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曾**、曾**、曾**、刘**、孙**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的亲属孙*、刘**、马*、刘**、刘*己、被害人张**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的亲属孙*、刘**、马*、被害人张**及四人的诉讼代理人蔡*,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翟小平,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龙泽岭、舒**,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覃禄勇,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杨**、指定辩护人苏**,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的亲属孙*、刘**、马*、刘**、刘*己、被害人张**已与六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22时14分,被告人曾**驾驶汽车经过广西壮**拉堡镇基隆综合区航五路路口时,与路人因避让问题发生争吵并被砸车。曾**不服,打电话让被告人曾**、曾**找人拿刀、铁棍等凶器帮忙报复打架。随后曾**纠集被告人刘**,曾**纠集被告人曾**、孙**携带铁管、砍刀、砂枪等凶器,到柳江县兴国路口航龙宾馆门前与曾**汇合。之后曾**、孙**分别驾驶小汽车搭载其余四被告人在附近找人报复。当晚23时许,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航岭路3号广西信**限公司门前路段,曾**误认被害人刘**、张*乙是之前与其发生争吵的人,即与曾**、曾**、刘**持砍刀、铁管、砂枪等凶器对张*乙、刘**进行围堵、追砍。张*乙被曾**持砂枪威胁、围堵,并被曾**、曾**持砍刀砍伤左肩部、左上臂、左腿等处,经鉴定,张*甲受伤达轻伤—级。刘**则先被刘**持铁管追撵击打四肢倒地,后被曾**持砍刀刺戳左腰部下方致死,经鉴定,刘**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腰部下方,致使腹主动脉根部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4年4月1日8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刘**拘传归案。2014年4月1日、2日、3日,被告人曾**、曾**、孙**、曾**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曾**、曾**、曾**、刘**、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曾**、曾**、曾**、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提出其对同案被告人报复他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不是事先预谋;2、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3、曾**系初犯、偶犯;4、曾**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1、曾**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案发时曾劝阻被告人曾**不要砍人,其也没有对受害人施暴,主观恶性不大;2、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曾**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曾**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1、关于曾**是否砍伤被害人,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曾**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张**的证据不足;2、曾**的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也愿意对被害方进行赔偿。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1、曾**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2、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曾**系初犯;4、曾**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刘**系从犯,其只是持铁管打伤受害人,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2、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刘**系偶犯、初犯;4、刘**和曾**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五万元,也愿意尽力继续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孙**对其他同案被告人报复他人的行为并不知情,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且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孙**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22时14分,被告人曾**驾驶汽车经过广西壮**拉堡镇基隆综合区航五路路口时,与路人因避让问题发生争吵并被砸车。曾**不服,打电话让被告人曾**、曾**找人拿刀、铁棍等凶器帮忙报复。随后曾**纠集被告人刘**,曾**纠集被告人曾**、孙**携带铁管、砍刀等凶器,来到柳江**航龙宾馆门前与曾**汇合。之后曾**、孙**分别驾驶小汽车搭载其余四被告人在附近找人报复。当晚23时许,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航岭路3号广西信**限公司门前路段,曾**误认被害人刘**、张*甲是之前与其发生争吵的人,即与曾**、曾**、刘**持砍刀、铁管等凶器对张*甲、刘**进行围堵、追砍。张*甲被曾**持铁管威胁、围堵,并被曾**、曾**持砍刀砍伤左肩部、左上臂、左腿等处,经鉴定,张*甲右肩峰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开放性骨折,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背阔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所受损伤已达轻伤—级。刘**则先被刘**持铁棍追撵击打四肢倒地,后被曾**持砍刀刺戳左腰部下方,致使腹主动脉根部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曾**、孙**分别驾驶小汽车搭载其余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4年4月1日8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刘**拘传归案;同日被告人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日被告人曾**、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日被告人曾运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曾**、刘**的家属代其二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刘**的家属及被害人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刘**的亲属及被害人张**与六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曾**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0元,曾**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曾**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0元,刘**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孙**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其中赔偿给被害人刘**的亲属42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张**3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六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23时,接韦*甲报案后,柳江县公安局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23时20分许,柳江县汇源宾馆保安韦*甲报案称: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张**冷库对面有一帮人持刀打架,有两人被砍伤。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其中一人已经死亡,另外一名受伤男子被送柳**人医院抢救。经立案侦查,发现死者为刘**,伤者为张**。刘*飞具有作案嫌疑。随后,2014年4月1日经布控在刘*飞家中将刘*飞拘传至公安机关。经审讯,刘*飞交代了3月31日晚其伙同曾**、曾**、曾**、以及曾**的一个朋友参与打架的经过。随后公安民警将曾**抓获。同月1日23时许,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日被告人曾**、孙**到公安机关安投案,同月3日被告人曾运龙到公安机关安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两被害人刘**、张**以及被害人刘**亲属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收条、领条,证实被害人刘*丙妻子孙*于2014年4月9日接受了刘**家属代刘**、曾**赔偿给刘*丙、张**的丧葬费、医药费50000元;2014年6月9日,黄*(代)收到曾**家属赔偿给刘*丙、张**的丧葬费、医药费5000元整。

