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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覃文学、覃**、刘**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覃文学、覃*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覃文学、覃*稳、刘**及被告人覃文学的辩护人韦**、被告人覃*稳的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将某中板厂的4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20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将盗得的20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20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将某中板厂内的8个电动机(其中2个电动机各连着1个减速器)盗走,后于当晚将盗得的8个电动机藏匿于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经鉴定,上述8个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60元。

三、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在盗得某中板厂的8个电动机后,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将某中板厂的2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10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将盗得的10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10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

四、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某甲中板厂,将梁*甲中板厂内的7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35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将盗得的35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35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600元。

五、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地磅对面的某木材加工厂,将某木材加工厂内的8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32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将盗得的32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32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120元。

六、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某甲中板厂,将李*甲中板厂内的2个电动机和2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8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将盗得的8个电瓶卖给刘**,并将盗得的2个电动机藏匿于贵港市港南区一条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经鉴定,上述8个电瓶和2个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七、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李*甲中板厂盗得电瓶和电动机后,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李*乙中板厂,将李*乙中板厂内的1个电动机和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3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将盗得的3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并将盗得的1个电动机藏匿于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经鉴定,上述3个电瓶和1个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30元。

八、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中学后面的某中板厂,将某中板厂内的4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20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小香蕉林里将盗得的20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20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

九、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有限公司,将某木业有限公司内的1个氧气罐、1个煤气罐和8辆三轮平板车上的40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小香蕉林里将盗得的40个电瓶和1个氧气罐卖给被告人刘**,被盗的1个煤气罐由被告人覃**自用。经鉴定,上述40个电瓶、1个煤气罐、1个氧气罐价值共计人民币12732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覃文学、覃*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覃文学的辩护人韦德立,被告人覃*稳的辩护人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学、覃*稳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覃文学、覃*稳在九起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中涉案电瓶已经部分退回给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有部分没有追回,且被告人覃文学没有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稳的辩护人谭**还提出,被告人覃*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将该厂的4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20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20个电瓶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20个电瓶价值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日,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盗,被盗4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20个电瓶。同月10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被告人刘**家中依法扣押被盗蓄电池。同年3月5日,已将被盗的幸福牌蓄电池6个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恒龙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收购被盗电瓶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5时许,其看厂工人起床要去开电车收板的时候,发现4部电车不见,于是打电话告诉其。其去到厂后,发现不见的4部电车放在晒板的地方,但是电车的电瓶都被盗了,一共被盗了20个电瓶。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一个晚上10时许,其开正三轮车在前面带路,覃文学开黑色的摩托车搭载覃**跟在后面从贵港市出发,到了三**政银行后第一个十字路口往右覃塘镇方向走,约一公里的一个路口往左走200米到了一个中板厂。其把车停在不远处的甘蔗地里,覃文学将厂里养的狗拉到晒板的地方,三人用石头和木棒把狗打死。其到工棚不远处看风,覃文学和覃**把4部拉板车推到晒板地方靠近小路的一个破旧房子附近,车推过去后,覃文学开始拆电瓶,其把三轮车开过来,覃**就把覃文学从板车拆下的电瓶搬到其开的三轮车上。最后三人偷了4部车的电瓶,一共20个,上面标有“幸福机械”字样。偷得之后,其打电话给刘**,把电瓶拉到刘**位于贵港市南江转盘红绿灯往南山寺约100米收废旧铺面卖给他。当晚,20个电瓶共卖得2000多元,其和覃文学、覃**平均分。

6、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梁**驾驶三轮车在前面带路,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稳从贵港出发,到了三里**蓄银行第一个红绿灯往右走三里新桥不远处有一个中板厂。三人经观察发现没有人,把厂房底下的4部平板车拉到厂房对面的一排破烂房子附近。其把平板车后斗翻起来,用胶钳把电线剪断,梁**和覃*稳负责把电瓶搬下来。三人共同把电瓶搬到三轮车上。最后,梁**开三轮车拉电瓶去卖,其和覃*稳开摩托车回出租屋。当晚其三人一共偷得20个电瓶,其分得1000元左右。

