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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儿王*。婚生女儿王*一直随原告王**生活。2013年6月4日,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至今,原告王**与被告李**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三菱牌摩托车一辆,尊贵牌电冰箱一台,西式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其中三菱牌摩托车现在在被告李**娘家处由李**占有使用,其余财产都在原告王**处由王**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王**请求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王*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王**生活,故王*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原告请求婚生女儿王*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其自己承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三菱牌摩托车一辆、尊贵牌电冰箱一台,西式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其中尊贵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菱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西式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李**主张其在怀孕期间无法工作导致没有收入故而请求原告赔偿3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主张原告有遗弃被告的行为从而请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儿王*由原告王**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王**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菱牌摩托车一辆、尊贵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所有,尊贵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王**处,由原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西式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沙发、茶几一套归原告王**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以后,王**再次请求离婚,因此推断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武断和主观的,没向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其次,婚后,虽然有争吵,但均是为家庭琐事而起,并非《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感情破裂的情形。谁家夫妻不争吵,不能因为双方有争吵,就直接推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2013)合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佐证;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有一定的误会,并且分居两地,被上诉人在广东务工,上诉人在北海工作,交流的机会少,但并非是原审所讲的互不联系,这些误会和矛盾都在能够解决的范围内,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加上双方女儿年幼,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只要双方能够冷静一下,相信会能相互体谅,重归于好。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王*自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故王*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比较有利,是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王*生于2012年6月1日,判决时刚好二周岁,尚年幼,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对其的照顾,也不符合最**法院司法解释中二周岁以下的孩子应由女方携带抚养的规定。并且,王*其实不是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而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带在广州天河区打工生活,而被上诉人在广州长洲岛务工,也是两地分隔,这样的生活环境对王*的成长、教育极端不利。而上诉人在本地工作,在合浦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照顾好王*的生活,使其健康成长。

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赌气、争吵,上诉人多次离家出走,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不和女儿王*一起生活,与女儿无感情,并且没有经济来源,不能抚养女儿。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来携带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争吵,并且双方各在外地打工,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无法建立较深的感情,导致王**认为无法共同维持婚姻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合**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李**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王**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女儿王*自出生后一直随王**一方生活,王*由王**携带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一审判决王*由王**携带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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