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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双方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不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合浦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并非很牢固,婚后感情也一般,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尚短,原告主张双方因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成立,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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