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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代理审判黄*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付凯*,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刘**与陈**协商后,由王**代理刘**和陈*签订《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陈*自愿将其因被拆迁咸田镇咸田村委沙虫寮36号房屋获得的北海银滩北背岭村银滩二期拆迁回建宅基地60平方米转让给刘**,价款为11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向陈*支付了110000元,2008年11月5日又支付15000元给陈*,上述款项共计125000元。但陈*在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却一直也没有将上述土地过户给刘**。后刘**与陈*再次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陈*返还刘**已支付的125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5000元给刘**,陈*支付刘**180000元后,刘**把宅基地还给陈*。协议签订后,经刘**多次催促,陈*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0000元一直未付,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支付拖欠其的解除合同款项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陈**协商后签订的《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解除宅基地转让协议,陈*应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还款并赔偿损失,但陈*只支付100000元,还有80000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刘**请求陈*支付拖欠的8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认为其已支付了150000元,还欠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刘**又不认可,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刘**解除合同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0元,由陈*负担。

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陈*已举证证实其已将150000元支付给了刘**的代理人王**。一审过程中,刘**自认收到的10万元系通过“老乡”及“多年的老同学”即其代理人王**而获得,而且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4日双方订立解除《协议书》之后。实际上,刘**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没有支付刘**任何费用,其所称的l0万元是陈*早就支付给王**的15万元中的一部分,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陈*已经明确告知刘**,否则这10万将成为无源之本。王**只是转交了其中的l0万元,责任不在陈*,一审判决陈*还须支付8000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约定相关利息或者利息的支付方法和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5000元实际已经包含了利息损失,刘**再次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是不公平的。最后,王**作为本案的关*人物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释明,也没追加王**作为当事人侵害了陈*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只须支付30000元给刘**。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支付给王**的150000元是在刘**与陈*签订后来的那份协议之前,该协议根本没有对陈*已经付款作出说明,所以陈*所说的已经支付150000元给刘**不是事实。该协议没有约定赔偿款项的给付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要求陈*赔偿自其依法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刘**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王**从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107000568304的帐户上转入100000元。上诉人陈*认为卡号为6222022107000568304的工商银行帐户是否是王**的不清楚,但该证据正好也说明陈*已经把150000元支付给王**,王**是否将该150000元全部还给刘**,陈*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刘**曾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银行转帐100000元,无法证明款项是否王**转入。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只支付了100000元给刘**,尚欠80000元不属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遗漏王**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刘**请求上诉人陈*支付拖欠的解除合同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遗漏王**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的签订方是刘**及陈*,虽然刘**没有亲自签订该协议,是由王**代签的,但事后刘**予以承认,说明王**当时只是受委托人。合同签订之后,陈*也确认收到了刘**支付的相应款项。再之后,经刘**与陈*协商解除原协议,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王**在该协议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因此,本案宅基地指标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刘**与陈*,王**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陈*上诉认为应该追加王**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请求上诉人陈*支付拖欠的解除合同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刘**与陈**协商后解除了原签订的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刘**同意解除原转让协议,陈**返还刘**已支付的125000元外,还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5000元,合计180000元给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陈*认为已将150000元支付给刘**,尚欠30000元未付。陈*提供的证据确实证实了其曾支付150000元给王**,但其无法证明王**已将该150000元全部支付给刘**以及该15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王**受刘**之托签订了原转让合同,刘**也曾通过王**转款给陈*,但之前这些行为与本案的还款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陈*转款给王**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3日(王**确认收到25000元)、2013年6月10日(银行转款125000元),而刘**与陈*签订《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该协议书只对双方解除原协议、退赔款项等事宜作出约定,对陈*之前转款给王**150000元一事没有提及,如果陈*之前支付给王**的150000元是本案的退赔款项,各方当事人应该在该协议书中提及明确,否则与常理不符。因此,陈*主张已支付150000元给刘**,刘**只承认收到10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的举证责任在陈*,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协议约定陈**支付180000元给刘**,其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请求陈*支付尚欠的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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