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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桂林新凯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以下简称“八桂新凯**司”)、桂林新凯骅**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原告宝**司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追加桂林新凯**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宝**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聂**,被告八桂新凯**司、被告桂林新凯**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竹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近年来,原告宝**司应被告八桂新凯**司的请求,由原告供应甲醛给被告八桂新凯**司。双方签订了《甲醛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八桂新凯**司供应甲醛,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单价、数量、诉讼管辖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甲醛,但被告八桂新凯**司并没有按约定15天内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收下,八桂新凯**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八桂新凯**司尚欠货款3755926.41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桂林新凯**司为被告八桂新凯**司上述货款提供一般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八桂新凯**司向原告宝**司支付货款3755926.4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桂林新凯**司对八桂新凯骅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3、购销合同复印件9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是供方所在地。

4、对账单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986964.41元。

5、购销货单54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

6、9月份的货单1单,证实2014年9月增加欠款68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桂新凯**司、桂林新凯**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八桂新凯**司尚欠原告货款3755926.41元,但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桂林新凯**司自愿对被告八桂新凯**司应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八桂新凯**司、桂林新凯**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八桂新凯**司、桂林新凯**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宝**司于2014年5月起向被告八桂新凯**司提供甲醛。双方签订《甲醛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执行合同完毕15日内支付货款。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八桂新凯**司尚欠原告宝**司货款3755926.41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桂林新凯**司自愿对被告八桂新凯**司所欠货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八桂新凯**司签订的《甲醛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八桂新凯**司欠其货款3755926.41元,并提供了被告八桂新凯**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55926.4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八桂新凯**司支付货款375592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公司要求被告八桂新凯**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桂林新凯**司的约定,被告桂林新凯**司系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桂林新凯**司在审理中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桂林新凯**司对被告八桂新凯**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有限公司货款3755926.41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3755926.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在对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桂林新凯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桂林新凯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6848元,减半收取18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公司、被告桂林新凯骅**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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