7、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其和梁**、覃文学到三里镇一间中板厂偷了4部车的电瓶,每辆车有5个,总共偷得20个。得手之后,三人拉回贵港,梁**打电话给刘**,拉电瓶到刘**收废旧铺面旁的一小巷子里给他。第二天早上,梁**分了几百元给其,说是晚上做工得的钱。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12月初,其明知他人盗窃来的电瓶,但为了赚钱,而去收购。梁仁界等人连续两天有电瓶卖给其,第一天卖了20个电瓶给其,第二天卖了10个。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盗的20个幸福机械牌12V150型电池,价值人民币5000元。

二、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将该厂的8个电动机(其中2个电动机各连着1个减速器)盗走。当晚,将被盗的8个电动机藏匿于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经鉴定,上述8个电动机价值3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日,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盗,被盗8个电动机。同月11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某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水沟内藏匿被盗的8个电动机的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4时许,其位于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偷的电机。厂内晚上无人住,工人到厂后发现电机被盗,被偷了电机有三种,一种是4千瓦的3只,每只价值约750元;一种是5.5千瓦的2只,每只价值约850元;还有一种是7.5千瓦的3只,其中一只价值1100元,另外两个带减速器,减速器每只要1750元,电机要1100元。总共损失价值约9050元。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其和覃文学、覃仁稳在三里邮政银行十字路口往左,209国道三里往覃塘方向路边的中板厂内偷了8台电机,其中6台是小电机,另外两台是连带着减速器的大电机。覃文学和覃仁稳去拆厂棚下面的电动机,其负责放风。拆好后其开车过去,三人一起把电机搬上车拉回贵港,藏在贵港市南山寺大门口附近小路进去约300米的一水沟内,用树叶和杂草遮掩住。因为嫌刘伟明出价太低没有卖给他,后来电机不知道被谁偷了。

5、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梁**开车带其和覃*稳沿209国道在三里镇往五里方向的中板厂内偷电机。得手后梁**打电话给刘**,但刘**不收电机,三人就把8个电机藏在贵港市南山寺里面比较偏僻的一条没水的水沟里,用草盖住。过了几天,三人去拿的时候发现电机不见了。

6、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在三里镇209国道往五里方向路边的一个中板厂偷了8个电机,其中两个是带减速器的大电机。得手后梁仁界打电话给刘**,刘**不要电机,三人将电机藏在贵港市南山寺门口附近一条没有水的水沟里,用杂草盖住。后来要去拿电机的时候,发现电机已经不见了。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12月初,梁**等人连续两天有电瓶卖给其,第一天卖了20个电瓶给其,第二天10个,第二天梁**等人偷有电机,但是其没有收他们的电机。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盗的8个电动机,三相异步电动机Y112M-4叁台、三相异步电动机Y132M-4叁台、电动机贰台以及减速器贰台,价值人民币3660元。

三、201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盗得某中板厂的8个电动机后,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将该厂的2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10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10个电瓶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10个电瓶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12月2日,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盗,被盗三轮平板车上的电瓶10个。同月11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某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收购被盗电瓶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6时许,其看厂的工人到厂后发现2辆电动车共10个电瓶被人盗走。被偷的电瓶是其于2012年1月连电动车一起购买的,被盗的是爱民牌12V电瓶,每个价值约360元,共损失约3600元。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三人偷得8个电机后,其开车到公路边,覃**和覃**继续在某中板厂偷了2辆拉板车的10个电瓶。后其开车过去,三人一起把电瓶装上车。其打电话给刘**,先把电机藏起来,再把10个电瓶拉到藏电机地方进去约200米的一个练车场卖给他,卖得1300多元。

5、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三人在偷了8个电机后,去隔壁的某中板厂偷了2辆电动车的10个电瓶。后将10个电瓶卖给刘**,卖得1000多元。

