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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由王**代理与被告签订《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因被拆迁咸田镇咸田村委沙虫寮36号房屋获得的北海银滩北背岭村银滩二期拆迁回建宅基地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25000元(除转让款110000元外,还支付了宅基地款15000元)。但被告在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却一直也没有将己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述土地过户给原告。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整(包括原已支付的125000元、违约金及损失赔偿55000元),双方解除原来签订的《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拖欠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解除合同款项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述部份属实,双方确实签订解除协议,并约定被告支付180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还欠30000元而已。协议书上并未具体约定实际履行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拟证实在2007年11月29日,原告由王**代理与被告签订《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因被拆迁咸田镇咸田村委沙虫寮36号房屋而申请获得的北海银滩北背岭村银滩二期拆迁回建宅基地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

二、《银行业务凭证》2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10000元;

三、被告立的《收据》,拟证实原告支付宅基地款15000元被告;

四、《协议书》,拟证实在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整(包括原已支付的125000元、违约金及损失赔偿55000元),解除原来签订的《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2013年6月10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

2、王**2012年7月3日立的《收条》,拟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所持有的协议有所不同,最后落款处被告所持的协议上是没有“代刘**签”这几个字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凭证上显示的数额为40050元,与110000元相差太大,不能证明原告通过王**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这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双方201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之前,内容上并未能体现出与支付的赔偿金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亦从未委托王**收取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上“代刘**签”这些字原告承认是事后补上的,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的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由王**代理原告和被告签订《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因被拆迁咸田镇咸田村委沙虫寮36号房屋获得的北海银滩北背岭村银滩二期拆迁回建宅基地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2008年11月5日又支付15000元给被告,上述款项共计125000元。但被告在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却一直也没有将的上述土地过户给原告。后原、被告再次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25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50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后,原告把宅基地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北海银滩二期拆迁安置点北背岭村回建宅基地指标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解除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应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还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只支付100000元,还有80000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150000元,还欠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给原告刘**解除合同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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