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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金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超诉被告黄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黄金石到庭参加诉讼。因姚**、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姚**、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姚**、周**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石、姚**和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超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经营的平果康XXXXX歌舞厅提供南瓜子、玉米花、鱿鱼等干货,口头协议每月货款于次月结账,2013年3月至8月被告每月均能按照口头协议按时交付货款给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被告经营的平果康XXXXX歌舞厅拖欠原告干货款共计11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姚**和周**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完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黄金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2、送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石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已经将XXX慢摇吧(歌舞厅)承包给周**和姚**经营。应由周**和姚**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黄**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

3、《承包经营合同》;4、《证明》。

被告周**和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罗**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对被告黄金石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和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平果康XXXXX歌舞厅以黄金石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由黄X帅经营。2012年9月27日,黄X帅与被告周**、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X帅将平果康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承包给周**与姚**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周**和姚**在经营平果康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期间,向原告罗**赊账购买南瓜子、玉米花、鱿鱼等干货,并有其员工覃X、梁X保、赵X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周**和姚**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7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金石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平果康XXXXX歌舞厅系以本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及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人为黄X帅,黄X帅有权将平果康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对外发包,本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姚**在经营平果康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期间,向原告罗**赊账购买瓜子、玉米花、鱿鱼等干货,所欠的货款有其员工覃X、梁X保、赵X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罗**请求由周**、姚**支付尚欠的货款共117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石是平果康XXXXX歌舞厅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其并非实际经营该歌舞厅,其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罗**要求黄金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姚**拖欠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尚欠的货款11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姚**支付给原告罗**货款11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货款11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周**、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之(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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