6、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三人在偷得8个电机后,去隔壁的某中板厂偷了2辆电动车的10个电瓶。后梁仁界打电话给刘**,在藏电机的地方再进去约200米南山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将10个电瓶卖给刘**。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其在南山寺大门往左一条岔路口废旧水泥砖屋旁,收购梁仁界三人偷来的10个电瓶。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塘区三里镇某中板厂被盗的10个爱民牌6-DA-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价值人民币1700元。

四、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某甲中板厂,将该厂内7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35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35个电瓶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35个电瓶价值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12月5日,贵港市**某甲中板厂被盗。被盗电瓶35个,共损失价值约15000元。同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梁*甲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练车场内交易被盗电瓶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7时许,其位于五里镇梁**中板厂的仓库门口的锁头被剪断,屋顶被撬开,被盗了35个电瓶。电瓶是幸福牌6-DA-150型电动车专用电池,其于2012年8、9月购买的。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凌晨,其与覃文学、覃*稳到五里一中板厂盗窃电瓶。其和覃*稳放风,覃文学爬到房顶把石棉瓦掀开,进入房子后把门打开,其进去和覃文学一起偷电瓶。其拿木棍顶住车的后盖,覃文学剪电瓶线并把电瓶搬到地上,其把地上的电瓶搬到开去的正三轮车上。还剩10个电瓶的时候,其累了,让覃*稳进去搬电瓶,其在外放风。最后三人偷了7辆板车上的35个电瓶。其打电话给刘**,在贵港市一练车场的房子旁,三人一共卖了了35个电瓶给刘**,得4000多元。

5、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三人到五里一个中板厂盗窃电瓶。拉板的三轮车是放在一间瓦房里的,因为其年轻,由其爬上房顶,然后掀开水泥瓦进入房间。房子里面有7辆三轮车,每辆三轮车有5个电瓶,一共偷了35个电瓶。三人得手后还是回到贵港市南山寺附近卖给刘**,得4000多元。

6、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和梁**、覃文学到五**中板厂内盗窃35个电瓶。覃文学爬到房顶把石棉瓦掀开,从房顶进入到放有拉板车的房子里,从里面打开门,梁**进去偷电瓶,其在外面放风。三人一共偷了7辆拉板车内的35个电瓶。偷得之后,梁**打电话给刘**,在贵港市南山寺三人藏电动机的地方再往里走200米处的练车场房子旁,将被盗的35个电瓶卖给刘**,得4000元钱。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其在贵港市南山寺附近的练车场内收购梁仁界三人盗窃所得的35个电瓶。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梁*甲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于贵港市**某甲中板厂被盗的35个幸福牌12V、6-DA-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价值人民币8600元。

五、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地磅对面的某木材加工厂,将该厂内的8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32个电瓶盗走。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将被盗的32个电瓶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32个电瓶价值5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12月26日,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地磅对面的某木材加工厂被盗。被盗了8辆爱民牌平板电动车的电瓶,每辆车上有4个电瓶,共32个电瓶,损失价值约13000元。同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汽车南站附近被告人刘**家中依法扣押被盗电池。同年3月5日,已将被盗的爱民牌6-DA-150型蓄电池16个、爱民牌6-DA-120型蓄电池4个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某木材加工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练车场内交易被盗电瓶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4时许,发现其位于三里镇某地磅对面的某木材加工厂被盗。被盗了8辆爱民牌平板电动车上的电瓶,每辆电动车有4个电瓶,共有32个电瓶。每个电瓶是12V,价值500元,32个电瓶损失价值约16000元。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凌晨,其与覃文学、覃*稳到三里镇某木材加工厂偷得8辆拉板车的电瓶,共偷得电瓶32个。其负责放风,覃文学剪线,覃*稳把覃文学剪下的电瓶搬到厂里的手推车上,覃*稳累了就换其去搬电瓶,覃*稳去放风。三人把8辆车共32个电瓶用手推车拉到三轮车旁,再一起把电瓶搬上三轮车。后其打电话给刘**,交易地点还是在贵港市南山寺练车场处,一共卖得4000多元。

