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运输毒品罪2015刑初2002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携带毒品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其租住处,乘坐公交车将毒品运送至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路市场附近,欲将毒品交给同案人(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共2包,净重70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5%。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许**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许**受雇运毒,尚未获得报酬;5.被告人许**积极检举“独眼龙”;6.被告人许**的父亲重病卧床、小孩年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携带毒品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其租住处,乘坐公交车将毒品运送至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路市场附近,欲将毒品交给同案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2包,净重70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照片;2.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化验)字(2005)1351号化验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检查笔录;5.视频资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许**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唯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的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许**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30年4月12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00**、作案工具三星无线移动电话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