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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请: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如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总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同日通过转帐方式将100000元打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既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任何的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违约金81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元整,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暂时计至2015年7月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乘以每日千分之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傅*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经被告陈**签字按手模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工商银行南宁金湖北支行盖章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日按总借款本金0.3%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当庭予以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违约金,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请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违约金)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起,因该起算时间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10月03日)之次日,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包括“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争议标的按费率5%的收费比例酌情支持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傅*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陈**向原告傅*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陈**向原告傅*支付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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