6、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和梁仁界、覃仁稳在三里往五里方向的木板厂偷了8辆三轮车共32个电瓶,卖给刘**得4000多元。

7、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和梁**、覃文学到209国道三里镇往五里镇方向约两公里处,一个地磅对面的中板厂偷电瓶。在偷电瓶的时候其基本是负责搬运电瓶,偷得后梁**负责开三轮车拉电瓶,覃文学开二轮摩托车搭其。由梁**联系刘**,在贵港市南山寺外练车场里把电瓶卖给刘**得4000多元,其分得1000多元。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在贵港市南山寺附近的练车场内收购梁仁界三人盗窃所得的32个电瓶。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地磅对面某木材加工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某地磅对面某木材加工厂被盗的16个爱民牌6-DA-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16个爱民牌6-DA-12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5120元。

六、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某甲中板厂,将该中板厂内的2个电动机和2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8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8个电瓶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卖给被告人刘**,并将被盗的2个电动机藏匿在贵港市港南区一条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经鉴定,上述8个电瓶和2个电动机价值共计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1月6日,贵港市**某甲中板厂被盗。被盗8个电瓶和2个电动机,损失约4000元。同月12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李*甲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练车场内交易被盗电瓶的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藏匿电机的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7时许,发现其位于三里往五里方向两百米的左手边的李**中板厂被盗。被盗了其于2003年购买的8个“天能”牌电瓶、2个1.1KW的电机,总共损失约4000元。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元旦过后几天,其与覃文学、覃仁稳到三里镇偷了李**板厂8个电瓶和2个旧电机。后其打电话给刘**,在南山寺练车场将电瓶卖给刘**,电机藏匿在贵港市南山寺附近没有水的水沟里面。

5、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元旦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和梁仁界、覃仁稳在三里往五里方向盗窃了两间中板厂。在李*甲中板厂偷了8个电瓶、2个电机。得手后梁仁界打电话给刘**,在南山寺附近的练车场将电瓶卖给刘**,电机藏匿于贵港市南山寺门口附近的水沟里。

6、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其和梁仁界、覃文学到三里镇盗窃。这次三人偷了两个厂,在里面那个厂偷了2辆车,每辆车有4个电瓶,共8个电瓶,还偷了2个旧电机。后三人把电机藏在以前藏电机的地方拿草盖好,电瓶在贵港市南山寺练车场卖给了刘**。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其在贵港市南山寺附近的练车场内收购梁仁界三人盗窃所得的电瓶。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李*甲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塘区**中板厂被盗的8个幸福机械牌12V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2台5.5KW电动机,价值总计人民币2600元。

七、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李*甲中板厂盗窃电瓶和电动机后,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李*乙中板厂,将该厂内的1个电动机和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3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3个电瓶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的一个练车场内卖给被告人刘**,并将被盗的1个电动机藏匿在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经鉴定,上述3个电瓶和1个电动机价值共计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1月6日,贵港市**某乙中板厂被盗。被盗3个电瓶和1个电动机,损失约2000元。同月12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李*乙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练车场内交易被盗电瓶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对在贵港市港南区一偏僻小路旁的水沟内藏匿电机的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7时许,发现其位于三里往五里方向两百米的左手边的李**中板厂被盗。凌晨其和老婆发现有人在偷东西,追出去后没看到人,检查设备后,发现3个电瓶、1个电机不见了。3个电瓶和1个电机是在2013年3月购买的,共损失约4000元。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元旦过后几天,其与覃文学、覃仁稳到三里镇偷了李**板厂8个电瓶,2个旧电机之后,到旁边的李**板厂去偷。覃文学负责剪板车的线并把电瓶搬到地上,其和覃仁稳把电瓶放在厂里一辆手推车上。覃文学第二次将线剪断并且把2个电瓶放在地上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于是三人没有拿放在地上的电瓶就跑了。共偷得3个电瓶和1个电动机。后其打电话给刘**,在贵港市南山寺练车场将电瓶卖给刘**,电机藏匿在贵港市南山寺附近没有水的水沟里面。

