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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和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借期分别约定26个月、26个月和1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笔借款被告每日支付100元的滞纳金,另外对两笔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被告黄**分别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与被告何**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登记离婚。

2、被告黄*荣立写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黄*荣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6个月、26个月和1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笔借款被告每日支付100元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柳辩称,被告何*柳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与被告何*柳无关,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何*柳归还借款。

被告何**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8月14日,被告黄**与被告何**在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婚姻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黄**承担,与被告何**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与被告何**无关。原告对被告供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协议将财产全部处理给被告何**,被告黄**承担所有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黄**立写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供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债权债务和财产的处理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能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直接关联,该协议对他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6个月、26个月和1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笔借款被告每日支付100元的滞纳金。被告黄**分别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何**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黄**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1、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3、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黄**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黄**向原告借的两笔20000元借款,虽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笔借款5000元,为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黄**所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黄**应归还原告黄**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何**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2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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