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管理中心与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管理中心与被告袁**、陆**、第三人中国农业**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由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承办南宁市**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2007年9月18日,被告袁**与第三人中国农业**横县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3年,被告用其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271号华馨苑d-1-602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袁**已逾期4期不归还贷款,欠款2585.27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2052.99元,积欠利息532.28元),并有贷款余额50819.94元未清偿。另被告袁**与被告陆**于1997年2月17日结婚。根据第三人与被告袁**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被告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袁**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袁**、陆**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贷款本金余额50819.94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3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告袁**、陆**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贷款本金余额为50819.94元,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125.64元,此后利息以50819.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3、《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4、《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5、《关于袁**拖欠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逾期情况说明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袁**已经收到第三人发放的贷款;7、《横县房产抵押登记证件收据》,证明被告已用住房办理抵押贷款;8、《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袁**欠本金及利息金额。

被告袁**、陆**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横县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二、两被告是否应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819.94元及利息?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8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中**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市本级和所辖七县(区)(邕宁区、武鸣县、横县、马山县、隆安县、上林县、宾阳县)管理部与乙方所辖的南宁市古城区、邕**行、和相应六个县支行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甲方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进行贷款的管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需将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每月向甲方通报一次,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借款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直至收回借款本息。

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袁**(借款人)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271号华馨苑d-1-602号房;借款期限为13年,即自200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04%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点伍计收罚息;被告陆**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陆**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271号华馨苑d-1-602号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7年9月18日向被告袁**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袁**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到期借款本金4065.7元,利息1125.6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819.9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以及被告袁**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住房资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处设立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中,第三人也按约向被告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第三人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袁**欠到期借款本金4065.7元,积息1125.6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819.94元。因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袁**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诉请解除被告袁**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袁**通过第三人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819.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袁**与被告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陆**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农业**横县支行与被告袁**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陆**通过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50819.94元;

三、被告袁**、陆**支付原告南宁市**理中心利息(利息的计算:1、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1125.64元;2、此后利息以50819.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袁**、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