5、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元旦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和梁仁界、覃仁稳在三里往五里方向盗窃了两间中板厂。在李*甲中板厂偷了8个电瓶、2个电机后,又到旁边的李*乙中板厂去偷,三人刚偷得3个电瓶和1个电机就被人发现,三人拉着从两个厂里面偷得的3个电机和11个电瓶逃跑。梁仁界打电话给刘**,在南山寺附近的练车场将电瓶卖给刘**,电机藏匿于南山寺门口附近的水沟里。

6、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其和梁**、覃文学到三里镇盗窃。这次三人偷了两个厂,在里面那个厂偷了2辆,每部车有4个电瓶,共8个电瓶,还偷了2个旧电机。后三人去到旁边的李**板厂去偷电机和电瓶。覃文学负责剪板车电瓶的线,其和梁**把电瓶放到一辆手推车上。二人把电瓶搬到三轮车之后回去想搬第二轮的时候被发现了。三人就拉着电瓶和电机跑了。之后三人把电机藏在以前藏电机的地方拿草盖好,电瓶在贵港市南山寺练车场卖给了刘**。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6日,其在贵港市南山寺附近的练车场内收购梁仁界三人盗窃所得的电瓶。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李*乙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塘区**中板厂被盗的3个幸福牌12V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1台电动机,价值共计730元。

八、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中学后面的某中板厂,将该厂内的4辆三轮平板电动车上的20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20个电瓶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小香蕉林里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上述20个电瓶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1月15日,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中学后面的某中板厂被盗。被盗4辆真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每辆电动三轮车有5个电瓶,共20个电瓶,共损失约4000元。同月18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刘**家中依法扣押被盗电池。同年3月5日,已将被盗的真马牌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20个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兴发中板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香蕉林内交易被盗电瓶的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其厂里的4辆电车的电瓶全部被偷走,每辆车上有5个电瓶,总共有20个。电瓶是真马牌,每个价值约200元。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凌晨,其和覃文学、覃仁稳前往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中学后面的木板厂那里偷得了4辆车的电瓶,共20个。后其打电话给刘**,把交易地点定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香蕉林。当晚,三人把20个电瓶卖给刘**,一共卖得2600元左右。

6、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凌晨,其和梁**、覃仁稳在贵港市港南区某中学后面的中板厂盗窃了20个电瓶。其骑着摩托车搭着覃仁稳跟在梁**后面从南江出发往八塘,准备到南环路往左走,到某中学附近的一个中板厂。中板厂内的工棚下面两端各放有2辆板车,三人先偷左边的两辆车,其负责把电瓶的线剪掉,梁**和覃仁稳负责把电瓶搬下来。后以同样的方法偷了右边的两辆,最后偷得4辆车共20个电瓶,卖给刘**得了2000多元,其分得700元。

7、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凌晨,其和梁仁界、覃文学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一间木板厂偷三轮车电瓶。三人偷了4辆三轮车的电瓶,每辆车有5个电瓶,共偷得20个电瓶。得手后三人将电瓶卖给刘**,卖得2000多元。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凌晨,其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香蕉林内收购梁仁界三人盗窃所得的20个电瓶。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中学后面某中板厂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某中学后面某中板厂被盗的20个真马牌6-DA-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价值人民币4500元。