5、被害人刘*丙院前急救记录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张**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X检查报告,证实柳**人医院出诊到现场时,发现刘*丙已死亡,直接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为失血性休克;柳**人医院初步诊断张**:1、右肩峰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开放性骨折;3、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左三角肌、背阔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并对其实施了相关治疗手术。

6、通话清单,证实:(1)、曾**的手机号189××××8750曾于2014年3月31日22时21分、22时23分、22时28分、23时28分,四次拨打曾**187××××1618的手机号通话;在2014年4月1日6时51分至9时31分,曾**的手机号与曾**的手机号有六次通话记录。(2)、曾**的手机号曾于2014年3月31日22时24分、22时27分,两次拨打曾**187××××6811的手机号通话;在2014年3月31日22时37分、23时2分、23时13分5秒,曾**的手机曾三次拨打曾**的手机号通话;在2014年3月31日23时20分、23时56分至2014年4月1日0时4分、0时26分,曾**的手机号曾四次拨打曾**的手机号通话。

7、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车牌为桂B×××××的宝骏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孙**,车牌号为桂B×××××的英伦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付芳岁。

8、物证铁棍一根、铁管一根、砍刀两把(银白色一把、黑色一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飞持铁棍、被告人曾*胜持银色刀、被告人曾运*持黑色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半,其从柳江县**区门头路13号“兴郑陶瓷”卖地板砖的门面,开马自达6小轿车带领刘*丙开的货车回拉堡镇县城的“润发停车场”停放货车,张*甲坐在刘*丙的货车上。后其开车往前走了大约十多米,听到后面有像是打架的声音,从后视镜往后看,见到有几个人拿着棍子一样的东西在刘*丙的货车边打架,其赶紧下车跑回头看。见到张*甲用他的右手捂着嘴躺在货车驾驶室一侧的车门边,公路对面还有人在追撵打架。其想走近去扶张*甲,张*甲旁边两米距离这样站着的一个左手拿了一把砍刀、右手拿着一根铁棍、年约20多岁的青年男子见其去扶人,直接就拿铁棍朝其打过来,其赶紧躲开跑往柳邕路方向。当其走回停车地时见张*甲靠着路边的树坐着,刘*丙趴躺在地上,其见刘*丙用手捂着的后腰部位还在流血,就去帮他按住伤口。隔了几分钟,其去摸刘*丙的脉搏时已感觉不到脉搏跳动。而后公安人员和医生赶来时,医生说刘*丙已经死亡了。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值班时,看见离其上班汇源宾馆约1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有3、4名男子拿着东西打另一名男子,打了不到1分钟,被打的男子就朝公路的对面跑过去,打人当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马上跟着追过去,追到公路中间的时候举起手中的凶器朝逃跑的男子身上打,逃跑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上,被打男子爬起来又继续往公路对面跑,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继续追,在宾馆这边公路另两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追过去,一直追过对面马路的非机动车道。而后其跑到公路中间看时,三名打人的男子已经往汇源宾馆这边公路跑了,他们一起到银行门前集中,然后上了一辆橙色的汽车离开。其就拨打“110”报警及报“120”。穿深色衣服及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都拿有凶器,是约1米长的条状的,但具体是什么看不清。

