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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浦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梁**、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羊肉、狗肉,货款合计13730元,有送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结算,但被告均以货款已交采购员而拒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13730元及利息、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约定买卖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2、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仅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同时,原告的货款已经由被告的采购人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30元及利息、误工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诉称被告浦北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羊肉、狗肉,货款合计13730元,有送货单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均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只有钟*、黄某某、韦某某等人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其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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