九、2014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覃**、覃仁稳去到贵港市**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内的1个氧气罐、1个煤气罐和8辆三轮平板车上的40个电瓶盗走。当晚,被盗的40个电瓶和1个氧气罐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小香蕉林里卖给被告人刘**,被盗的1个煤气罐由被告人覃**自用。经鉴定,上述40个电瓶、1个煤气罐和1个氧气罐价值共计12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1月16日,贵港市**有限公司被盗。被盗8辆电动三轮车的40个电瓶、1个煤气罐和1个氧气罐,共损失约19000元。同月17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刘**家中依法扣押被盗电池和1个氧气罐。同年3月3日,已将被盗的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40个、氧气罐1个和煤气罐1个发还给被害人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对贵港市**有限公司被盗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刘**对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香蕉林内交易被盗电瓶和1个氧气罐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7时许,其厂被盗了8组真马牌6-DA-150型电瓶共40个、1瓶煤气罐、1瓶氧气罐,损失共计约19000元。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10时许,其和覃**、覃仁稳从贵港市港南区南江出发,经过东站往桂平方向准备到环城路口一条小路往右拐到一木板厂。覃**和覃仁稳翻围墙、其从围墙下的洞进入木板厂,发现3辆车停在靠墙的地方,5辆车停在厂中间的空地上。覃**用铁钳拆了靠近外墙的电动车的电瓶,其将拆下的电瓶搬到围墙外,放到自己开的正三轮车上。后其在外放风,覃**和覃仁稳从后面的小门合力把另外5辆车依次拉出围墙外,再由覃**负责拆下电瓶。电瓶搬上车后,覃**和覃仁稳又将一个氧气罐和一个煤气罐搬上车。当晚,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小香蕉林里把40个电瓶和1个氧气罐卖给刘**,煤气罐覃**拿去用。

6、被告人覃文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其和梁**、覃**到环城路口右转进去大概两公里的一个木板厂。翻围墙进去,发现3辆车停在靠墙的地方,5辆车停在厂中间的空地上,其用铁钳拆了靠近围墙的3辆电车的电瓶,梁**将电瓶搬到围墙外,覃**在墙外接应。三人偷得15个电瓶后共同把电瓶搬到晒板的地方,然后再合力把另外5辆车拉出围墙外。还是由其先拆下固定电瓶铁管的螺丝,再剪断连接电瓶的电线,梁**和覃**就把电瓶搬上三轮车。电瓶搬上车后梁**就开三轮车回贵港去卖,其开摩托车搭覃**回出租屋。

7、被告人覃仁稳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凌晨,其和梁**、覃文学到港北区峡山的木板厂去盗窃。梁**和覃文学从围墙的洞口进去,其在外看风。二人进去半小时后从洞口丢15个电瓶出来,然后二人撬烂木板厂的门,从里面推了5辆平板车出来到晒木板的地方。覃文学负责剪线、梁**负责望风、其负责把拆下来的电瓶装上最后一部没有拆电瓶的平板车上,用平板车将电瓶拉到三人骑来的三轮车上,最后将平板车的电瓶拆掉,把所有的电瓶都装到三轮车上。三人把电瓶都搬到车上后,覃文学把厂里的1个氧气罐和1个煤气罐搬上车,总共偷得40个电瓶、1个氧气罐和1个煤气罐。得手后,三人去到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的一个练车场,梁**打电话给刘**,将40个电瓶和1个氧气罐电瓶卖给了他,煤气罐覃文学拿回去用。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其在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交警考试场对面的香蕉林内收购梁仁界三人盗窃所得的40个电瓶和1个氧气罐。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在贵港市**有限公司盗窃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港市**有限公司被盗的40个真马牌6-DA-150型铝酸电动三轮车专用电池电池、1个煤气罐和1个氧气罐,价值人民币共计1273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贵港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经摸排调查,锁定多次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五里镇中板厂内盗窃电瓶、电机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1月15日晚上,该所民警在覃文学等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的出租屋下伏击守候,次日凌晨3时许,在该出租屋下将涉嫌盗窃的覃文学、覃仁稳抓获,并当场查获1个疑似被盗煤气罐。