3、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跟黄*、张**、刘**四人从“泰斯琪”网吧前夜市摊回到柳江县拉堡镇门头路门面后,其一人到二楼靠路边的房间上网,突然听到好像是张**用普通话在说“我不动、我不动”,其伸头出来看见有一名男子拿一把长约80厘米的砂枪顶着张**的胸部,旁边还有两名男子手上拿长约80厘米的砍刀在砍张**,其见情况不对就马上打电话给黄*,但黄*没有接电话,接着打电话给刘**,但接电话的是张**,张**在电话里面说“出事了,被人打了”,其马上下楼,见张**坐在树下面,左手臂出血,刘**躺在张**前面。其就上楼拨打“120”和“110”报警。后经医生检查刘**已经死了,张**包扎伤口后就被送医院治疗了。

4、证人韦**(被告人曾**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老公一起回家,当车子开到航五路口时,有一个30多岁高高瘦瘦的男子走在车子的右前方要过马路,该男子因避让问题与曾**发生口角。随后,其就听到车子后方传来一声玻璃碎裂的声音,车子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砸了。当时曾**什么也不说,把车开走了。停车后,曾**下车在路边打了一个电话,曾**打完电话就开车到门头路兴国路口往南环路方向的农业银行对面公路的路边停好车,走到路边继续打电话,大概有10分钟,其就看到一辆小汽车停在曾**旁边,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跟曾**说话,过了几分钟又开来一辆白色小轿车,车上又下来一名男子。那两名男子跟曾**说了2、3分钟,就开车离开了。后来其一直在车上用手机玩游戏。从他们离开后过了30多分钟,曾**就回来了,跟其说刚刚跟朋友去打架,然后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曾**接了一个电话,听到电话里一名男子的声音说有人被抓了,曾**就开车出去。到了中午12时,曾**就跟其和姐姐曾某说昨晚上跟人打架把人打死了。其就和曾某劝曾**去投案。

5、证人刘**(被告人曾**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见到曾**开一辆车牌号是桂B×××××的灰蓝色上海英伦牌汽车从家里出去。1个多小时后回来时,曾**说他的朋友曾祥胜被打了叫他出去,他没有参与打架。

6、孙*(被害人刘**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从桂林灵川县送货到柳江县的门面,当晚11点7分时,刘**给其打了3分钟的电话,刘**在柳江县没有和其他人有矛盾,后其知道刘**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路口被杀害。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9点左右,其借被告人孙**的车牌号为桂B×××××的橘色宝骏牌汽车开往柳江县新兴工业园买树苗,开到柳州机场迎宾大道的时候被公安带回柳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配合调查。

(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其与刘**准备把装瓷砖的小货车停到附近的停车场时,有四、五名持刀、棍的男子冲到车子旁,拉开车门想砍其两人,其和刘**就跳车逃跑。其跳下车时摔倒了,见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支自制的砂枪指着其说“别动!”,于是其就侧躺在地上不敢动了,后来又上来两名持刀男子往其身上砍,其左手小臂、大腿被砍伤。那几名男子打了几十秒这样就停手。黄*就来喊其并想扶其起来,其见旁边一米多远处站着的一名男子挥刀去撵黄*,黄*往车头右边跑。刘**当时被另外几名男子追砍跑到对面马路,过了不久其看见刘**回来,趴在离其不远的一棵树下,让其帮打“120”救护车,其叫路人帮打急救电话。刘**后来当场死亡,其被送到医院治疗。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十点多钟,其开车过航五路路口时与一名男子因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后其驾驶的车辆被砸,其不服气,就打电话让曾**找人带刀、棍类的东西过来一起帮其报复。之后曾**、曾**、刘**、“肥仔”、孙**与其汇合,曾**、“肥仔”从被告人孙**车上拿砍刀、铁棒下车帮找人,后来其看见在路边的行人道上有一辆货车驾驶座里坐着的两个人跟砸其车子的人比较像。于是其把副驾驶室上的那名男子拉下车,曾**用铁棍指着叫他跪下来,但他没有跪,而且还要跑,其就举起手里的砍刀朝他砍过去,至少砍了两刀他就举手来挡,两刀都砍到他的左手手臂。“肥仔”也用手里的黑色砍刀砍这男子,但砍了对方几刀,砍什么部位其都没有看清楚。这时,突然听见后面有人喊另一名男的往对面公路跑了。其就转回头去看,看见被告人刘**拿钢管在公路上追另一名胖点的男子,当其跑到对面马路行人道时,逃跑的男子已经被刘**打倒在地,刘**还在不停的敲打那男子。于是其马上举起手里的砍刀砍向那男子,连续砍了他的手两刀,然后又用刀捅那男子的下半身一刀,大概捅到臀部上去一点的部位。曾**到旁边见其捅完人之后就喊走了。大家就分别坐上孙**、曾**的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位于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面是打被害人张**的现场;柳江县基隆**管业有限公司前路面是其捅伤被害人刘**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跟航五路交汇路口的路上是其开车与路人发生口角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跟航龙宾馆前面的路上是其与同案犯汇合的现场;(2)混杂辨认出从其家中提取并随案移送的铁管就是案发时曾令*参与打架时使用的后放在其车上的铁管;(3)混杂辨认出从其家中提取并随案移送的银白色砍刀就是案发时其参与打架时使用的刀具;(4)混杂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本案其他被告人,且辨认出其供述的“肥仔”即为被告人曾**。

