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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正**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莫*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第三人武宣**岭铅锌矿(以下简称花鱼岭铅锌矿)、重庆佳盟**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武*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武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莫*、被告武宣**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来宾**民法院以(2012)来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3年7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甘**,被告(反诉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司、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莫*诉称,2007年11月21日陈**以佳**司(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花**锌矿(合同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把花**锌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十年,即从2007年10月17日至2017年9月止,并提供所有合法开探、开采和安全生产的全部相关手续,承包后一切的开采、勘探、销售均由乙方,乙方同意支付前期的开采费4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即于同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将其与花**锌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依该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义务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开发过程中所得收益扣除成本、税后的总利润,原告占80%、陈**占20%。签订合同后原告接管了矿山,并投入510万元资金购置设备、开掘巷道等。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把该矿山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一年,即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前半年被告不用交承包费,所有收入由乙方自行支配。后半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按开采出来的矿石每吨返还30元给原告,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承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入矿山开采经营,经营至合同期满时,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承包费,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承包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交出矿山经营权又未续签合同并经营开采至今。现经法院释*,原告认识到佳**司与花**锌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陈**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原告与正**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应该各自返还,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原告承包花**锌矿前后投入了510万元,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投资的花**锌矿的机械设备和相关设施,进行生产经营并获得巨额利润。据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0年1月10日原告莫*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使用花**锌矿机械设备和相关证照设施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咨询单、花**锌矿电脑咨询单、陈**的护照、广**馆认证书、港澳居民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21日陈**、原告与花**锌矿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从2007年11月21日起就开始经营花**锌矿;3、原告与陈**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证实原告取得的花**锌矿经营权;4、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将其取得的花**锌矿经营权发包给被告;5、2011年3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承包费10万元收据,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6、佳**司的声明,证实花**锌矿是由第三人陈**与原告莫*承包;7、(2011)深证字第132189号公证书,证实第三人陈**委托原告莫*进行诉讼,委托期限: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8、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使用爆破物品情况、9、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开采矿石磅码单(部分),证实被告开采矿石产量的参考量。10、收据、银行划帐、矿山前期开采承包投入支出费用、矿山机械设备、材料、矿窿等支出费用、矿山伙食费支出费用、武**办公室装修费办公用品等支出费用、矿山汽车维修费餐费油费等支出费用、矿山设备托运费员工电话费等支出费用,证明原告已经投入花**矿的一些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数额有2044550.90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没有异议,但真实与否认为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真实;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为二份声明公章不一致;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对原告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样。

第三人佳盟公司、第三人陈**未到庭应诉、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但由于原告不具有发包该矿山的权利,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该矿山的实际经营者是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其于2010年4月20日已与被告签订合同把该矿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期限三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依据双方所签的无效合同收取了被告的承包金32.5万元,于法无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3、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的声明,这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与第三人佳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盖有公章、合同未实际履行;4、李**代原告领取款项的《领款单》,5、莫*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公司的付款指令,6、莫*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公司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承包金3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办法质证,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确实付了承包费32.5万元给原告。

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赞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观点。

第三人佳盟公司、第三人陈**未到庭应诉、质证。

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述称:原告莫*不是花鱼岭铅锌矿矿山的相对人,不具备对外发包权利。本第三人也没有把矿山承包给原告,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与第三人佳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陈**、原告莫*都不存在任何关系,况且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并未履行,第三人陈**从来没有取得花鱼岭铅锌矿矿山的承包权,因此第三人陈**在未经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莫*签订转包及合作协议是不合法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花鱼岭铅锌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佳盟公司、第三人陈**未陈述意见,也未举证。

经审理和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0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1日第三人花**锌矿(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佳**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把花**锌矿承包给乙方开采,期限十年,至2017年9月止,乙方同意支付前期的开采费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时第三人花**锌矿法定代表人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第三人佳**司法定代表人陈**也在合同上签名,但未盖有单位公章,原告莫*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11月25日第三人陈**(作为甲方)与原告莫*(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陈**)同意将本矿(花**锌矿)十年期限的承包权益与乙方(原告莫*)共同合作承包至2017年9月止……双方共同履行本矿承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合同还就投资及收益分配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三人陈**、原告莫*均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1月10日原告莫*(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莫*把花**锌矿承包给乙方即被**公司,承包期为一年,从2010年元月15日至2011年元月14日止,利益分成:前半年的开采收入由乙方支配,不用交承包费,后半年即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元月14日止,乙方按开采出来的产量每吨返还30元给甲方即原告莫*,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莫*、乙方廖校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度的承包费32.5万元。第三人佳**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陈**。陈**以佳**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花**锌矿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佳**司未予认可。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花**锌矿(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把依法取得武宣县述灵花**锌矿山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三年(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承包费用则另外协商。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均未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合同至今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现该争议矿山仍由被**公司进行开采和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合作经营的合同,均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按照**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才生效。现在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这些合同没有向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属于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或未生效合同;由于甲方即原告莫*把花鱼岭铅锌矿承包给乙方即被告正**司,承包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元月15日至2011年元月14日止,至今已届满,已不能再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的机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使用花鱼岭铅锌矿机械设备和相关证照设施而对其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因未经双方结算,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印证其损失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司反诉请求原告莫*返还其所支付的承包费32.5万元,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确已对矿山投入了人力、物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实际占用原告的资源生产经营而获利,被告占用原告资源所造成的损失应和32.5万元承包费互为返还或抵减,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互为返还或抵减的充分证据,因此,正**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佳**司、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武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莫*负担;反诉受理费3088元,由反诉原告武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6800元,反诉受理费308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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