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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李*等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李*与被告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李*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李*共同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万宇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367.53元,总金额为259174元;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固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7年2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全部资料进行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支付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两年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至被告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交房款金额25917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4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50046.4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万宇苑项目是由南宁**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由被告全额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项目进行到收尾阶段时,由于南宁**有限公司占用被告大量资金用于南宁**有限公司的投资,无法按期归还,致使被告面临巨大回款压力,影响到项目的最后整体完工工作。被告多方筹集资金,力图整体完成项目,但南宁**有限公司为自身利益,阻止被告对二期工程未完成项目施工及验收,从2008年9月开始,南宁**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为双方合作项目,诉至法院,并查封了x号楼x至x层及地下车库,本项目的是否合作开发需其他案件进行确认。由于该纠纷案件,导致项目处于无限期停止中,也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被告暂时无力完成项目后期工作,待其他案件最终判决,使资金盘活后,再进行项目每期施工及相关办证工作。故请求人民法院延后审理,追加南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万**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109.4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5917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7年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固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共计259174元,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007年2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购房屋的公共水电周转金、电梯管理费及自2007年3月1日开始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等各项费用。因被告至今未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两年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报备案义务,导致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报备案义务的违约金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备案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交付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费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房时间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履行上述报备案义务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即2009年2月15日前,违约金应自2009年2月16日起算,现原告主张每日按已付房款25917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3月2日起计至被告履行上述报备案义务之日止,按25.9174元/日(已付房款25917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万**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25.9174元/日计算,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至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报备案义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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