2、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在家中接到被告人曾**电话称在兴国路口被人打,车子也被人砸,叫其带刀、棍还帮叫些人出来,还说如果其不出去就叫其哥哥曾**拿两把菜刀出去。其就从房间床下拿了两把刀和一根铁管,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并叫上被告人孙**开车一起到兴国路口往南环路方向航龙宾馆与曾**汇合。曾**从车上拿刀一个人走往兴国路路口夜市摊,但没有找到砸车子的人,曾**就上了车。被告人曾**打曾**的电话称在冷库对西的公交车站牌旁边,停货车旁边门面有几个人走出来,叫曾**过去看看是不是要找的人。当经过一辆停在路边的货车时,曾**叫孙**停车说看见人了。曾**拿刀一个人先下车,其拿一根钢管下车,而曾**也拿着那把黑色的长砍刀跟着下车,其叫孙**开车到前面等大家。曾**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旁拉开副驾驶室的门,上了那辆厢式货车把一名男子拉下车。其跟曾**到车边时见有一名男子已经跌在地上,其拿铁棍指着对方叫他别动,然后曾**跟曾**拿刀朝那个男子身上乱砍,具体曾**跟曾**砍了摔倒在地上的男子几刀、砍在什么位置没有注意。另外被告人刘**拿钢管在后面追打另一面从车上下来的男子,其跟曾**两人又跟着追到公路对面,在冷库前面往柳州方向,被刘**追打的男子跌在地上,刘**拿钢管朝对方身上打,其见曾**拿刀用力朝对方腰部捅,其当时也围上去但没有动手,然后大家就跑走了。

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位于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面是打被害人张**的现场;柳江县基隆**管业有限公司前路面是其打被害人刘**的现场;(2)混杂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接到被告人曾**的电话,说被告人曾**刚才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路口吃夜宵的时候被人打了,叫其拿两根钢管过去帮忙。其开车到航龙宾馆与曾**、曾**汇合后,曾**说吃夜宵的时候,与别人发生冲突并被砸车,叫其去找两把菜刀来。其和曾**就各自开着自己的车回家,其在家中顺手拿门边的一根直径约4厘米、长约1米的水管,而后曾**就开着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和其回到航龙宾馆门口找曾**。后来有一辆橙色宝骏SPARK型小车开过来,开车人其不认识,曾**的亲弟坐在副驾驶座,他下车过来问曾**现在想怎么样,曾**的意思就是要报复对方。之后曾**从宝骏车的后排拿了一把长约60厘米的尖刀下来。两辆车一前一后在兴国路口方向行驶,当看见曾**他们的车子开到航岭路东边的人行道内,曾**就停车给其下车,其拿钢管走过去时,看到曾**拿刀上了一辆停在人行道上的厢式货车的副驾驶室,货车驾驶室上面的两个30多岁的男子就从驾驶室这边门跑下车,其就冲上去追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子。被追的那名男子直接横跑过航岭路,其就在他后面边追边用钢管打他,并且打中他后背一次。后来较胖的男子被追到航岭路西边的那个冷冻厂往柳州方向约20米处跌倒,其就冲上去并用钢管敲打他,连续打了4、5下,打到他的手臂、脚等处。其打那名男子时,曾**追过来直接用尖刀捅了那名男子臀部附近一刀。之后大家就逃走了。