覃文学、覃仁稳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两人伙同梁**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及被盗的电瓶均卖给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附近收购废旧的刘**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6日10时许,在刘**上述住所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刘**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疑似被盗电瓶和1个被盗氧气罐。

2014年1月24日,梁**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2月8日5时许,在梁**家中,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将梁**抓获。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0日,梁**被贵港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押解回贵港市看守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出生于1978年3月29日,被告人覃文学出生于1983年1月6日,被告人覃仁稳出生于197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出生于1982年4月3日,案发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在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人覃文学出租房内,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万虎三轮摩托车1辆、建设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1辆、六角螺丝刀1把、梅花扳手2把、六角扳手2把、手套4副、帽子2顶、胶带1条,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已于同年4月21日移交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同年10月17日,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将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1把、梅花扳手2把、六角扳手2把、手套4副、帽子2顶、胶带1条依法移交本院。

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在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人刘**住房内,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97个蓄电池,已经发还86个蓄电池给被害人,并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移交4个蓄电池。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是收购盗窃所得电瓶和氧气罐的的男子,被告人刘**辨认出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是将盗窃所得电瓶和氧气罐卖给其的三名男子。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覃仁稳、覃文学、梁**对被盗电瓶、作案工具万虎三轮摩托车1辆、建设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1辆、六角螺丝刀1把、梅花扳手2把、六角扳手2把、手套4副、帽子2顶、胶带1条及被告人刘**运输被盗电瓶的车辆面包车进行指认,并对被告人覃文学和梁**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进行了指认。

7、收款收据,证实李**板厂和某木业有限公司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

8、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和梁仁界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0、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刘**进入贵港市看守所前的身体情况。

11、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梁**、覃文学、覃**、刘**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及内容。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参与盗窃九次,涉案金额44642元;被告人刘*明明知是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四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或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依照贵港**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依法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2710元(九个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4642,扣除依法发还给某中板厂6个电瓶、某木材加工厂20个电瓶、某中板厂20个电瓶、某木业有限公司1个煤气罐、1个氧气罐和40个电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覃文学、覃*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覃文学、覃*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参与九次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642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梁**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多次实施盗窃,且三被告人是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流窜到贵港市作案,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九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密谋、分工负责,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271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主动退出的赔偿款22710元,按各被害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依法返还,其中返还某中板厂经济损失3500元(经鉴定,该厂被盗20个电瓶价值50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返还6个电瓶,损失250元/个×14个=3500元)、某中板厂经济损失3660元、某中板厂经济损失1700元、梁**板厂经济损失8600元、某木材加工厂经济损失1920元(经鉴定,该厂被盗32个电瓶价值512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返还20个电瓶,损失160元/个×12个=1920元)、李*甲中板厂经济损失2600元、李*乙中板厂经济损失730元。随案移送物品角螺丝刀1把、梅花扳手2把、六角扳手2把、手套4副、帽子2顶、胶带1条,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刘**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4个电瓶,经召集被害人对移交的电瓶进行辨认,均无人认领,依法退回给被告人刘**。到案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覃文学、覃仁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文学、覃仁稳在九起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在九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文学、覃仁稳和梁仁界共同密谋、分工负责,被告人覃文学负责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现场后负责剪电瓶线,搬运被盗物品等,被告人覃仁稳在现场负责看风及搬运被盗物品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文学、覃仁稳的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覃仁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仁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8日起到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7年12月16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7年12月16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到2015年1月16日止。)

五、对被告人梁**、覃文学、覃仁稳主动退出的赔偿款22710元,按各被害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依法返还。其中返还某中板厂经济损失3500元、某中板厂经济损失3660元、某中板厂经济损失1700元、梁**板厂经济损失8600元、某木材加工厂经济损失1920元、李**板厂经济损失2600元、李**板厂经济损失730元。

六、公安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的4个电瓶,依法退回给被告人刘**。

七、随案移送物品角螺丝刀1把、梅花扳手2把、六角扳手2把、手套4副、帽子2顶、胶带1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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