货物批发价格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讼争的十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苏*鸡场,唐**在该十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

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在向社员经营的养鸡场供应鸡苗、饲料时,对于已付款的交易,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成理在送货单上注明“已结(清)”等字样,社员无需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对于未付款的交易,社员需要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以此确认未付款事实。该社社员均认可这一交易习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2、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唐**与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之间属于协会与会员的关系,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为社员组织采购供应其所需的鸡苗和饲料,社员对其收取货物按批发价格向专业合作社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与唐**之间的代购关系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社员之间因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类型合同纠纷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无该案由规定,故本案案由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

关于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谁承担向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付款责任的问题。唐*建经营的苏*养鸡场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家庭经营形式。唐*晴系唐*建的女儿,唐*建亦认可唐*晴在假期期间协助其管理苏*鸡场,而且唐*晴是以苏*鸡场名义签收送货单,因此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唐*晴可以代为签收送货单,唐*晴代签送货单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送货单行为应视为唐*建已实际接收了本案讼争货物。因唐*建及唐*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晴在十张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故唐*建上诉认为其未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与唐*建等社员以往的交易凭证及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社员对于交易方式的证言,唐*晴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符合对未付款交易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唐*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其已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故都安土鸡饲养合作社请求唐*建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晴作为唐*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及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唐*建承担,一审判决唐*建个人承担本案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元6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被上诉人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唐**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被上诉人都安瑶乡土鸡饲养专业合作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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