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位于柳江**区航岭路“张公岭冷库”前面的公路是其搭乘被告人曾**驾驶的汽车逃跑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面是其追撵被害人刘**的现场;柳江**区航岭路3号广西**限公司前路面是其殴打刘**、曾**捅刺刘**的现场;(2)混杂辨认出从其家中提取并随案移送的铁棍就是其案发当晚参与打架时使用的铁棍;(3)混杂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曾**、曾**、曾**,但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孙**、曾**。

4、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20分,其接到被告人曾**的电话称在基隆开发区兴国路口被一帮青年人打,还叫其帮找两把菜刀,其就从家里开了上**小轿车在航龙宾馆门口找到曾**,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被告人刘**。然后与刘**开车回家,拿了一根黑色的铁水管再次开车回到航龙宾馆帮曾**找人报复。其驾车和刘**由门头路往家的方向慢慢开时,看见小路不远的一家门面开着灯有人走出来,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曾**,让曾**告诉曾**去看看是不是有打他的人,其停车在这家门面对面的路边看着。过了几分钟,就见一个稍胖的男子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上,曾**很快的走到厢式货车旁去拉开副驾驶车门,稍胖的男子跳下车,朝其这边公路跑过来,曾**、曾**在后面追。刘**下车拿着铁管在路中间拦那名男子,然后其就下车去看,那名男子被追到离其约有40米远的人行道上,等其跑到近处看的时候,那名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刘**拿铁棍用力打了那名男子的肩膀,其又看到对面公路还有人拿着刀在追着一个人,后来曾**让其赶紧回家,其就和刘**开车回家了。

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位于柳江**区航岭路“张公岭冷库”前面的公路是其搭乘被告人刘**逃跑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是其发现被害人、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柳江**区航岭路3号广西**限公司前路面是刘**殴打被害人刘**,曾祥胜捅刺刘**的现场;(2)混杂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本案其他被告人。

5、被告人曾运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曾**搭乘被告人孙**驾驶的雪佛兰汽车到其家接其出去吃夜宵。由于其在家时喝酒,就在车上眯眼睛休息。之后被告人曾**什么时候上车其不清楚,后来开车到基隆开发区张**冷库斜对面时,曾**一个人就拿了两把刀下车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拉开副驾驶室的门就用刀砍,曾**拿一根铁管下车,其也拿一把长砍刀跟着下车。其走到这辆货车旁边的时,见有一名男子已经跌倒在地上,曾**和曾**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横过公路去追撵对方另外一个男子。其则站在躺在地上男子旁边,这时有一个穿西服的男子过来用普通话说“兄弟,你们怎么能这样”,其就拿刀追了对方有5、60米远,对方跑远了就准备返回头,这时见曾**、曾**、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已回来,其就拿着刀跟曾**、曾**搭乘孙**的车回村里了。

被告人曾运龙的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位于柳江**区门头路航龙宾馆前面的路上是其和被告人曾**、孙**、曾**汇合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面是其和曾**、曾**下车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广西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前面是其搭乘孙**的汽车逃跑的现场;(2)混杂辨认出从曾**家中提取并随案移送的黑色断柄砍刀是其参与打架时使用的刀具;(3)混杂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本案被告人孙**、曾**、曾**。

6、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案发当晚10时许,被告人曾**、曾**拿了一根铁棍和一些报纸包裹的东西搭乘其驾驶的汽车到柳江**发区见曾**的一位男性朋友,听曾**与这名男性朋友的对话知道曾**的朋友与别人发生冲突,让曾**他们帮忙报复。几分钟后,曾**让其驾车跟随曾**驾驶的车辆,当车子开到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前面二十多米的地方,其停车让曾**、曾**及曾**的朋友下车,在下车的时候都拿了之前带来的砍刀和铁棍,其就开往前面约100米处停车等。大约过了5、6分钟,曾**、曾**及曾**的朋友就气喘嘘嘘地拿着刀、铁棒上了跑上其的车子,其就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

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知道案发当晚其余同案犯是去报复打架。

被告人孙**的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出位于柳江**区门头路航龙宾馆前面是其搭乘被告人曾**、曾**与曾**汇合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跟航五路交汇路口是曾**下车找人,后又上车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面右侧路是曾**让其停车,后曾**、曾**、曾**下车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广西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前面是其搭乘曾**、曾**、曾**逃跑的现场;柳江**区门头路13号“兴邦陶瓷”卖地板砖门面前面是曾**、曾**、曾**下车打人的现场;(2)混杂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曾**、曾**、曾**,但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刘**、曾**。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检查制图,证实:(1)公安民警确认案发后柳**人医院医务人员对死者进行抢救翻动过尸体,现场发生变动;(2)中心现场位于广西柳州**区航岭路3号广西信**限公司门前路面上。距航岭路3号西南墙角往西620厘米、往北16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具男尸(编号1),尸体头朝东脚朝西呈仰卧状,上身穿七匹狼牌绿色短袖T恤一件,下身穿安踏牌黑色休闲裤一条,脚穿安踏牌白色板鞋一双。距航岭路3号西南墙角往西680厘米、往北25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血泊(编号2)。距航岭路3号西南墙角往西610厘米、往北10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件染有血迹的长袖蓝色衬衫(编号3)。距航岭路3号西南墙角往西630厘米、往北12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血泊(编号4)。……距航岭路6号东南墙角往东320厘米、往南2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血泊(编号5)。距航岭路6号东南墙角往东325厘米、往南8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枚“利群”牌烟头(编号6)。距航岭路6号东南墙角往东650厘米、往北13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编号7)。距航岭路6号东南墙角往东488厘米、往北15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个王**纸盒(编号8号)。距航岭路6号东南墙角往东335厘米、往南245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擦拭状血迹(编号9)。距航岭路6号东南墙角往东485厘米、往南415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痰吐液(编号10)。……距航岭路13号西南墙角往西505厘米、往北50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份卷折的报纸(编号11),此报纸为2013年12月31日的南国今报。距航岭路13号西南墙角往西565厘米、往南85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编号12)。距航岭路13号西南墙角往西895厘米、往南70厘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编号13)。距航岭路13号西南墙角往西465厘米、往南175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枚“利群”牌烟头(编号14)。距航岭路13号西南墙角往西185厘米、往南15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枚“黄山”牌烟头(编号15)。距航岭路13号西南墙角往西270厘米、往北43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枚“芙蓉王”牌烟头(编号16)。现场外围搜索,距柳江**银行西北墙角往西1050厘米、往南52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发现一枚“中国松”牌烟头(编号19)。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发现的衬衫、血泊、血迹、王**纸盒、痰吐液、烟头等均进行了提取。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采集死者刘**的父亲马*、母亲刘**、被害人张**、被告人曾**、曾**、曾**、刘**、曾**、孙**的手指血液;提取刘**的蓝色牛仔长裤一条、黑色休闲鞋一双;提取曾**的黑色外套上衣一件、深蓝色牛仔长裤一条、黑色毛衣一件,用于DNA检验。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刘**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指认其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公安人员对铁棍依法进行扣押;(2)被告人曾**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指认其作案工具为砍刀,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发现一个灰白色编制袋,编制袋内有一把银白色砍刀、一把黑色断柄砍刀、一根铁管,已依法进行扣押;(3)公安人员在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柳州机场迎宾大道路段,查获桂B×××××号牌宝骏牌小汽车及驾驶员刘**,已依法将该车扣押。

(六)鉴定意见

1、柳**(法病)字(2014)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刘**上颌口腔黏膜见一1.8×0.5cm裂伤,右肩背部近脊柱旁见一6.0×2.0cm中空性皮下出血,右肩背部近三角肌处见一8.0×2.5cm不规则状瘀斑。腰背部见一8.0×4.0cm类方形挫擦伤痕,左腰部下方见一4.5×1.0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平整,创壁光滑,左肩关节外侧见一7.0×2.0cm瘀斑,右上臂三角肌处见一5.0×2.0cm不规则状瘀斑,左肘关节背侧至外侧见一处1.5×1.5cm挫擦伤痕,两处瘀斑,左侧前臂下段见六个大小为2.0×1.5cm类圆形陈旧性疤痕,呈两排整齐排列,右上臂上段外侧见一13.0×2.0cm中空性皮下出血,右上臂中段外侧见一6.0cm划伤痕,右前臂背侧见两处瘀斑,右前臂下段背侧见四个大小为2.0×1.5cm类圆形陈旧性疤痕,另见一4.2cm划伤痕,左侧膝关节前侧见一5.5×5.0cm挫擦伤痕,右侧膝关节前侧见一4.0×2.0cm挫擦伤痕,左小腿下段背侧见一10.0×3.0cm中空性皮下出血,右大腿外侧见一9.0×0.5cm斜行条状瘀斑,往下见两处斜行划伤痕,另见一30.0×2.0cm纵行中空性皮下出血,胃大弯处见一2.5cm长破裂口,腹主动脉分支根部见一0.5cm长破裂口,腹腔积血1000ml。检验意见为刘**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腰部下方,致使腹主动脉根部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柳公江法鉴(法*)字(201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甲左肩背部见一10.0cm缝合伤口,左上臂下段背侧见一8.2cm缝合伤口,左腰背部见两处横行划伤痕5.5cm、11.5cm,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一18.5cm“7”字形划伤痕,左小腿上段外侧见一3.0cm划伤痕,左小腿下段外侧见一4.0cm划伤痕。张*甲的受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3、柳公物鉴(法物)字(2014)322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2号血、5号血、6号利群烟头、7号血、9号血、刘**左手擦拭物、刘**左手指甲擦拭物、刘**右手指甲擦拭物与死者刘**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4号血、12号血、13号血、14号利群烟头、现场15号黄山烟头与张*甲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曾**蓝色牛仔裤右裤脚血迹与曾**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刘**蓝色牛仔裤左骼骨处血迹与刘**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刘**和刘**、马**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遗传关系符合孟**遗传规律;送检的蓝色衬衣左肩处血、刘**右手擦拭物未获STR分型;曾**黑色外套、曾**毛衣、刘**鞋子、刘**作案用的铁棍、编织袋、银色砍刀、黑色砍刀、铁管上未检见血痕。

(七)视听资料

柳江县航岭路兴国路口监控录像截图、张公岭冷库门前监控录像截图、门头**区路口监控录像截图、航岭路玲珑网吧门前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现场追打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驾驶的两辆车停靠的情况以及发生打架后车子离开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曾**、曾**、曾**、刘**、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案发前对同案的伤害行为并不知情,案发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曾**、曾**均供述孙**案发前是明知要去找人打架报复,且孙**也曾供述曾**、曾**、曾**下车时均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拿走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事后其驾驶车辆帮助同案犯逃离现场。故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曾**的辩护人提出证实曾**砍伤张**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曾**均供述案发时曾**与曾**均持刀对张**进行砍击,被害人张**的陈述及目击证人韦*乙的证言亦证实有两人持刀对张**进行砍击,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曾**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曾**、曾**、曾**、曾**、刘**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曾**提起犯意并纠集曾**、曾**参与,持刀砍击被害人张**、刘**并直接致刘**死亡,所起作用最为突出;曾**纠集曾**、孙**并持铁管威胁张**,曾**被曾**纠集后持砍刀殴打张**,曾**纠集刘**,并驾驶车辆搭刘**到案发现场及逃离现场,刘**受曾**纠集后持铁棍殴打刘**,致使刘**跌倒后被曾**捅刺;曾**、曾**、曾**、刘**所起作用次于曾**。孙**被曾**纠集后驾驶车辆搭曾**、曾**、曾**到案发现场及逃离现场,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刘**、曾**、曾**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曾**、曾**、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孙**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曾**、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刘**、曾**、曾**、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曾**、刘**、曾**、曾**、曾**从轻处罚,对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祥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令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曾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曾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七、作案工具桂B×××××宝骏牌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铁棍一根、铁管一根、砍刀二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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